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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005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
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下午2時8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林柏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子盛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子盛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1日晚間11時25分許前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取得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 支(下稱系爭吸管)後,即非法持有之。
嗣於105年5月21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上開系爭吸管,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林柏名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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