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25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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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起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起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拾壹支、小鋼珠壹罐、本票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起忠明知實際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人為李勝華而非李勝華之父李玉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13時許,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1.9焦耳/平方公分)至李玉柱位於臺中巿東勢區東坑路762 巷5 號之住處,欲向李勝華催討債務,李玉柱表示李勝華不在住處,李起忠即拿起上開空氣槍抵住李玉柱之額頭,並拿出空白本票要求李玉柱當場簽發,李玉柱表示要報警處理,李起忠因而作罷,始未得逞。

嗣李起忠於離去之際,持上開空氣槍朝李玉柱上址住處外庭院地面及鐵桶射擊,致李玉柱心生畏懼。

李起忠復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6日13時許,攜帶上開空氣槍至李玉柱上址住處,朝李玉柱飼養之犬隻射擊(未成傷),致李玉柱心生畏懼。

李起忠再接續於105 年8 月30日7 時30分許,攜帶上開空氣槍至李玉柱上址住處,高舉上開空氣槍,揚言:「我要找人把阿華(即李勝華)押走」等語,致李玉柱心生畏懼,因李玉柱對於李起忠之舉未予理會因而未得逞。

嗣經警於105 年9 月12日18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李起忠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搜索扣得上開空氣槍1 把,瓦斯鋼瓶11支、小鋼珠1 罐、本票1 本。

二、案經李玉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除辯稱其並未拿槍抵住被害人額頭外,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李玉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共至其住處3 次,第一次於105 年8 月21日13時許,被告至其家中問「阿華」(即李勝華)在不在,其表示「阿華」不住這,被告即持短槍1 把抵住其額頭,並拿出空白本票要求其當場簽發,其表示要報警處理,被告便離去因而作罷,然離去之際,被告持上開空氣槍射擊其鐵桶;

第二次是105 年8 月26日13時許,被告至其住處朝其飼養之犬隻射擊;

第三次是105 年8 月30日7 時30分許,被告又至其住處詢問「阿華」在不在,其表示「阿華」不住這,被告即把槍舉起對其說:「我要找人把阿華(即李勝華)押走」等語(分見警卷第3-5 、7頁、偵卷第14-15 頁),且經警員至被告住處搜索,確實扣得空氣槍1 把,瓦斯鋼瓶11支、小鋼珠1 罐、本票1 本,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83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4頁),核與證人李玉柱所述相符。

又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試射後所發射金屬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11.9焦耳/ 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88931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9-21 頁),是該空氣槍雖尚未達具有殺傷力之標準,但確實可以擊發,與證人李玉柱所述亦相一致,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持槍抵住被害人額頭云云,然被告確實有為此一行為,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玉柱接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衡以被槍枝抵住額頭會造成極大之恐懼感,此等情節不可能記憶錯誤,且被害人李玉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沒有要提出告訴,雖然被告對其威脅,但也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對於法院要怎樣處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是被害人對被告並無訴究之意,亦無必要故意說謊誣陷被告,其證詞應可採信。

再參以被告持槍前往討債,但被害人李玉柱又非債務人,並無交付金錢或簽發本票擔保之必要,被告因而做出激烈舉動迫使被害人還債,亦屬情理之中,益徵李玉柱之證詞堪以採信,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查被告前揭持槍抵頭、開槍射擊及揚言對被害人之子不利等行為,依當時主、客觀之情狀以觀,業已造成被害人承受嚴重精神壓力,且對於人身自由感受重大威脅,以致心生恐懼無疑,而被告藉此逼迫並非債務人之被害人償還其子債務,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恐嚇取財罪。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係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取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子有債務糾紛,竟屢次前往告訴人家中生事,且使用之恐嚇手段並非輕微,所為實有不當,惟並未取得不法利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告訴人表示無意再告訴,及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且本件犯行時為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5-26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空氣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11支、小鋼珠1 罐、本票1 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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