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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彬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透過「貓都網路論壇」知悉代號3482-C10503之女子(88年11月3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有從事性交易之事,並取得甲之聯絡方式。
嗣於105年8月16日19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聯繫甲,獲悉甲亟需用錢,竟在知悉甲未滿18歲之情況下,基於與未滿18歲之人性交易之犯意,與甲談妥性交易之對價新臺幣(下同)3500元後,搭載甲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香馜兒汽車旅館」。
進入該汽車旅館房間後,旋即與甲一同洗澡,繼而以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之方式,與甲性交,經警查獲,扣得供犯罪所用且屬乙○○所有之保險套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100年度臺上字第4129、3790、3677、8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84、5208號判決同此意旨)。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LINE顯示照片、現場相片3張、性交易過程所使用之保險套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之內容相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定於106年1月1日施行,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相關條文,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則規定:「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業已提高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仍與之為性交易,對甲身心發展及社會善良風俗均生危害,然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審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保險套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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