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政衛於民國103年1月6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0
- (一)吳政衛在未尋求任何法律專業諮詢的情況下,於103年1
- (二)黃建智以訴訟終結為由,向本院聲請發還在前述假扣押案
- 二、案經綠色小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雖坦承於103年1月6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0
- (一)被告於103年1月6日以綠色小鎮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經
- (二)被告撤回綠色小鎮對黃建智提起的另案起訴部分:
- (三)於前述聲明異議事件中拒依臺中高分院之裁定補正為法定
- 二、被告辯稱其擔任綠色小鎮的臨時管理人期間,對於城南精緻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
- 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 (一)身為綠色小鎮臨時管理人,在黃建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
- (二)雖然遭綠色小鎮之原負責人林秦葦等人詐騙而受到莫大的
-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
- (四)品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正反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告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身為綠色小鎮之臨時管理人,於103年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罪嫌,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要
- 四、經查,本案被告於103年1月16日具狀撤回綠色小鎮另案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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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衛
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衛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政衛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擔任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3 樓,於106 年6 月29日廢止登記,下稱綠色小鎮)之臨時管理人。
緣綠色小鎮的投資人黃建智以其前向黃素琴、黃文貴購買綠色小鎮的股權共計25萬股,並支付新臺幣(下同)625 萬2,000 元,然綠色小鎮嗣後並未移轉股權,查證後發現綠色小鎮的公司財報不實,且存貨與實際現貨明顯不符,負債明顯大於資產,造成其受有鉅額損害,其依法得向綠色小鎮請求返還股款請求權為由,於102 年1 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綠色小鎮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次(18)日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42 號【下稱假扣押事件】裁定准許黃建智對綠色小鎮的假扣押聲請,黃建智又於同年月29日依假扣押裁定提存208 萬4,000 元,並於同年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綠色小鎮對如附表所示第三人的存款債權、利息債權及其他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執全字第105 號受理在案。
本院於102 年2 月20日依綠色小鎮之聲請而裁定命黃建智限期起訴,黃建智依法遵期起訴後,因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5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394 號民事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然黃建智逾期未補正,本院遂於同年4月15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77 號裁定駁回黃建智對綠色小鎮提起的損害賠償訴訟,而依法視為未起訴後,本院又於同年6 月10日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98 號假扣押裁定。
綠色小鎮之董事凱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下稱凱泰公司)遂於同年6 月13日以綠色小鎮的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綠色小鎮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黃建智之支付命令,經黃建智聲明異議後,依法視為綠色小鎮對黃建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815 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並於102 年10月24日、11月26日至103 年1 月2 日間先後進行數次言詞辯論程序,沒想到吳政衛因認其自身也是受綠色小鎮原負責人林秦葦等人詐騙而對綠色小鎮投資1 億1,400 萬元的被害人,其自身並無任何法律專業背景,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擔任綠色小鎮臨時管理人任務,而接續為下述犯行:
(一)吳政衛在未尋求任何法律專業諮詢的情況下,於103 年1月16日以綠色小鎮臨時管理人的身分,具狀向臺北地院撤回另案對黃建智的起訴,嗣於同年月22日具狀承受另案訴訟後,於同年月28日當庭不顧綠色小鎮原選任之複代理人曾婉禎律師告知此舉可能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 規定,甚且涉及背信罪嫌,仍向臺北地院承辦法官表示撤回另案訴訟,並經黃建智之訴訟代理人周思傑律師同意撤回,致使黃建智得以避免於該案遭綠色小鎮求償。
(二)黃建智以訴訟終結為由,向本院聲請發還在前述假扣押案件中提存之擔保金,本院於103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司聲字618 號裁定【下稱返還擔保金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後,綠色小鎮之監察人周余彩雲又以該公司監察人之身分代表綠色小鎮對該裁定聲明異議【下稱聲明異議事件】,但因本院認吳政衛於同年1 月6 日經本院裁定選任為綠色小鎮的臨時管理人,遂裁定命綠色小鎮限期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然綠色小鎮未能遵期補正,本院遂於同年9 月9 日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117 號駁回前述聲明異議,經周余彩雲以綠色小鎮的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同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抗字第474 號裁定命綠色小鎮補正吳政衛為法定代理人,周余彩雲遂於同年10月31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2610號存證信函(下稱本案存證信函)告知前述補正裁定之要旨,並要求吳政衛應於該案補正為綠色小鎮之法定代理人,但吳政衛竟拒絕於該案中補正為綠色小鎮的法定代理人,臺中高分院遂於同年11月17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474 號駁回綠色小鎮之抗告而確定,任由黃建智領回其提存之擔保金,而造成綠色小鎮無從就上述擔保金優先受償。
二、案經綠色小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吳政衛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坦承於103 年1 月6 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擔任告訴人綠色小鎮之臨時管理人,且於同年1 月16日具狀撤回綠色小鎮對黃建智提起之另案起訴,且就前述聲明異議事件亦未補正為法定代理人,但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認為黃建智跟我一樣都是綠色小鎮的被害人,我因為感同身受,蠻氣憤的,才會撤回另案對黃建智的訴訟。
又針對前述聲明異議事件,我不知道要補正為法定代理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以綠色小鎮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經本院裁定受選任為綠色小鎮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60 號裁定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經本院裁定受選任為綠色小鎮之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為該公司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二)被告撤回綠色小鎮對黃建智提起的另案起訴部分: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經本院裁定擔任綠色小鎮的臨時管理人後,隨即於同年月16日具狀撤回另案對黃建智之起訴,並於同年月28日另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以言詞表示撤回對黃建智之起訴,經黃建智的訴訟代理人周思傑律師同意撤回後終結該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坦承在卷,堪信為真正。
是此部分之爭點即在於:被告以臨時管理人之身分撤回綠色小鎮對黃建智提起的另案訴訟,是否違背其義務?綠色小鎮有無因此受有損害?說明如下:1.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該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531條第1項另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又債權人所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同此看法)。
再假扣押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論假扣押債權人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判決見解相同)。
根據上述規定,債務人聲請假扣押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未於該期間內起訴,債務人於假扣押裁定撤銷後即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債務人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法院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就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當否,並無審查之權限,祇得就債務人是否受有損害及其損害之範圍調查裁判。
且債權人在本案中請求有無理由,亦無礙於債務人向其請求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利。
2.查黃建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綠色小鎮強制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其聲請對綠色小鎮設於如附表所示第三人之存款帳戶的存款予以扣押(扣押情形亦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核閱保全程序卷宗確認無誤。
而綠色小鎮名下帳戶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存款既遭扣押,則在假扣押期間,該等款項已無法使用收益,形式上觀之,確已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是綠色小鎮在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對黃建智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維護公司及股東正當利益所為之行為。
被告故意忽視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存款債權已遭黃建智為假扣押一事,而辯稱綠色小鎮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的帳戶沒有被假扣押,還是有在繼續使用,並沒有因為帳戶不能使用而產生損失云云,顯不足取。
又被告另辯稱綠色小鎮事後仍可再對黃建智起訴請求賠償,並無所謂求償無門,顯見綠色小鎮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既與本院上述認定不符,且綠色小鎮是否要再度向黃建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乃屬該公司經營考量,不能因此就否定綠色小鎮受有上述之損害。
3.被告雖以黃建智亦為被害人,聲請假扣押於法有據,其身為被害人感同身受,因氣憤而撤回訴訟云云。
然而,黃建智於102 年1 月17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係主張其於101 年11月間,自案外人黃素琴、黃文貴處受讓其等名下綠色小鎮之股份共計25萬股(每股股價為25元),款項已交付,並經綠色小鎮承認為股東,然債務人實際上並未移轉股份給黃建智,於嗣後查出是綠色小鎮及該公司人員以此為施用詐術之手法,因查綠色小鎮不僅所提供之財報不實,且存貨與實際現貨明顯不符,又有負債遠大於資產,並經黃素琴寄發存證信函,催索股款及其他項目費用,其所投資金額高達600 多萬元去向不明,且索取股份亦無著,致其受有巨大的損害,依法其得向綠色小鎮主張「返還股款請求權」云云(見司裁全142 卷第1 至2 頁),但依黃建智於該聲請狀檢附之股權移轉契約書,其契約當事人為黃素琴及黃文貴,並非綠色小鎮,且依約負有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人應該是黃素琴、黃文貴,而非綠色小鎮,則黃建智憑股權移轉契約書主張對綠色小鎮有返還股款請求權,並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綠色小鎮為假扣押,是否有據,已有可疑。
況被告提出之相關刑事判決,亦未見黃建智被列為被害人之情形,且黃建智經本院裁定命其起訴後,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5日裁定駁回其起訴,依法視為未起訴,實難認其主張之權利確屬存在。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即辯稱:依照黃建智主張的事實,是因為受到不實財務報表詐騙,而支付625 萬元鉅資購買綠色小鎮股票,其依法對綠色小鎮應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故黃建智聲請對綠色小鎮為假扣押並無違法云云(見他卷第19頁),然黃建智聲請對綠色小鎮假扣押時,是主張其對綠色小鎮有「返還股款請求權」而非「損害賠償請求權」,明顯與被告辯解不同,則被告是否已確認黃建智當初聲請假扣押所據的理由是否正確後,始以綠色小鎮臨時管理人身分撤回對黃建智之另案訴訟?實有可疑。
更不用說,依照上述說明,不論黃建智對綠色小鎮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綠色小鎮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存款債權既已遭黃建智聲請假扣押執行,而使綠色小鎮受到損害,且該假扣押裁定是因為黃建智未依裁定補繳裁判費而遭駁回,經綠色小鎮聲請本院撤銷,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之情形,則綠色小鎮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自得請求黃建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4.被告另辯稱:凱泰公司並無代表綠色小鎮提起另案訴訟之權,且其於另案主張受有營業損害之證據存有明顯謬誤,其損害亦與黃建智聲請假扣押及執行明顯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
查被告雖辯稱綠色小鎮並未於101 年11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凱泰公司實際上並未被選為綠色小鎮的董事,雖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46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8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4至80頁反面),而可認為真正。
然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故凱泰公司不論是否為綠色小鎮的真正法定代理人,依法被告仍可在另案中補正為法定代理人,而不影響另案之合法性。
則被告經本院裁定為綠色小鎮的臨時管理人後,於另案補正為綠色小鎮的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後,綠色小鎮於另案之法定代理欠缺,業已得到補正,顯非被告撤回另案對黃建智訴訟的理由。
況綠色小鎮確實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該公司提起另案訴訟時,所主張損害之計算方式是否可採,所提出之證據能否為適切之證明,均非不得於訴訟進行中,加以更正或進一步舉證;
且綠色小鎮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仍有賴受理之法院依相關證據予以審認,被告逕以其自認綠色小鎮之起訴有程序事項上或實體事項上之瑕疵等不利於綠色小鎮之主張為由,撤回另案對黃建智起訴,除已違反其所代理之綠色小鎮的利益及忠實義務外,並因而喪失即時對黃建智請求賠償損害之權利,綠色小鎮如有損害亦將無以藉此填補,黃建智亦因此脫免遭綠色小鎮求償之責。
(三)於前述聲明異議事件中拒依臺中高分院之裁定補正為法定代理人部分:1.黃建智向臺北地院聲請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經本院於103 年6 月30日以返還擔保金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後,綠色小鎮即以監察人周余彩雲於法定代理人的身分聲明異議,經本院以綠色小鎮之臨時管理人即被告方為法定代理人為由,於103 年9 月9 日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117 號裁定駁回異議,經周余彩雲以綠色小鎮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抗告後,臺中高分院乃於同年10月28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474 號裁定命補正綠色小鎮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然最終綠色小鎮因未能遵期補正被告為法定代理人,經臺中高分院於同年11月17日駁回其抗告等情,有前述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117 號裁定、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474 號裁定(2 份)、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承,堪信為真正。
因此,此部分的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拒絕補正為綠色小鎮的法定代理人而造成該聲明異議遭法院裁定駁回?綠色小鎮是否因此受有損害?2.經查,臺中高分院於103 年10月28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474 號裁定命被告在前述聲明異議事件中應補正為綠色小鎮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11月4 日送達給綠色小鎮「法定代理人」吳玟頡的送達代收人吳明哲而非被告本人,雖有該裁定及臺中高分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至52頁)。
然而,周余彩雲於同年10月31日就以本案存證信函將上述裁定之意旨一併告知被告,並要求被告於該案補正為綠色小鎮的法定代理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11月3 日送達給被告,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2 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6至71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沒有補正為法定代理人,是因為綠色小鎮的董、監事都是違法選任出來,他們都是林秦葦的人頭,所以我就沒有補正,我不認為有對綠色小鎮有何損害等語(見他卷第65頁反面),足見被告確實知悉臺中高分院已裁定命被告補正為法定代理人,然因其基於上述的考量,才沒有在該聲明異議事件中補正為法定代理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臺中高分院裁定命補正法定代理人一事,當時我跟林秦葦他們之間有很多的糾紛,收到很多文件,我沒有一一查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頁正反面),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假扣押擔保金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不以債權人之本案請求是否確有理由為要件。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者,法院得酌定擔保金額後命為假扣押,該項擔保金乃係法院就假扣押裁定嗣後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其他法定原因而撤銷時債權人所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預估其金額後命債權人提存於法院,俾債務人因假扣押事宜所受損害,得就上開擔保金求償,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債務人就該提存之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得優先受償,此項質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發生,故為法定質權,得排斥他債權人而優先受償。
因此,綠色小鎮在黃建智聲請返還擔保金時聲明異議,使黃建智於綠色小鎮確認實際所受損害範圍前無法取回擔保金,而使綠色小鎮對黃建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優先就該擔保金受償,亦屬於維護公司及股東正當利益所為之行為。
雖綠色小鎮未於101 年11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選任周余彩雲為綠色小鎮的監察人,而無權以綠色小鎮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綠色小鎮向法院聲明異議,然此並非不能補正,已如前述。
在綠色小鎮已因黃建智的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的情形下,被告身為綠色小鎮的臨時管理人,在綠色小鎮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是否往後不再發生或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之前,其明知法院通知綠色小鎮提出之聲明異議事件需補正法定代理時,竟拒不為補正,而坐視該聲明異議事件經駁回確定,顯屬故意對於綠色小鎮為不利之行為,除使黃建智得取回擔保金外,更使綠色小鎮無從就其所受損害自上開擔保金優先受償,足認被告此一消極不作為亦已違反其身為綠色小鎮臨時管理人所應盡之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而屬背信行為無疑。
二、被告辯稱其擔任綠色小鎮的臨時管理人期間,對於城南精緻有機農場、普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綠色小鎮聲請支付命令事件中,經其審酌相關資料後,認為沒有資料證明綠色小鎮對各該公司負有該等債務,故均依法聲明異議。
如被告確有利用綠色小鎮的臨時管理人身分,無視綠色小鎮的權益,大可不對上述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就好。
事實上,被告有綠色小鎮40.69%的股權,與綠色小鎮具有同步相關的利害關係云云。
然而,依被告所述,其撤回另案對黃建智的訴訟,是因為認為黃建智也是被害人,感同身受而一時氣憤(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顯然被告撤回另案訴訟及在返還擔保金事件中拒不補正綠色小鎮法定代理的欠缺,其目的在於使黃建智得免去在另案訴訟中遭綠色小鎮求償的情形,並使黃建智得領回其提存之擔保金208 萬4,000 元,主觀上確有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亦經檢察官論告時予以補充(見本院卷二第25頁),被告徒以其並無損害綠色小鎮利益之動機云云為辯詞,不足為憑。
又縱然被告曾遭林秦葦等人詐騙而受有相當之損害,林秦葦等人亦有其所述之淘空公司、虛假交易等犯行,也是林秦葦等人自身應負民、刑事責任的問題,不代表被告在擔任綠色小鎮的臨時管理人,可以不用確認黃建智主張的假扣押事實是否存在、可以無視綠色小鎮委任律師的告知(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可以不用徵詢專業的法律意見,僅憑個人一己之好惡,即隨意為上述違背臨時管理人應盡之任務,其所為顯屬背信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
黃建智對綠色小鎮聲請假扣押執行後,法院依其請求而假扣押綠色小鎮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債權,而黃建智雖經法院裁定命其起訴,然其起訴後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駁回其訴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不論其主觀上是出於故意或過失、其本案主張有無理由,都必須對綠色小鎮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身為綠色小鎮的臨時管理人,僅因認為黃建智為「被害人」,就主動撤回綠色小鎮對黃建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提起之另案訴訟,使黃建智得免於綠色小鎮之求償,又在綠色小鎮對黃建智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的案件中消極不補正法定代理要件欠缺,致使綠色小鎮聲明異議遭駁回,而坐視黃建智得領回擔保金,其所為顯然違背其身為臨時管理人應盡之義務,並造成綠色小鎮受有前述損害。
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
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判斷,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解相同)。
被告為圖黃建智之利益,先撤回綠色小鎮對黃建智的另案訴訟,使綠色小鎮無從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對黃建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在綠色小鎮對黃建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聲明異議案件中,拒不補正為綠色小鎮的法定代理人,造成臺中高分院駁回綠色小鎮的聲明異議確定,而使黃建智得以領回其提存之擔保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而屬於接續犯並論以一罪。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身為綠色小鎮臨時管理人,在黃建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下,竟恣意撤回另案訴訟,並於聲明異議事件中消極不補正法定代理之欠缺,致使綠色小鎮無法對黃建智請求損害賠償,並以其繳納之擔保金優先受償之犯罪手段、損害程度。
(二)雖然遭綠色小鎮之原負責人林秦葦等人詐騙而受到莫大的損害,但這並不代表其身為臨時管理人可以恣意違背其應盡之忠實執行業務義務與善良管理人義務,詎被告僅憑其一時同情、氣憤,即率爾為上述背信行為,而不對其個人所認定之「被害人」黃建智追究責任之動機。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
(四)品行(見本院卷一第7 頁正反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均坦承客觀的犯罪事實,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約束己身並知曉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法治之重要,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各應向公庫支付8 萬元;
假如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身為綠色小鎮之臨時管理人,於103 年1 月16日撤回另案對黃建智之起訴後,竟承前損害綠色小鎮之利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於撤回後3 個月內即同年4 月15日前向臺北地院聲請退還已繳納訴訟費用的三分之二,而遲於同年4 月25日始以綠色小鎮的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退還已繳納裁判費的三分之二,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815 號號裁定駁回其退還裁判費之聲請,綠色小鎮公司因而受有已本可聲請退還的三分之二裁判費,因認被告此一行為亦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罪嫌,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要在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納裁判費的三分之二,直到103 年4 月21日始收受臺北地院函文通知要退還裁判費,當時已經超過3 個月的期間,我立刻在同年月24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退還裁判費,並沒有故意不聲請退費的情形等語。
四、經查,本案被告於103 年1 月16日具狀撤回綠色小鎮另案對黃建智的起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被告既欠缺法律專業,已如前述,而另案承辦法官又未於103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得聲請退還已繳納裁判費用的三分之二,業據本院勘驗另案於103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反面),又臺北地院雖於103 年2 月5 日以北院木民辰1025年度重訴字第815 號函通知被告得聲請退還已繳納裁判費的三分之二,但該通知函原係同年月11日送達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3 樓(即綠色小鎮公司登記之地址),嗣於同年4 月21日始送達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19樓之1 的住處,由被告的受僱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被告隨即於同年4 月25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退還裁判費等情,亦有該函、送達證書2 份及民事退還訴訟費用聲請狀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2頁),在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在收受臺北地院通知前就知道撤回訴訟後得向法院聲請退還裁判費的情況下,只能認定被告直到103 年4 月21日(當時已逾3 個月的聲請期限)才收受臺北地院的聲請退費通知而知悉依法需聲請退還裁判費,故其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請退費,縱然因逾期而遭到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也不能因此就認定被告是故意違背其身為綠色小鎮臨時管理人的任務,而造成綠色小鎮因此受有損害。
因此,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亦有此部分背信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證屬實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帶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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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第三人 │假扣押情形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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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華南商業銀行臺│該行於102 年2 月5 日函覆略以:綠│
│ │中港路分行 │色小鎮在該行設有3 個帳戶內存款餘│
│ │ │額均為0 元(見司執全105 卷第21頁│
│ │ │反面) │
├─┼───────┼────────────────┤
│2│元大商業銀行受│該行信託部於102 年2 月6 日以陳報│
│ │託信託財產專戶│狀表示:綠色小鎮於該行受託信託專│
│ │ │戶內並無信託債權(見司執全105 卷│
│ │ │第43頁) │
├─┼───────┼────────────────┤
│3│星展(臺灣)商│該行資訊與營業處於102 年2 月5 日│
│ │業銀行南京東路│函覆略以:綠色小鎮於該行截至該日│
│ │分行 │之存款餘額為15萬1,727 元(含手續│
│ │ │費用200 元)(見司執全105 卷第42│
│ │ │頁反面)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該行於102 年2 月20日具狀表示:綠│
│ │行新中分行 │色小鎮於該行之存款債權僅有6 萬 │
│ │ │3,509 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見司執│
│ │ │全105 卷第46頁反面) │
├─┼───────┼────────────────┤
│5│玉山商業銀行西│該行於102 年2 月7 日函覆略以:綠│
│ │屯分行 │色小鎮於該行臺幣存款18萬2,173 元│
│ │ │、支存存款26萬5,220 元(含手續費│
│ │ │200 元),超過部分債權不存在(見│
│ │ │司執全105 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
│6│臺北富邦商業銀│該行集中作業部於102 年2 月4 日函│
│ │行股份有限公司│覆略以:綠色小鎮在該行營業部存款│
│ │營業部 │金額為1 萬2,627 元(含手續費用 │
│ │ │250 元)(見司執全105 卷第42頁)│
├─┼───────┼────────────────┤
│7│兆豐國際商業銀│該行以102 年2 月6 日函覆略以:綠│
│ │行南臺中分行 │色小鎮對其債權現僅有658 元(含該│
│ │ │行手續費250 元),超過部分無債權│
│ │ │不存在,聲明異議(見司執全105 卷│
│ │ │第22頁反面) │
├─┼───────┼────────────────┤
│8│萬泰商業銀行繼│該行總行以102 年2 月7 日函覆略以│
│ │光分行 │:綠色小鎮於該行繼光分行帳戶餘額│
│ │ │為17萬1,001 元,扣除手續費用250 │
│ │ │元,實際扣押金額為17萬0,751 元(│
│ │ │見司執全105 卷第26頁),嗣於同年│
│ │ │4 月12日具狀更正扣押金額為0 元(│
│ │ │見司執全105 卷第60頁反面、第102 │
│ │ │頁) │
├─┼───────┼────────────────┤
│9│萬泰商業銀行臺│該行總行於102 年2 月18日函覆略以│
│ │中分行 │:綠色小鎮未於該行臺中分行設帳往│
│ │ │來(見司執全105 卷第28頁反面),│
│ │ │嗣於同年4 月12日具狀更正扣押金額│
│ │ │為0 元(見司執全105 卷第60頁反面│
│ │ │、第102 頁) │
├─┼───────┼────────────────┤
│10│臺灣新光商業銀│該行總行業務服務部於102 年2 月5 │
│ │行大墩分行 │日函覆略以: │
│ │ │綠色小鎮在該行大墩分行活期存款(│
│ │ │授信備償專戶)尚有存款79萬2,018 │
│ │ │元,然該款項是專用於償還綠色小鎮│
│ │ │對該行尚未清償的貸款,故無法扣押│
│ │ │(見司執全105 卷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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