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吳進義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介紹廖玉明投資原莊開發股
- 二、案經吳瓊玲、陳中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樸莊社區前之自小貨車,張貼載有前
- 二、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
- 三、被告雖以所指謫、傳述之事確屬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
- 四、被告復辯稱告訴人陳中銘返還500萬元投資款係因理虧,知
- 五、綜上,被告明知其介紹廖玉明參與系爭971之1地號土地上建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按刑法上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因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查被告懸掛內容為「乾鼎吳瓊玲陳中銘原莊開發假投資真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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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義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楊惠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2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義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乾鼎吳瓊玲陳中銘原莊開發假投資真詐欺」、「拒絕欺騙還我土地」、「背信商人還我土地」布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吳進義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介紹廖玉明投資原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莊公司,負責人為吳瓊玲)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由原莊公司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71之1地號土地)約962.08坪以興建房屋,廖玉明佔股百分之2,待建案完工出售,吳進義可向廖玉明抽取3分之1淨利;
另吳進義有意申購比鄰系爭971之1地號之國有地約18坪轉售陳中銘,亦由廖玉明出資,吳進義抽取3分之1淨利。
惟吳進義並未申購上開國有地,廖玉明亦於100年5月18日與原莊公司協議退股,由原莊公司退還500萬元予廖玉明,故吳進義未獲取任何利益。
嗣系爭971之1地號土地即由乾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乾鼎公司,負責人亦為吳瓊玲)興建為「樸莊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0號)而於105年間完工,吳進義心有不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5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樸莊社區」前,於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懸掛內容為:「乾鼎吳瓊玲陳中銘原莊開發假投資真詐欺」、「拒絕欺騙還我土地」等文字之布條,並接續於105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樸莊社區」前,於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RBH7965號、RBH-7237號等3部租賃小貨車上,懸掛內容為:「乾鼎吳瓊玲陳中銘原莊開發假投資真詐欺」、「拒絕欺騙還我土地」、「背信商人還我土地」等文字之布條,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吳瓊玲、陳中銘名譽之事。
二、案經吳瓊玲、陳中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卷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證人徐阿立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將懸掛有「乾鼎吳瓊玲陳中銘原莊開發假投資真詐欺」、「拒絕欺騙還我土地」等文字之白底黑字布條,以及同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將懸掛有「乾鼎吳瓊玲陳中銘原莊開發假投資真詐欺」、「拒絕欺騙還我土地」、「背信商人還我土地」等文字之白底黑字布條之租賃小貨車,停放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0號樸莊社區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調500萬元給告訴人2人用,告訴人等竟然要伊支付5萬元之傭金,告訴人等曾承諾要給伊18坪、50坪土地,事後竟違背承諾,伊沒有犯罪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散布於眾之事確屬真實,蓋被告協助告訴人等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971地號土地)90坪之國有地,告訴人等承諾要給被告18坪土地,以及被告介紹廖玉明投資500萬元,告訴人等承諾回饋50坪土地,嗣後告訴人確有購得系爭971地號土地,自應依約給付被告18坪紅利;
又廖玉明嗣後雖退股,然告訴人如無上揭500萬元,渠等之公司將面臨倒閉,被告是否無請求告訴人等支付50坪紅利,顯屬有疑,告訴人等違約在先,故被告所傳述之事均與事實相符,亦與告訴人等設立之建設公司是否商譽良好、具有誠信,亦與公共利益有關係,被告本案行為,自非誹謗犯行等語置辯。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樸莊社區前之自小貨車,張貼載有前述文字之白布條一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3649號卷(下稱偵23649號卷)第11 頁至第12頁、第69頁,105年度偵字第26079號卷(下稱偵2607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瓊玲、陳中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64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偵26079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照片2張、刑事案件照片表所附之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告訴人吳瓊玲於偵查中提出之現場照片1張(見偵23649號卷第24頁、第25頁、第46頁,偵26079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在卷為據,堪信屬實。
二、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
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觀諸被告於樸莊社區前,張貼內容為「乾鼎吳瓊玲陳中銘原莊開發假投資真詐欺」、「拒絕欺騙還我土地」、「背信商人還我土地」之白布條,實足令觀看者推認告訴人2人係以詐騙他人土地之方式興建上開社區,又誆騙投資人投入資金,並涉及詐欺、背信刑責,一般人觀之,自會對於告訴人等之誠信、人格有所懷疑,甚至產生負面之評價,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已足以使人對告訴人等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甚至加以貶抑詆毀,自足以毀損告訴人等之名譽。
三、被告雖以所指謫、傳述之事確屬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應屬不罰之行為云云置辯,惟查:㈠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必須「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
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意旨,既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
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
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故本件被告若經認定確已具有公訴人所指之傳布言論於眾之行為,進而即應由被告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一事證明之,方可認被告未具有「誹謗之故意」。
其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本此意旨,認為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311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
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
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要旨供參)。
㈡被告於99年12月間,曾引介案外人廖玉明投資原莊公司欲開發之系爭971之1地號土地,廖玉明原欲投資1250萬元,佔上開投資案之5%,然因資金不足,嗣後減為500萬元,佔上開投資案之2%,廖玉明因此於99年12月28日、100年2月1日,簽發面額為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之支票與告訴人陳中銘,前述支票均已兌現,然廖玉明於100年5月18日即已退股,原莊公司已於同年月19日匯款500萬元與廖玉明等節,有個案投資合約書2紙、個案投資退股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附卷為憑(見偵26079號卷第32頁、第33頁,偵23649號卷第77頁、第78頁)。
證人廖玉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經由被告介紹投資原莊公司,公司原本規劃要伊投資1250萬元,佔股權5%,當天伊覺得該投資案不錯,確定要投資,99年12月28日開200萬元即期支票,剩下的伊改天才去繳錢,就是100年2月1日再給2張150萬元支票,後來伊說伊沒有這麼多錢,100年2月1日時改成投資500萬元,2份契約是不同日期簽的,後來到100年4月份,伊覺得怎麼投資這麼久都沒動靜,也沒有找伊去開會,伊稍微起疑心,伊有去問系爭971之1地號土地的地主,問原莊公司有沒有買那塊地,地主說沒有,伊直覺認為被騙,所以去第四分局報案,員警問了之後應該是5月份,陳中銘發現自己可能站不住腳,就把500萬元匯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75頁反面)。
足信證人廖玉明於99年12月28日,決定投資告訴人等經營之原莊公司在系爭971之1地號土地興建之建案,原欲投資1250萬元,當日亦交付200萬元之投資款,然因證人廖玉明之資金問題,於100年2月1日減為投資500萬元,並於該日再交付300萬元,嗣於同年4月間,證人廖玉明認為告訴人等並未實際購買系爭971之1地號土地,且亦未與投資人說明等節,而主動要求退出投資,告訴人等則於100年5月19日返還證人廖玉明投資之500萬元款項。
是被告雖有介紹證人廖玉明投資系爭971之1地號土地上之建案,惟自證人廖玉明繳清投資款項至退出投資之期間僅約3個月之期間,應屬明確。
㈢被告辯稱因其介紹廖玉明投資500萬元,告訴人等曾承諾給予其50坪土地之紅利回饋等節,惟為告訴人等所否認。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用以主張上開權利之文件為「意願書」及「承諾意願書」,然觀諸上開2份書證之文書內容均為相同,僅標題與文末告訴人陳中銘署名之方式不同;
標題為「承諾書」之文件係彩色影印,文末告訴人陳中銘乃以「見證人(黑色)當事人(藍色)」之名義署名;
標題為「承諾意願書」之文件,則為黑白影印,文末告訴人陳中銘署名之名義為「當事人」,而左側原記載之「見證人」則塗黑刪改,刪改處有被告之印文等節,有上開「承諾書」、「承諾意願書」附卷為憑(見偵23649號卷第17頁、偵26079號卷第34頁)。
則以上揭「意願書」而言,告訴人陳中銘究竟為意願書內容之「見證人」或是「當事人」即屬有疑,蓋就契約關係而言,見證人乃在場觀看兩造當事人磋商、締約過程之證人,而非契約當事人,與「當事人」之法律性質迥然有別,該意願書同時將告訴人陳中銘列為見證人與當事人,即有矛盾。
再以「承諾意願書」而言,將「見證人」3字塗銷者應係被告而非告訴人陳中銘,此由該塗抹處蓋有被告之印文即明,惟被告塗銷前述文字時是否經告訴人陳中銘同意,亦非無疑。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意願書、投資意願書都是正本影印而成的,正本已經不見了,伊保證這個就是真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迄未提出上開文件之原本,實難認上揭「意願書」、「投資意願書」之形式真正,自難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復參以證人陳中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偵23649號卷第17頁意願書)名字是我簽的,但是我不是簽在這份文書上面,因為我確定是偽造的,因為這個我看到上面寫我當事人,還有言明已付到第二期款,這個都不是當時,還有寫吳瓊玲、陳中銘夫婦要回饋吳進義,跟吳瓊玲有什麼關係,這個只是當時我跟廖玉明講說這塊地你可以去標售,這是廖玉明跟吳進義兩個人的事,所以我當時只是簽一個見證人,而且見證人三個字上面的文字是我當場寫的,也不是這個字跡」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證稱其係以見證人之名義簽署上開文件,而非當事人;
又證人廖玉明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提示105年偵23469號卷第17頁意願書、105偵26079號卷第33頁投資意願書)這兩份意願書跟承諾意願書是否同一個時間?』怎麼可能有兩份,我只有簽一份」、「(你簽哪一份?)現在不記得了」、「(簽名蓋章有誰在場也不曉得?)有一份是當場蓋的,後來怎麼會變成兩份,應該是被告這邊,因為都是被告的字」、「(你可否確定你簽名蓋章的時候是正本?)當初是正本簽的。」
,則證稱僅簽過1份「意願書」,未曾見過2份相同內容、但標題不同之「意願書」、「投資意願書」,且該2份文件均為被告所製作。
足見被告以上開形式真正尚有疑問之「意願書」、「投資意願書」為依據,主張告訴人2人應給付紅利回饋云云,實屬無稽,而不足採。
㈣又證人廖玉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介紹你去公司投資,當初你有無跟被告約定他可以向你抽取三分之一的淨利?)有談到大家有賺錢就要回饋。」
、「(是否有跟你約定抽取三分之一的淨利?)應該有。」
、「(簽這份意願書時,陳中銘有無承諾要給吳進義什麼利益?)有沒有承諾是他跟他去承諾,但是吳進義告訴我這些錢因為我有幫忙出錢,所以陳中銘要回饋吳進義,因為他們兩個是好朋友,吳進義要分給我一部份。」
、「(是吳進義跟你講的?)對,吳進義因為這樣他才會要我出錢,因為他沒有錢,出錢總是會給一點點誘因,不然我幹嘛去幫忙」、「(你是否知道吳進義與原莊公司有什麼協議,原莊公司會給他什麼好處?)我不清楚他們的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至第76頁反面)。
然證人廖玉明既於簽訂上開意願書、投資意願書時在場,且亦簽名確認,如該意願書、承諾意願書確為告訴人陳中銘承諾給付被告紅利之書證,證人廖玉明豈會不知告訴人陳中銘與被告間之協議,是被告抗辯上開意願書、投資意願書即為告訴人等承諾給付紅利之證據,尚非無疑。
況觀諸上開意願書、投資意願書之內容:「坐落永安段971 之1地號旁庇鄰地約90坪中之20%約18坪,處理後紅利吳進義先生該分2/3於廖玉明校長」、「該地段現值約27萬左右之971之1號基地因原莊建設公司負責人吳瓊玲女士及陳中銘先生倆夫婦為回饋吳進義先生,亦願以原始價每坪壹拾柒萬伍仟元讓2%面積約50坪於吳進義先生及廖玉明校長參為股東,基地完成出售後,廖校長亦取得淨利三分之二,而吳進義為三分之一,資金投資由廖校長支付,恐口無憑特立此證」。
該內容前段係敘明就有關系爭971之1地號旁之90坪比鄰地紅利分配比例為被告1/3、廖玉明2/3;
後段亦敘明就系爭971之1地號土地完成建案出售後,被告取得紅利1/3、廖玉明為2/3,均屬被告與廖玉明間就投資利潤之分配,而非原莊公司允諾給付之紅利數額,蓋系爭971之1地號土地之投資人乃廖玉明,此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個案投資合約書為據,如原莊公司承諾分配一定之紅利,應為原莊公司與廖玉明間之協議,然原莊公司並未於上開意願書或承諾意願書具名為契約當事人,是前述意願書或承諾意願書,應係廖玉明取得紅利後,再分配予被告之協議。
基上,應認證人陳中銘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上開意願書、投資意願書之簽署,伊僅為見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一節,堪認為真。
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上開「意願書」、「投資意願書」之標題雖有不同,然所記載之內容均屬相同,亦即被告以廖玉明之資金協助告訴人等申購系爭971之1地號旁之比鄰地(被告主張為系爭971地號土地),告訴人陳中銘承諾給付18坪土地之紅利;
以及被告介紹廖玉明投資系爭971之1地號土地上之建案,告訴人等承諾給付50坪土地,為兩筆不同之紅利回饋,縱證人廖玉明就系爭971之1地號土地退股,告訴人等仍應給付被告協助購買971之1地號旁比鄰地即971地號土地之紅利回饋18坪土地等語,並提出系爭971地號土地之第二類謄本,證明系爭971地號土地已屬告訴人吳瓊玲所有為據。
然依上開意願書之文義,僅能間接推知廖玉明投資前述土地,亦即申購國有地完成後、系爭971之1地號土地上之建案完成後,廖玉明可能取得之紅利內容,而非原莊公司直接承諾之投資紅利已如前述,被告以此主張告訴人等承諾給予18坪及50坪土地紅利云云,難認有據。
又證人廖玉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塊90坪國有地,陳中銘他們是建商,可能不會去弄國有地,但他們弄來跟這塊(按指系爭971之1地號土地)合起來會比較完整,因為那塊地比較便宜,國有地是拜託被告去處理,而被告沒有錢,要伊出錢,這塊地一些利潤歸伊與被告,但事後沒有去買,伊們另案提告告訴人詐欺拿回500萬元,這件事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至第72頁反面)。
參諸系爭97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36頁),系爭97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48.48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45坪,是否為被告所稱之「90坪比鄰地」非屬無疑,且告訴人吳瓊玲係於105年4月1日因塗銷信託取得土地所有權,而證人廖玉明係於99年12月至100年5月間投資系爭971之1地號土地,自100年5月19日即退出樸莊社區之投資案,證人廖玉明亦證稱國有地買受之事後來不了了之,故縱使告訴人吳瓊玲於105年間仍取得上開國有地,惟難認與被告之勞務相關,其主張告訴人等應給付18坪紅利云云,應非有據。
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中區辦事處於100年7月5日曾回覆告訴人吳瓊玲,告以吳瓊玲申請標售之系爭971、971-2、971-6地號國有土地無法辦理標售等情,有附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87號卷一第278至279頁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中區辦事處100年7月5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00009385號函為據,為本院職權函調該卷核閱無誤,顯見100年7月5日之前,係由告訴人吳瓊玲申購上開國有土地,惟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拒絕,而當時證人廖玉明已退出系爭971之1地號土地及比鄰國有地之投資案,益難認被告有何為告訴人等申購國有地,而告訴人等應給付紅利之事。
㈥被告雖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0年1月24日出具之臺中市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記載系爭971地號土地、971-2地號土地、971-6地號土地均屬農業區,受文者為被告;
以及申購人為案外人張正榜、告訴人吳瓊玲、聯絡人為被告之申請書,主張被告確有為告訴人等申購系爭971地號土地云云。
然上開申請書僅有張正榜、吳瓊玲之印文、及被告簽名蓋印於其上,而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其他單位之收文登記,尚難單以上開申請書遽認被告確有為告訴人吳瓊玲提出申請。
且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之申請人無任何資格限制,被告雖有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然是否確有申購國有地之事,亦難以上述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斷,是前述證據亦難為被告得向告訴人等請求給付土地紅利之依據,被告前述抗辯仍無足採。
㈦證人陳明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一天被告到伊家跟伊說臺中市西屯區永安段有一塊土地開發案,利潤很好,原莊公司已經買下,被告不夠資金,要伊介紹人去投資,伊介紹廖玉明去跟告訴人陳中銘夫婦談,那天晚上廖玉明開訂金200萬元,伊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2人談開發案以後完成要68坪土地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堪信系爭971之1地號土地之投資案,係被告得知後認為有利可圖而主動參與,然因被告資金不足而介紹廖玉明出資,故被告所稱當時原莊公司面臨倒閉,其出面招攬廖玉明投資500萬元始能度過難關云云,難認屬實。
又依證人陳明讚之證述,告訴人等如有承諾給予被告68坪土地之紅利,亦需至開發完成之後給付,然證人廖玉明僅投資數月即於100年5月間退出投資,告訴人等並已全數返還投資款項,而系爭971之1地號土地之開發案嗣後於105年間始完成,顯見告訴人等完成本件開發案時,證人廖玉明已非投資者,則是否得請求相關紅利分配自屬有疑,況被告未曾為上開開發案之投資者,其主張開發案完成應取得一定比例之土地云云,益難認有憑。
四、被告復辯稱告訴人陳中銘返還500萬元投資款係因理虧,知悉廖玉明報警後才還錢,告訴人陳中銘實未將500萬元用以購買系爭971之1地號土地,本件廖玉明退股係不可歸責,告訴人等仍應支付紅利云云。
惟廖玉明曾以告訴人吳瓊玲、陳中銘挪用其投資之500萬元至其他建案,而提告渠等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18887號、19265號案件偵查,被告於該案亦曾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該案偵查結果認告訴人吳瓊玲、陳中銘於收受500萬元投資款後,確有從事系爭永安段土地之開發工作、與地主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地主洽談購買路權事宜,並支付相關建築設計費、測量費,且吳瓊玲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申請標售坐落系爭971、971-2、971-6地號土地等節,而以吳瓊玲、陳中銘涉犯詐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廖玉明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2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8887號、19265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24號處分書附卷為憑(見偵23649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反面)。
堪信吳瓊玲、陳中銘並非以詐術誆騙廖玉明投資系爭971之1地號土地之開發案,廖玉明投資或退股與否,尚與告訴人等涉嫌詐欺無涉,且被告亦知悉前揭詐欺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開辯稱難認有據,亦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明知其介紹廖玉明參與系爭971之1地號土地上建案即樸莊社區之投資案,廖玉明早已於100年5月19日即退出投資,告訴人等並已返還投資款予廖玉明,原莊公司與廖玉明實已無任何投資關係,而無須於建案完成時給付任何紅利予廖玉明,且被告僅為介紹人,是否得直接向告訴人請求紅利更屬有疑。
又被告亦明知廖玉明曾提告告訴人等就本件投資案涉嫌詐欺之前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信告訴人等並無以詐欺、背信之方式開發樸莊社區之基地,廖玉明與原莊公司之投資案純屬民事關係,而無詐欺、背信、亦無返還土地之爭議,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貶損告訴人等名譽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在樸莊社區前張貼「乾鼎吳瓊玲陳中銘原莊開發假投資真詐欺」、「拒絕欺騙還我土地」、「背信商人還我土地」等文字之布條,實際上已造成不實訊息之散佈,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又無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所散布、傳述之事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05年8月27日、同年9月3日雖有懸掛白布條之數行為,然該布條之內容大致相同,亦以相同方式散布,應係出於同一誹謗之犯意,在緊接之犯罪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數罪,尚有誤會。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誹謗告訴人吳瓊玲、陳中銘2人之名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因與告訴人等就土地投資衍生糾紛,不思循正當管道溝通解決,竟於上開建案土地上,以文字傳述未經合理查證而足以貶抑告訴人等名譽之不實內容,損害告訴人等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顯無濟於原始糾紛問題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對立,行為誠屬可議,亦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等名譽受損之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土地仲介、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無家屬需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嗣、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懸掛內容為「乾鼎吳瓊玲陳中銘原莊開發假投資真詐欺」、「拒絕欺騙還我土地」、「背信商人還我土地」之白布條,乃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加重誹謗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將上開白布條懸掛在車號000-0000號、RBH-7965號、RBH-7237號租賃小貨車上,並停放在樸莊社區道路前,然上揭貨車均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向租賃公司承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26079號卷第14頁),是上開車輛既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租賃公司無正當理由將上開自小貨車出租予被告使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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