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卓瑞明因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原址設臺中市
- 二、案經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雅瑟音響公司臺中分公司,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卓瑞明、
-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卓瑞明、林聖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卓瑞明、林聖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 (二)被告卓瑞明、林聖凱間,就上揭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 (三)被告林聖凱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 (四)爰審酌被告卓瑞明、林聖凱因雅瑟音響公司臺中分公司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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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瑞明
林聖凱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瑞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聖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瑞明因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原址設臺中市梧棲區中港加工區東環路1 號,下稱雅瑟音響公司臺中分公司)尚積欠其母經營之立成小吃店便當錢新臺幣(下同)1萬4,000 元,遂邀集林聖凱至雅瑟音響公司臺中分公司,而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上午9 時43分許,由卓瑞明駕駛0000-PE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聖凱前往索討未果,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其等徒手將雅瑟音響公司臺中分公司所有附表所示之物品破壞、丟棄至地面,致附表所示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雅瑟音響公司臺中分公司。
嗣經雅瑟音響公司臺中分公司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卓瑞明、林聖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卓瑞明、林聖凱固均坦承有於105 年8 月6 日上午9 時43分許,由被告卓瑞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聖凱,至告訴人雅瑟音響公司臺中分公司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被告卓瑞明辯稱:我們沒有砸毀那麼多,我們只有去一下下而已,我是要搬電視,拉的時候花瓶倒下去,我有砸起訴書附表編號1、2 、4 、7 、8 、9 、11、13、19、20所示之物品,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6 、10、12、14、15、16、17、18所示之物品我不記得有無砸,起訴書附表編號21至34所示之物品我沒有砸云云;
被告林聖凱辯稱:我沒有砸東西云云。
惟查:
(一)雅瑟音響公司臺中分公司,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卓瑞明、林聖凱砸毀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雅瑟音響公司臺中分公司總經理林美貞於警詢、偵訊、審理、證人即雅瑟音響公司臺中分公司總經理特助洪正剛於警詢、證人即雅瑟音響公司臺中分公司現場作業員武文大於警詢、偵訊、證人即雅瑟音響公司臺中分公司現場作業員梁文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毀損清冊、現場圖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1、證人武文大、梁文德於警詢時均證稱:當天9 時43分有1輛白色車子下來2 位男子,到了公司門口按電鈴,武文大上前開門讓他們進來,對方要找老闆並打電話,電話沒人接,等了一下子,就動手砸公司大廳及辦公室物品,並搬走2 臺電視,時間約30分鐘,10時19分離開(監視器所顯示時間)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
證人武文大於偵訊時另證稱:雅瑟音響公司還在加工出口區時,有一天有2個人到公司,搬電視走,當天公司就只有我跟梁文德2 人,當時那2 個人在外面按電鈴,我出去開門,他們說要找老闆,我跟他們講老闆不在,他們就在那邊待了一下,然後就開始砸東西,先砸東西再搬電視,我打給公司的1 個人通知老闆電視被搬走、公司被砸,客廳及1 樓負責設計的地方他們都砸,當天除了他們2 個人來公司找老闆外,沒有其他人來找老闆,照片中的東西都是他們破壞的,他們還有去砸工廠的後面,當時我跟阿德就在旁邊看,並沒有阻止他們,因為他們跟我們講沒有我們的事,他們都是徒手砸東西的,他們走進來砸東西,要搬電視走時,我才打電話等語(見偵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
證人林美貞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只有卓瑞明、林聖凱來公司,武文大等人有明確跟我講就是卓瑞明、林建志他們去砸的,現場照片上的東西都是他們砸的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
衡諸證人武文大於警詢、偵訊就上開案發經過所述情節前後一致,且與證人梁文德於警詢、證人林美貞於偵訊時所述情節互核亦屬相符,況被告卓瑞明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5 年8 月6 日9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聖凱至臺中市梧棲區東環路雅瑟音響公司,收便當積欠帳款,本來欠10萬元,欠了1 年6 個月左右,慢慢還,目前還欠1 萬4,000 元,找林美貞,她都不理會,按門鈴後外勞出來開門,我表示要找老闆,自行走進公司找老闆,我打電話給林美貞,打了數10通電話等了30分鐘,等不到人也不回應,一時氣憤跟林聖凱砸公司花瓶及辦公室物品,搬了2 臺液晶電視到車上,等公司出面來解決積欠便當帳款1 萬4,000 元,林聖凱看不過去臨時起意,一時氣憤砸雅瑟音響公司及搬電視,我一時衝動欠思慮,有感到後悔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
被告林聖凱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8 月6 日9 時43分許,卓瑞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梧棲區東環路雅瑟音響公司,收便當積欠帳款1 萬4,000 元,按門鈴後外勞出來,我表示要找老闆,自行走進公司找老闆,卓瑞明打電話給林美貞,打了數10通電話等了30分鐘,等不到人,一時氣憤摔辦公室物品,搬了2 臺液晶電視到車上,等公司出面來解決,我是基於一時氣憤替朋友出氣,我對於毀損及竊取行為感到後悔,一時衝動欠思慮,希望給我改過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參以案發後該公司內之客廳、辦公室等各項物品均散落在地,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可見該等物品顯係經人故意砸毀,益證證人武文大、梁文德、林美貞、被告卓瑞明、林聖凱上開所述,應屬實在,被告卓瑞明、林聖凱確有因其等前往雅瑟音響公司臺中分公司索討該公司積欠被告卓瑞明母親便當錢未果而毀損該公司所有附表所示之物,是被告卓瑞明上開所辯,其等要搬電視,拉的時候花瓶倒下去云云;
被告林聖凱上開所辯,其未砸東西云云,均尚難採信。
2、證人林美貞於偵訊時證稱:現場照片上的東西都是他們砸的,財產損失清單是我請洪正剛製作的,那些東西都是砸壞在地上的,我們是由地上被破壞的財物來做列表等語(見偵卷第17頁);
於審理時證稱:那些照片是他們砸完,差不多15分鐘左右,警察照的,我們公司的人也差不多那個時間就開始照相了,禮拜一我們又有再照一次,因為警察就在我們對面,所以警察一定是先蒐證,附表這些東西是當天被告2 人到雅瑟公司砸毀的,當天下午警察就打電話給我,我們裡面的經理也打電話給我了,禮拜六被砸,禮拜一我才回來看到現場,就開始清理,有照相,我當時看到的現場就是如同照片這樣子,我回到現場後,地板很髒,我們先把地板擦乾淨之後,滿地的東西,差不多1 個禮拜之後,才把它掃起來歸位,歸位之後,我們就檢查,1 個月之後我們才把它清掉的,因為沒有地方可以放,檢查看能不能恢復,整個是沒有辦法恢復的,我們就問警察,他說可以修你就修,不能修,你就沒有辦法,那個也沒有辦法保留那麼久,差不多1 個月之後,全部沒辦法維修,我們才把它清掉,因為已經到最後都已經筆錄都做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由上可知,雅瑟音響公司臺中分公司遭被告卓瑞明、林聖凱毀損之物品係經該公司人員清理、檢查並列表,且證人林美貞、洪正剛分別為該公司總經理及總經理特助,當屬對該公司現場實際情形最為瞭解之人,從而證人林美貞上開所證,堪予採信,是告訴人遭毀損之物應為附表所示之物無訛。
被告卓瑞明空言否認並未砸毀那麼多物品云云,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卓瑞明、林聖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卓瑞明、林聖凱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卓瑞明、林聖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卓瑞明、林聖凱間,就上揭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聖凱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沙交簡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卓瑞明、林聖凱因雅瑟音響公司臺中分公司積欠被告卓瑞明之母便當錢,竟恣意砸毀該公司所有之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損害該公司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賠償雅瑟音響公司臺中分公司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卓瑞明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環保公司上班,月入約3 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撫養媽媽、3 個小孩及老婆,被告林聖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父母,未婚之生活狀況,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黃雅鈴、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名 │ 數量 │單位 │ 品牌 │ 型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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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彩色液晶顯示器 │ 1 │ 臺 │ACER │AL2016W Bs │
├──┼─────────┼───┼───┼──────┼───────┤
│ 2 │多功能印表機 │ 1 │ 臺 │EPSON │L350 │
├──┼─────────┼───┼───┼──────┼───────┤
│ 3 │電腦主機 │ 1 │ 臺 │ │ │
├──┼─────────┼───┼───┼──────┼───────┤
│ 4 │14吋立扇 │ 1 │ 臺 │東銘電機有限│ ST-1421 │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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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斯計 │ 2 │ 臺 │YOKOGAWA │ 3251 │
├──┼─────────┼───┼───┼──────┼───────┤
│ 6 │夾式高倍數放大燈 │ 1 │ 臺 │ │ │
├──┼─────────┼───┼───┼──────┼───────┤
│ 7 │音箱喇叭 │ 2 │ 支 │雅瑟 │Dancer MINI-2 │
│ │ │ │ │ │鋼紅 │
├──┼─────────┼───┼───┼──────┼───────┤
│ 8 │花盆 │ 1 │ 個 │ │白色 │
├──┼─────────┼───┼───┼──────┼───────┤
│ 9 │花瓶 │ 1 │ 個 │ │墨綠色 │
├──┼─────────┼───┼───┼──────┼───────┤
│10 │花瓶 │ 1 │ 個 │ │白/藍色 │
├──┼─────────┼───┼───┼──────┼───────┤
│11 │鐵櫃 │ 3 │ 件 │ │ │
├──┼─────────┼───┼───┼──────┼───────┤
│12 │音圈-震模半成品 │ 11 │ 個 │ │ │
├──┼─────────┼───┼───┼──────┼───────┤
│13 │鑄鐵腳架 │ 1 │ 支 │音譜利 │ │
├──┼─────────┼───┼───┼──────┼───────┤
│14 │電腦主機 │ 2 │ 臺 │ │ │
├──┼─────────┼───┼───┼──────┼───────┤
│15 │彩色液晶顯示器 │ 1 │ 臺 │ │ │
├──┼─────────┼───┼───┼──────┼───────┤
│16 │液晶顯示器 │ 1 │ 臺 │CHIMEI │CMV221A/A220Z1│
│ │ │ │ │ │-T01 │
├──┼─────────┼───┼───┼──────┼───────┤
│17 │音頻分析器 │ 1 │ 臺 │Audio precis│SYS-2722 │
│ │ │ │ │ion │ │
├──┼─────────┼───┼───┼──────┼───────┤
│18 │液晶顯示器 │ 1 │ 臺 │ASUS │VS208 │
├──┼─────────┼───┼───┼──────┼───────┤
│19 │電話 │ 1 │ 臺 │東訊TECOM │ │
├──┼─────────┼───┼───┼──────┼───────┤
│20 │音箱喇叭 │ 1 │ 支 │雅瑟 │T-515紅 │
├──┼─────────┼───┼───┼──────┼───────┤
│21 │音箱喇叭 │ 1 │ 支 │雅瑟 │T-515白 │
├──┼─────────┼───┼───┼──────┼───────┤
│22 │音箱喇叭 │ 2 │ 支 │雅瑟 │BE-718 │
├──┼─────────┼───┼───┼──────┼───────┤
│23 │DAAS測試儀器/電腦/│ 1 │ 組 │DAAS │ │
│ │螢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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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鑽石高音單體 │ 17 │ 個 │雅瑟 │0000-00 DMD │
├──┼─────────┼───┼───┼──────┼───────┤
│25 │音頻/視頻多頻道接 │ 1 │ 臺 │Pioneer │VXS-516-S │
│ │收機 │ │ │ │ │
├──┼─────────┼───┼───┼──────┼───────┤
│26 │調頻收音機 │ 1 │ 臺 │雅瑟 │TU-7000 │
├──┼─────────┼───┼───┼──────┼───────┤
│27 │音箱喇叭 │ 1 │ 支 │雅瑟 │Mini-X SUB L │
├──┼─────────┼───┼───┼──────┼───────┤
│28 │音箱喇叭 │ 2 │ 支 │雅瑟 │CP-8871 │
├──┼─────────┼───┼───┼──────┼───────┤
│29 │音箱喇叭 │ 1 │ 支 │雅瑟 │S-525鋼黑 │
├──┼─────────┼───┼───┼──────┼───────┤
│30 │音箱喇叭 │ 1 │ 支 │雅瑟 │V-604 │
├──┼─────────┼───┼───┼──────┼───────┤
│31 │喇叭單體 │ 1 │ 支 │ETON │11-584 │
├──┼─────────┼───┼───┼──────┼───────┤
│32 │印表機 │ 1 │ 臺 │EPSON │LQ-680 │
├──┼─────────┼───┼───┼──────┼───────┤
│33 │喇叭單體 │ 1 │ 支 │雅瑟 │1201SUB │
├──┼─────────┼───┼───┼──────┼───────┤
│34 │20吋工業立扇 │ 1 │ 支 │金展輝興業有│(50cm)140" │
│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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