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利果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犯意
- (一)陳利果於民國106年4月15日晚上7時50分許,侵入陳生
- (二)陳利果於106年3月24日晚上6時57分許,在臺中市○○
- (三)陳利果於106年5月12日下午4時24分許,攀爬窗戶侵入
- 二、案經童奕凱、賴素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
- (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3罪,犯意各
- (三)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假釋時,
- (四)關於刑法第19條部分:
-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 五、保安處分:
- 六、沒收:
- (一)犯罪工具:
- (二)犯罪所得: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利果於106年5月19日凌晨零時55分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 (一)被告於106年7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坦承公訴意
-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106年5月19日當日均是駕駛黑色
- (三)況警方於106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車號0000-0
- (四)至公訴意旨所提之其他證據,固能證明被害人溫玉章有失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部分竊盜罪之犯罪嫌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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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果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17181 、18633 、18634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利果犯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
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利果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犯意,各為下列犯行:
(一)陳利果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晚上7 時50分許,侵入陳生佑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內,徒手拔下車內之音響1 台,尚未取走,適為陳生佑發覺,偕同鄰居陳利勝至現場查看,陳利果見事跡敗露,倉皇逃逸,現場遺留白花色鞋子1 雙、手電筒1 支(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以及引擎尚在發動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台(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已發還鄭美人),陳生佑遂於同日晚上8 時9 分許報警處理,經警前往處理,而查獲上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
(二)陳利果於106 年3 月24日晚上6 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徒手竊取童奕凱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 面。
嗣警於106 年5 月19日上午10時,在臺中市神岡區庄前路79巷內,在陳利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童奕凱所有之上揭車牌1 面(即附表三編號49所示之物,已發還童奕凱),而查悉上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
(三)陳利果於106 年5 月12日下午4 時24分許,攀爬窗戶侵入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圳堵公墓管理室,徒手竊取賴素眉所保管之電腦主機1 台、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螢幕1 台、電腦螢幕1 台、LILIN監視器搖桿1 只(即附表三編號5 至9 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賴素眉),嗣警於106 月19日上午10時,在臺中市岡區庄前路79巷內,在陳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賴素眉所保管之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
二、案經童奕凱、賴素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訊據被告陳利果就上揭犯罪事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竊得之物品都沒有變賣或使用,且大部分的竊得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可見被告犯罪動機與一般竊盜是獲了獲取財物之目的不同,又被告另案分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請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以及被告之生活情形、病史、過往經驗、家庭生活狀況,若再對被告宣告徒刑,對被告及社會均無幫助,請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讓被告接受精神治療,看能否改善被告之行為模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16426 卷】第23-24 頁,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18634 卷】第22-25 頁,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17181 卷】第22-23 頁,106 年度偵字第19541 號卷【下稱偵19541 卷】第19-21 頁,106 年度偵字第18633 號卷【下稱偵18633 卷第42-43 頁】,本院卷一第45-48 、191-203 頁,本院卷二第123-149 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生佑(見偵16426 卷第25-27 頁)、證人即告訴人童奕凱(見偵19541 卷第30-31 ,偵17181 卷第24-25頁)、賴素眉(見偵18634 卷第26-28 、29-30 頁)證述明確,並有員警106 年4 月18日職務報告(偵16426 卷第2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生佑)(偵16426 卷第28-2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 年4 月15日20時30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生佑)、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426 卷第39-4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年4 月15日21時30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生佑)、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6426 卷第42-45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426 卷第46頁)、現場照片19張(偵16426 卷第55-64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偵16426 卷第65-68 頁)、手機錄影翻拍照片6 張(偵16426 卷第69-71 頁)、員警106 年6 月13日職務報告(偵17181 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 年5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利果)、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181 卷第27-3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童奕凱)(偵17181 卷第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0號)(偵17181 卷第39-40 頁)、扣押物品照片25張(偵17181 卷第41-53 頁)、員警106 年6 月15日職務報告(偵18634 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 年5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利果)、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634 卷第33-41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賴素眉)(偵18634 卷第42頁)、現場照片7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偵18634 卷第46-50 頁)、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8634 卷第53頁)、車號0000-00 號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18634 卷第55頁)附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5至9 、49所示之物為警方查扣(發還情形詳見附表二、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攀爬窗戶後進入室內竊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18634 卷第24頁),足認被告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被告竊盜之地點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圳堵公墓內之管理室,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賴素眉證述在卷(見偵18634 卷第26頁),而該管理室設有辦公時間,有現場蒐證照片存卷可佐(見偵18634 卷第46頁),足見該管理室有對外開放,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管理室為有人居住之處所,尚難認定該管理室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3 年5 月4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4 月3 日);
嗣被告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3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就前開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4 月4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2 月3 日),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雖被告上開假釋嗣經撤銷,經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948 號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24日,執行期間為107 年3 月9 日起至107 年10月2 日止,然被告於假釋時,其中甲案徒刑已執行期滿,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並不受影響。
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3 次犯刑,均係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因甲、乙案而曾在監執行相當期間,竟於出監後,再故意犯本案多次竊盜罪,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關於刑法第19條部分:1.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649號,犯罪時間為106 年5 月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經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論略以:「就過去生活史和被告之症狀判斷,陳員(本院按:即被告)之精神科診斷應為:情感思覺失調症、物質引發之精神病、中度智能障礙。
於鑑定期間觀察到陳員整體智能較差,對於較為複雜之事件判斷力較差,較無法思索行事後果。
陳員過去已有類似行為(竊盜),也因此受家人責備,甚至入獄。
陳員雖能力不足但仍可理解其行為不當與違法的部分,且過去亦曾因偷竊受罰,因此對其行為後果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而非完全無法判斷。
但陳員仍無法清楚了解所做行為後續法律效果;
也無法經由過去事件修正改變其行為,或引以為鑑,反而竊盜等脫序行為似已形成固定行為模式,而成為發洩情緒的方式。
從陳員目前的社會適應能力(包括自我照顧能力、職業活動、人際交往)以及其對竊盜的法律認知看來,在本案之控制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鑑定認為陳員犯行當時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控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控制之程度。」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2月20日草療精字第1070013663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3-109頁),堪認被告確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2.至辯護人雖援引被告另案竊盜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361號、106 年度易字第2649號)中,被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日期:107 年3 月8 日,見本院卷一第140-143 頁),主張被告本案犯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然參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該另案中,嗣又以107年9 月25日院精字第1070012891號函回覆補充意見略以:「倘若輔佐以貴院於準備程序以及陳員涉案經過之說法,甚至以其能力達到『能向法官表示因罹精神疾病故有多次竊盜犯行等語。』
;
的確極有可能陳員之精神狀態於其犯罪行為時尚未達到完全不能之情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正反面);
再酌以被告於106 年5 月19日警詢時,就犯罪過程尚能清楚陳述:「(問:你於106 年4 月15日侵入該168-CC號遊覽車是如何進入?用何種工具?夥同何人?)後門沒鎖,我就直接進去。
沒有使用工具。
我1 人而已。」
、「(問:你於106 年4 月15日當日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何?)三菱黑色,車主我母親那台,車號沒記。
」等語(見偵18633 卷第21頁反面),堪認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時,應尚不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是辯護人所提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日期:107 年3 月8 日,見本院卷一第140-143 頁),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警扣得之竊盜所得財物亦均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上揭身體健康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保安處分: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
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同此見解)。
惟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
經查,本案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去成長過程中已有多次竊盜、濫用物質等問題行為出現,此部分應與被告交友及行為的模仿學習、家庭教養功能不佳有關,若其環境因素難以改善,則再犯機率仍高等情,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確有再犯之虞,且應有接受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使其得回歸正常社會生活,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各罪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以資矯治。
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
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犯行時所穿之鞋子,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手電筒則係被告遺留在案發現場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反面);
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警方於106 年4 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面空地所扣押,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 年4 月15日20時30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生佑)、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426 卷第39-41 頁)存卷可佐,足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用之物,爰在被告附表四編號1 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竊得之物,各如附表三編號49、5 至9 所示,該等物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童奕凱、賴素眉,有如附表三編號49、5 至9 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三「發還情形」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利果於106 年5 月19日凌晨零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路旁,徒手竊取被害人溫玉章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PY-6653號自用小貨車車輛之無線電天線1 支、音響1 台、警示燈1 顆、行車紀錄器1 台,總值新臺幣1 萬3000元,得手後,逃逸而去,適為溫玉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溫玉章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5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件,為其論據。
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7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坦承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竊盜犯行,然被告於106 年5 月19日警詢時供稱:「(問:另於106 年5 月19日0 時55分許,接獲110 報案通報在本轄神岡區光復路308 號內停放1 台ANJ-3119號貨車遭人侵入並竊取車內1 支無線電天線,及APY-6653號貨車內之汽車音響1 台、警示燈1 顆、行車紀錄器1 台,是否為你所為?)沒印象。」
等語(見偵18633 卷第22頁);
復於106 年7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當時竊取情形為何?)我現在忘記了。」
等語(見偵18633 卷第43頁)。
對照被告於106 年7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本案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竊盜案件之竊盜情形時,尚能具體供出竊取之過程(見偵18633 卷第42-43 頁),然被告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能具體說明竊取情形,是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尚屬有疑。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106 年5 月19日當日均是駕駛黑色三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等語(見偵16833 卷第22頁),警方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亦於說明欄記載「涉嫌人駕駛2481-SD 號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影像(鏡頭1 、CH01、特徵為後保險桿白色)」,攝影時間欄則記載「106 年5 月18日晚上11時54分(監視器時間)」(見偵16833 卷第31頁),且依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06所示,照片中車輛後保險桿顏色明顯與車體其他部分不同,偏向白色(見偵16833 卷第31頁下方照片)。
然依照警方於106 年4 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面空地所拍攝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外觀照片(見偵16426 卷第60、62頁),該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為全黑,並無白色之部分,是上開偵16833 卷第31頁照片編號06所拍攝到之車輛,是否確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亦值商榷。
(三)況警方於106 年5 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車號0000-00 號車輛中查獲數量眾多之失竊物品,其中亦包括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均經告訴人童奕凱、賴素眉領回),此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倘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6 年5 月19日凌晨0 時55分許犯此部分竊盜犯行,堪認被告應來不及銷贓,警方應能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查獲被害人溫玉章所失竊之無線電天線1 支、音響1 台、警示燈1 顆、行車紀錄器1 台等物,然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與上開物品品名相符之扣案物,且依照警方之職務報告,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品亦無發還予被害人溫玉章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9-49 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竊盜犯行,尚難遽認係被告所為。
(四)至公訴意旨所提之其他證據,固能證明被害人溫玉章有失竊情事,然尚不足證明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係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部分竊盜罪之犯罪嫌疑,固非無見,然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就此部分之公訴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 年4 月15日20時3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426 卷第41頁)】
┌──┬─────────┬───┬─────┬────┬────┐
│編號│品名 │數量 │照片出處 │扣押處所│發還情形│
├──┼─────────┼───┼─────┼────┼────┤
│1 │鞋子 │1雙 │偵16426 卷│臺中市神│未發還 │
│ │ │ │P59 │岡區光復│ │
├──┼─────────┼───┼─────┤路199 號│ │
│2 │手電筒 │1支 │偵16426 卷│對面空地│ │
│ │ │ │P58 │ │ │
└──┴─────────┴───┴─────┴────┴────┘
【附表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 年4 月15日21時3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426 卷第44頁)】
┌──┬─────────┬───┬─────┬────┬────┐
│編號│品名 │數量 │照片出處 │扣押處所│發還情形│
├──┼─────────┼───┼─────┼────┼────┤
│1 │自小客車2481-SD號 │1部 │偵16426 卷│臺中市神│均發還鄭│
│ │ │ │P60 │岡區光復│美人領回│
├──┼─────────┼───┼─────┤路199 號│(贓物認│
│2 │鑰匙(含自小客車 │8支 │無 │對面空地│領保管單│
│ │2481-SD 號鑰匙) │ │ │ │:偵1642│
│ │ │ │ │ │6 卷第46│
│ │ │ │ │ │頁) │
└──┴─────────┴───┴─────┴────┴────┘
【附表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 年5 月1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181 卷第33-37 頁、偵18634 卷第38-41 頁)】┌──┬─────────┬───┬─────┬────┬────┐
│編號│品名 │數量 │照片出處 │扣押處所│發還情形│
├──┼─────────┼───┼─────┼────┼────┤
│1 │車內音響主機 │1臺 │偵17181 卷│臺中市神│與本案犯│
├──┼─────────┼───┤P42 │岡區前里│罪事實無│
│2 │車用電池 │1個 │ │庄前路79│關(詳見│
├──┼─────────┼───┤ │巷口 │本院卷二│
│3 │電動刮鬍刀 │1個 │ │ │第39-75 │
├──┼─────────┼───┤ │ │頁) │
│4 │車牌(E9-1310) │2片 │ │ │ │
├──┼─────────┼───┼─────┤ ├────┤
│5 │電腦主機 │1臺 │偵17181 卷│ │均發還賴│
├──┼─────────┼───┤P43 │ │素眉領回│
│6 │電腦螢幕 │1臺 │ │ │(贓物認│
├──┼─────────┼───┤ │ │領保管單│
│7 │監視器主機 │1臺 │ │ │:本院卷│
├──┼─────────┼───┤ │ │二第53頁│
│8 │監視器螢幕 │1臺 │ │ │) │
├──┼─────────┼───┤ │ │ │
│9 │監視器搖桿器 │1臺 │ │ │ │
├──┼─────────┼───┤ │ ├────┤
│10 │監視器鏡頭 │1臺 │ │ │與本案犯│
├──┼─────────┼───┼─────┤ │罪事實無│
│11 │車用音響 │1臺 │偵17181 卷│ │關(詳見│
├──┼─────────┼───┤P44 │ │本院卷二│
│12 │車用導航器 │1臺 │ │ │第39-75 │
├──┼─────────┼───┤ │ │頁) │
│13 │車用行車紀錄器 │1臺 │ │ │ │
├──┼─────────┼───┤ │ │ │
│14 │車用充電器 │1臺 │ │ │ │
├──┼─────────┼───┤ │ │ │
│15 │車用行車紀錄器 │2臺 │ │ │ │
├──┼─────────┼───┤ │ │ │
│16 │車用音響面板 │1面 │ │ │ │
├──┼─────────┼───┤ │ │ │
│17 │車用對講機 │1臺 │ │ │ │
├──┼─────────┼───┤ │ │ │
│18 │車用置物箱 │1個 │ │ │ │
├──┼─────────┼───┤ │ │ │
│19 │公司簽單 │1份 │ │ │ │
├──┼─────────┼───┼─────┤ │ │
│20 │手搖式吊車 │1個 │偵17181 卷│ │ │
├──┼─────────┼───┤P45 │ │ │
│21 │無線電對講機 │2臺 │ │ │ │
├──┼─────────┼───┤ │ │ │
│22 │黑色HTC手機 │1臺 │ │ │ │
├──┼─────────┼───┤ │ │ │
│23 │白色亞太手機 │1臺 │ │ │ │
├──┼─────────┼───┼─────┤ │ │
│24 │無線電天線 │1個 │偵17181 卷│ │ │
├──┼─────────┼───┤P46 │ │ │
│25 │微電腦充電器 │1臺 │ │ │ │
├──┼─────────┼───┤ │ │ │
│26 │ASUS電腦螢幕 │1臺 │ │ │ │
├──┼─────────┼───┼─────┤ │ │
│27 │電腦主機 │1臺 │偵17181 卷│ │ │
│ │ │ │P47 │ │ │
├──┼─────────┼───┼─────┤ │ │
│28 │ASUS筆電 │1臺 │偵17181 卷│ │ │
│ │ │ │P46 │ │ │
├──┼─────────┼───┼─────┤ │ │
│29 │中華電信視訊機上盒│1臺 │偵17181 卷│ │ │
├──┼─────────┼───┤P47 │ │ │
│30 │車牌(AKN-6063) │2面 │ │ │ │
├──┼─────────┼───┤ │ │ │
│31 │汽車電池 │1個 │ │ │ │
├──┼─────────┼───┼─────┤ │ │
│32 │遙控器微電腦燒錄器│1個 │偵17181 卷│ │ │
├──┼─────────┼───┤P46 │ │ │
│33 │遙控器 │1盒 │ │ │ │
├──┼─────────┼───┼─────┤ │ │
│34 │照像機 │3臺 │偵17181 卷│ │ │
├──┼─────────┼───┤P48 │ │ │
│35 │車用導航 │2臺 │ │ │ │
├──┼─────────┼───┤ │ │ │
│36 │手電桶 │1個 │ │ │ │
├──┼─────────┼───┤ │ │ │
│37 │監視器鏡頭 │1個 │ │ │ │
├──┼─────────┼───┤ │ │ │
│38 │監視器主機 │1臺 │ │ │ │
├──┼─────────┼───┤ │ │ │
│39 │凱擘大寬頻機上盒 │1個 │ │ │ │
├──┼─────────┼───┼─────┤ │ │
│40 │湯淺電池 │1個 │偵17181 卷│ │ │
├──┼─────────┼───┤P49 │ │ │
│41 │無線電 │3臺 │ │ │ │
├──┼─────────┼───┤ │ │ │
│42 │無線電主機 │4臺 │ │ │ │
├──┼─────────┼───┼─────┤ │ │
│43 │車用主機 │10臺 │偵17181 卷│ │ │
│ │ │ │P50 │ │ │
├──┼─────────┼───┤ │ │ │
│44 │犯案工具 │1袋 │ │ │ │
├──┼─────────┼───┼─────┤ │ │
│45 │千金頂 │1個 │偵17181 卷│ │ │
├──┼─────────┼───┤P51 │ │ │
│46 │電鑽 │1把 │ │ │ │
├──┼─────────┼───┼─────┤ │ │
│47 │電鑽 │1把 │偵17181 卷│ │ │
├──┼─────────┼───┤P52 │ │ │
│48 │moii手機(黑色) │1把 │ │ │ │
├──┼─────────┼───┼─────┤ ├────┤
│49 │ABW-0801號失竊車牌│1面 │偵17181 卷│ │已發還童│
│ │ │ │P53 │ │奕凱領回│
│ │ │ │ │ │(贓物認│
│ │ │ │ │ │領保管單│
│ │ │ │ │ │:本院卷│
│ │ │ │ │ │二第75頁│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如犯罪事實一│陳利果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
│ │(一)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即起訴書附│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
│ │表編號1 )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 │ │施以監護壹年。扣案如附表一各編│
│ │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如犯罪事實一│陳利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二)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即起訴書附│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 │表編號2 )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 │ │監護壹年。 │
├──┼──────┼───────────────┤
│ 3 │如犯罪事實一│陳利果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
│ │(三)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即起訴書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
│ │表編號4 )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 │ │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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