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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豪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01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廖士豪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1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6 月30日釋放,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1 案);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2 案)。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3 案);
同年間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19 號判處有期徒刑(第4 案)。
102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884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5 案)。
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6 案);
上開第1 、2 、4 、6 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5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甲案);
甲案與上開第3 、5 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7 日凌晨3 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大雅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9 月7日凌晨1時4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口因警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攔查,進而發現廖士豪為毒品案件之通緝犯而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被告廖士豪於100 年6 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竟仍於觀察勒戒出所後同年間之8月9 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士豪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0月5 日編號5A05007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按。
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廖士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暨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家中尚有母親、太太及1 個6 歲小孩,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知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依卷內證據並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此部分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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