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美惠於民國106年3月28日1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 二、案經黃淑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一)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發現其置於攤
- (二)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附近攤商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
-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在攤位前方蹲下,是為了
- (四)至依上揭勘驗結果,雖於錄影畫面顯示11:31:34時,攤位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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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只、銀戒指肆只、黃金戒指壹只、藍寶石墜子壹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肆仟元、黃淑娟身分證壹張、空白支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美惠於民國106年3月28日1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在該處擺攤之黃淑娟將其所有之黑色包包1 只(內有銀戒指4 只、黃金戒指1只、藍寶石墜子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54,000 元、黃淑娟身分證1張、空白支票1張)放置在攤位下方,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黃淑娟之攤位前方蹲下,將手伸入攤位下方,徒手竊取該只包包得手,並將竊得之包包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黃淑娟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美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前往告訴人黃淑娟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攤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在攤位前方蹲下,是為了撿拾我孫女正在吃的東西,機車上的包包是我本來就放在腳踏板處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
經查:
(一)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發現其置於攤位下方之包包遭竊,其內放有銀戒指4只、黃金戒指1只、藍寶石墜子1個、現金154,000元、黃淑娟身分證1張、空白支票1張等物,遂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攤商及臺中市中清路與雅潭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曾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孫女,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攤位,嗣被告離去現場時,告訴人原本放置於攤位下方之包包即消失不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62至6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刑事陳報單、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28至30頁、第41頁、第65至79頁)。
(二)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附近攤商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⒈檔案名稱:00000000_09h46m_ch0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9:53:01攤位下方未放置黑色包包。
⒉檔案名稱:00000000_10h00m_ch04錄影畫面中可見告訴人攤位下方之白色整理箱上,有一黑色包包。
⒊檔案名稱:00000000_11h00m_ch04⑴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31:06時,黑色包包之形體因不明原因逐漸消失,其間未看見告訴人攤位之人有伸手至攤位下方拿取物品,但於11:31:34時,攤位下方之黑色包包似乎已不見。
⑵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28:51至11:30:00①被告之機車由畫面右方出現,往告訴人攤位之方向行駛。
②一名孩童站立於腳踏板上,龍頭下方掛有一塑膠袋,腳踏板上未見包包或其他物品。
③被告騎乘機車至告訴人攤位前。
⑶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30:01至11:31:38被告下車走近告訴人之攤位觀看,之後又走回機車處,將機車往前牽移(機車與告訴人攤位平行),其間孩童均站在腳踏板上。
⑷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31:39至11:31:47①11:31:39被告於其機車左方及告訴人之攤位間蹲下,11:31:40起身半彎著腰,手往機車腳踏板處撥弄,龍頭下方之塑膠袋因而晃動。
②11:31:46被告再次於其機車左方及告訴人之攤位間蹲下,手往機車腳踏板處撥弄,11:31:47起身。
③孩童均站立於腳踏板上,因告訴人對面攤位有顧客駐足,遮擋告訴人攤位下方位置,無法看見被告有無伸手至告訴人攤位下方;
機車旁地面上有無物品,亦為被告之身體遮檔,無法看見。
⑸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31:48至11:32:17被告跨上機車,但未立即離去。
⑹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32:18-11:32:37被告將機車倒退,往錄影畫面左邊的方向騎乘離去時,被告腳部與機車車身間之空隙似有不明物體,且攤位下方並未看到黑色包包。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 頁正反面、第223至245頁),被告在告訴人之攤位前方蹲下,將手伸入告訴人之攤位下方,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包包,放置於其機車腳踏板處,隨即騎車離去等情,亦足認定。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在攤位前方蹲下,是為了撿拾我孫女正在吃的東西,機車上的包包是我本來就放在腳踏板處云云(見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然此與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當天把我的包包放置在機車腳踏板,包包是手提包,顏色是格子狀、米黃色,包包從頭到尾都是在腳踏板上,因為我孫女把包包踢下去,我就蹲下去撿包包云云(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前後不一,殊難信實。
且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機車到達告訴人之攤位前,其機車腳踏板上並未有任何包包或其他物品,嗣其離開告訴人攤位時,被告腳部與機車車身間之空隙即出現不明物體,足認被告辯稱機車腳踏板上原本即置有其包包之云云,無足採憑。
(四)至依上揭勘驗結果,雖於錄影畫面顯示11:31:34時,攤位下方之黑色包包似乎已不見,而本院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關於錄影畫面顯示11:31:34時,該黑色包包是否有在攤位下方等情,因影像尚欠清晰,未便認定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873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頁)。
然審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31:06時,該黑色包包之形體即因不明原因逐漸消失,其間亦未看見告訴人攤位之人有伸手至攤位下方拿取物品,應可排除有被告以外之人將包包移至他處之情形,是錄影畫面顯示11:31:34時,攤位下方之黑色包包似已不見之原因,應係監視錄影畫面之清晰度並非極佳,因不明原因造成之畫面中光影變化所致,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除再犯本案竊盜案件外,其於106 年間再犯多次竊盜案件,而經本院⑴以106年度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⑵以106 年度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⑶以106 年度豐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生警惕之心,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而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可認其主觀惡性較重,且前罪有期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應予非難;
⑵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
⑶竊得財物價值非低;
⑷被告自述具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手工業、每月收入4,000至5,000元、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包包1 只(內含銀戒指4只、黃金戒指1只、藍寶石墜子1個、現金154,000元、身分證、空白支票1 張)等,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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