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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築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昀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B棟3樓「Kipling」專櫃內,徒手竊取黃雅琳所管領之行李箱1個(市價新臺幣【下同】6350元);
得手後,未至櫃台結帳即行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行李箱置放在其所騎乘之牌照號碼MBP-5565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騎車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黃雅琳發現店內行李箱短少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㈡李昀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⒈於106年5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百貨公司A棟地下1樓「H&M」專櫃內,徒手竊取施嘉怡所管領置放在假模特兒身上之棒球帽1頂(市價349元);
得手後,旋將上開竊得之棒球帽穿戴在其頭頂上,未至櫃台結帳即行離去。
⒉其食髓知味,又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在上開百貨公司A棟地下2樓「JASONS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蘇泰安所管領之「阿麵達-原味大甲乾麵」1袋(市價135元)、「凌波怡-檳城白咖哩醬」2盒(市價278元)、「福忠字號醬麵醋香椒麻」1袋(市價229元)、「菠蘿麵包」1盒(市價45元)、「福忠字號招牌炸醬」1瓶(市價199元)、「安格斯去骨牛小牌」1盒(市價726元)、「澳洲頂級去骨牛排」1盒(市價341元)等物;
得手後,旋將上揭竊得之物置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拉車袋內,並至櫃台結算其他商品,惟未將上揭竊得之物取出結帳,即行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蘇泰安發現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將李昀築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發現其頭頂上所穿戴之棒球帽之標籤未拆,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三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李昀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後,並未結帳之事實,惟於本院10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認罪,因為我長期服用精神藥,常會精神恍惚,我確實有拿走行李箱沒有結帳,我確實有把棒球帽戴在頭上帶走,我從模特兒頭上拿下來試戴,我有要買,但我戴著帽子去看別的地方,我完全忘記帽子還戴在頭上,就到地下室超商買東西,我沒感覺到我有戴帽子,我真的是精神恍惚,我拿自己的推車裝超市物品,我那時候有喝礦泉水就先結帳,推車裡面還有超市的東西,我就在櫃台旁邊看糖果跟別的東西,櫃台四周還有很多東西,我邊看邊逛,經理叫住我之後我才知道我越線,我跟經理說我結帳,經理說不行,我已經超過界線」等語(本院卷第24-25頁);
於107年7月26日審理時辯稱:「行李箱上面白色紙袋是我買的東西,我買了出國要用的小東西,例如組合式的旅行包包,我要去泰國,後來也有去」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反面),並於107年11月19日第二次審理時,提出護照正本佐證,經勘驗被告於106年6月5日取得泰國簽證、6月13日出境、6月17日入境(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勘驗筆錄,影本在本院卷第125頁可參);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骨折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骨科就診,醫生有開消炎止痛藥,被告同時服用劉昭賢精神科醫師開立的藥物,不知道是否會有相互影響之作用」等語(本院卷第25頁)。
檢察官認被告涉嫌竊盜,無非係以:⒈被告李昀築於偵查中坦承、⒉證人黃雅琳、⒊施嘉怡、⒋蘇泰安於警詢、偵詢時證詞、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光碟片1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光碟片1片、蒐證照片6張等為其依據,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確實有拿取物品未結帳之事實。
經查:㈠證人即醫師劉昭賢提出書面證詞略以:「李昀築100年8月起因情緒低落、注意力差、睡眠障礙、工作及社交功能差至本診所長期就醫,其情緒及睡眠障礙時有起伏,嚴重時會有精神不濟、注意力及記憶力差等現象,因藥物含有助眠劑,若較晚服用,或自行加量服用,第二天仍有可能有嗜睡及記憶力差之現象」等語(本院卷第38頁),並提出艾斯樂(伊塔諾浪、Eszo)仿單、處方籤在本院卷38-39頁可參,又被告於106年5月1日因主訴摔入田裡、右上之腫脹疼痛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診斷為前臂閉鎖性骨折、腕部挫傷,其於106年5月3日、10日、17日、31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另因眩暈、頭暈於106年5月13日由家屬陪同以輪椅方式入急診,有該院106年11月15日院醫事字第1060014388號函暨相關病歷資料在本院卷第47-61頁可參,另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認為:「綜合李女過去生活史、及病史、心理測驗報告、病歷資料、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李女的臨床診斷為鬱症,主要症狀為情緒低落及睡眠障礙,其思考、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未有顯著障礙。
李女於犯行當時除鬱症外,尚受有頸椎脫位、右橈股骨折之身體障礙,貪圖一時方便將未結帳之物品置於自己的購物車中,致店家認為其有竊盜意圖而報警處理,李女罹患鬱症多年,長期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於跌倒受傷前,可以正常生活、工作,唯注意力集中困難,影響工作表現及部分生活,在違法辨識性、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部分,鑑定結果認為鬱症並未造成上述能力顯著降低或喪失的狀況,然而其犯行當時,確實可能受到注意力不集中影響,隨手將物品放在自己的購物車,雖在察看陳列物品期間離開超市範圍,活動範圍亦在超市周邊,似無積極離開以達成竊盜犯行的作為,甚而頭上戴著未結帳試戴的帽子,亦未有積極藏匿的行為,是以此次犯行是否出於竊盜之意圖,請法院審酌所有證據及心證,進行綜合判斷。」
,有該院107年6月5日草療精字第107000622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本院卷第93-97頁可參。
㈡本院於第一次審理時勘驗光碟發現(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122頁反面):⒈106年4月28日拿取行李箱部分:李昀築身穿深色條紋上衣、深色長褲,左手拉著深色行李箱,行李箱上有1白色紙袋。
⒉106年5月21日拿取帽子部分:李昀築身穿粉色短袖上衣及條紋短褲、右手打石膏、左手拉著手拉車袋從畫面右下方出現,直接走向人形模特兒。
拿起人形模特兒上之藍色帽子,往畫面右上方走(按即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22943號卷【下稱警卷2】第26頁上方照片所示),李昀築戴上上開帽子,李昀築戴著上開帽子往畫面右上方走,離開監視器可拍攝範圍。
⒊106年5月21日在超市拿取食品部分:李昀築戴著藍色帽子從畫面左上方出現,往畫面右方走,再轉身往畫面左下方走,之後在畫面下方之衣物陳列架前停留約7秒鐘(按即警卷2第26頁下方照片所示),...有1名戴藍色帽子之人(被告當庭確認係其本人),櫃臺上僅擺著1罐礦泉水。
(按即警卷2第30頁照片所示),店員拿櫃臺上之該瓶礦泉水刷條碼並貼上貼紙,之後將礦泉水放在櫃臺上並拿走櫃臺上的錢放入收銀機。
李昀築將櫃臺上之礦泉水往左方移,手拿礦泉水身體往左下方彎曲。
店員將零錢及發票交給李昀築。
...李昀築身穿粉色短袖上衣及條紋短褲、頭戴帽子、右手打石膏站在畫面右上方之陳列架前。
李昀築拿取陳列架之商品隨後又放回去(按即警卷2第28頁上方照片所示)。
李昀築蹲下拿取陳列架上的商品,再將商品放回陳列架上。
李昀築持續蹲著拿起陳列架上的商品,將該商品放入左方的手拉車袋內(按即警卷2第28頁下方照片所示)。
⒋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上開拿取行為,均毫無遮掩,尤其就帽子部分,係「因警方於106年5月21日15時50分許,接獲通報Jasons超商有竊嫌,到達現場時報案人蘇泰安當場指認被告於15時43分動手行竊超商內架上商品,當場於被告隨身購物袋內查獲多項商品,被告辯稱不知道已經離開超市範圍,被告於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接受調查時,於其頭上發現未拆標籤之棒球帽,詢問被告該報球帽於何處取得,被告稱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中友百貨H&M地下一樓人形模特兒上拿取試戴,忘記結帳就離開該店,經通知中友百貨員工施嘉怡至派出所指認,該棒球帽確為該店商品」,有警員游佳霖職務報告書在第二分局警卷第1頁可參,被告均係直接拿取物品,事前毫無徘迴、觀察,得手後仍在中友百貨逛街,甚至於警方到場將其帶回派出所詢問時,也完全沒有將頭上帽子取下試圖藏匿,其行為舉止顯與一般竊嫌有別,其辯稱注意力不集中而忘記結帳,核對其上開期間所服用藥物之副作用,尚非無稽,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再被告於107年5月21日於「H&M」專櫃及「JASONS超商」店內取走之帽子及食品等物,合計價值共2302元,而被告於當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當庭諭知被告將其皮夾內現金取出,確認其皮夾內現金有1600元,並有郵局VISA金融卡1張(偵字第15583號卷第9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該郵局金融卡帳戶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其子周清裕,該帳戶實際上為其使用(本院卷第144頁),而該郵局帳戶於105年4月20日至5月10日間,結存金額均維持在24至26萬餘元間,嗣於同年5月22日另以現金存款8萬50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30日儲字第1070266578號函附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本院卷第151-152頁可憑,足認被告於本件105年4月28日、5月21日案發時確實有足夠之經濟能力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亦難認其有行竊動機。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被告之行為舉止與一般行竊行為明顯不同,尚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三次竊盜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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