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3553,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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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文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雅文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得有居住權人之同意,於民國106年3月31日16時46分許,侵入何佳珍與其父母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處內,進入何佳珍之母房間後,為外籍看護發現並通知何佳珍,經何佳珍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佳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雅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在卷可稽,且本院認屬應判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何佳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二)卷附刑案現場相片(見偵卷第25頁),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狀況,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鄭雅文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何佳珍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明確,且有刑案現場相片(見偵卷第25頁)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伊不認識屋主,進入屋內時未得屋主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在告訴人住處附近遇到一個老阿伯,伊說要借廁所,阿伯說可以借伊坐,要廁所要去告訴人處,伊就直接打開紗門走進告訴人住處上廁所云云(見偵卷第37頁背面);

於經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則辯稱:伊是去借廁所,是跟1個男生借的,該處是個三合院,廁所在外面,借完之後伊在那邊四周找了一下要跟那個男生說謝謝,她們大門沒有關,伊看到1個老婆婆躺在那邊,伊想說去幫她按摩,伊沒有闖入她們房間,那個外勞也是從外面走進來的,不是從裡面走進來的。

伊主要是要說謝謝,伊也不知道那個房子的所有權是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惟其上開前後所辯情節顯不相符,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沒有相關證照。

伊未於任何機構擔任義工或看護等語(見偵卷第19頁);

於偵查中自承:伊不是義工或看護等語(見偵卷第37頁),則被告並無相關證照、亦未受任何委託,即貿然進入他人住宅,見陌生人躺於房間床上即逕行替該陌生人按摩,顯非出於正當目的,即屬無故進入他人住宅。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鄭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侵害他人居住安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侵入時間、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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