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365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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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榮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榮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榮明知施放爆竹煙火應選擇空曠地點燃放,沖天式炮竹難以正確控制方向,若隨意燃放,炮竹本體或火花接觸易燃物,即有可能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6年1月2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起訴書誤為43號)通往和興路之路橋上施放沖天炮,致其沖天炮不慎射進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陳其文住宅南側現非供人居住,亦無人所在而作為倉庫(儲藏室)及車庫使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亦為陳其文,與17號住宅之間,有一防火巷相隔,且另有出入口,非屬住宅一部分),造成中和路63巷17號南側建築物之北側高處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南側高處塑質浪板受燒燒失不復存、屋頂鋼架橫樑受燒變色、變形、石棉瓦受燒塌落、水泥被覆牆面高處受燒泛白等,致該建築物燒燬,並延燒導致放置於該建築物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車、電動輔助腳踏車、三輪車及娃娃車嚴重受燒燒熔。

火勢再進而延燒至中和段89地號上鄧景鴻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倉庫建築物、中和路63巷31號彭明珠住宅廁所及中和路63巷17號陳其文住宅,導致中和段89地號上倉庫北側高處烤漆浪板外牆受燒泛白;

中和路63巷31號住宅東側廁所玻璃纖維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變形,鐵皮屋頂燒損變色;

中和路63巷17號住宅壁磚外牆高處、水泥樓板、水泥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

惟該三棟倉庫及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則均尚未達燒燬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

二、張文榮於火災發生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係其施放沖天炮導致火災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通知協助調查本案時,向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陳其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辯護人稱被告於警詢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

惟經本院於107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106年1月30日凌晨1點19分至2點18分,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張文榮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並沒有看到詢問警員有對被告為強暴脅迫等行為,且警員詢問之內容及被告回答之內容,大致與偵查卷第6至8頁反面之筆錄相符,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顯見被告警詢所供,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指尚無可採。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放沖天炮,及上開陳其文之建物及建物內之車輛等物係因火災燒燬,並延燒其他住宅倉庫,但尚未燒燬等情,亦無意見,惟否認係其施放沖天炮所造成,而係他人施放煙火釀成火災導致,與其無關等語。

辯護人亦辯護稱係告訴人自宅門前空地有人施放煙火所造成等語。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其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指訴綦詳(見本院卷第18、41、110、136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彭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指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8、136頁反面-137頁),陳其文並指訴稱:發生火警後,起初我們不知道是何人所放,到了隔天早上6點多警員帶被告張文榮到放煙火橋上現場模擬,通知我於早上10點多製作筆錄時,我製作筆錄完畢以後,分駐所副所長帶被告張文榮在派出所與我們見面,被告張文榮就在分駐所向我們下跪,他的丈人書寫壹張他丈人的電話、張文榮的電話給我,要我與之連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0-32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6-52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2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E17A29V1,含: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2.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3.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4.火災出動觀察紀錄5.談話筆錄6.火災現場附近位置暨監視器位置圖7.火災現場附近位置暨照相位置圖8.火災現場物品配置暨照相位置圖9.火災現場照片10.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受災戶及受災車輛所有權清冊12.后里鄉中和段475號建物所有權狀13.0738-SF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4.VRJ-595、316-QEF、KCM-680、JCK-227等機車行車執照(見偵卷第54-131頁)、告訴人陳其文庭呈之余來福交付其與被告之聯絡電話及地址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1月2日中市消指字第1060054522號函及檢送之火災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31頁)、本院107年9月26日現場勘驗筆錄〈含當場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7-85頁)、證人陳甲林庭呈被告在警局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39-146頁)在卷可稽,復有打火機1只、玻璃罐1瓶、產品標籤21張、沖天炮13枝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

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認為「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事實、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內容及監視器畫面顯示分析研判,認係臺中市后里區中和路63巷17南側建築物為起火戶,車庫停放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KCM-680)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燃放爆竹(沖天炮)不慎引起火警之性較大」。

(二)1.被告於警詢供陳:106年1月29日18時在我老婆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家廣場施放煙火,但是怕煙火聲吵到小孩,之後就至往和興路方向之路橋上施放煙火,我在路橋上施放沖天炮,將沖天炮平放在橋上水泥護欄,對著水溝方向,用打火機點燃沖天炮引信,燃燒後讓沖天炮對前面發射。

施放後就發現水溝後方建築物之屋頂起火,該建築物就延燒起來,我就將剩餘的沖天炮棄置於橋面,因為我沒有手機,就趕快跑回家請我岳父用室內電話打119報案。

我在該處放煙火時,現場還有我老婆的三位弟弟。

我不是故意用沖天炮射擊該住宅,我引燃沖天炮時剛好有一陣風將沖天炮吹偏,導致引起火災,想立即滅火但無法靠近,我就只好請家人報案請消防隊滅火等語(見偵卷第6-8頁),暨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陳稱:106年1月29日21時許,我跟2個小舅子在往和興路方向的路橋施放沖天,用打火機點了約40幾支,點到最後2支時,我將它們一起點燃,就看到其中一支沖天炮射進人家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南側車庫內,約過2分鐘,車庫內就有橘紅色火光,我就立即跑回我岳父家用室內電話打119報案等語(見偵卷第76-77頁),亦均承認因其放沖天炮而導致火災。

2.而被告於警詢及消防局所供,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岳父余來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女婿回來講好像有東西燒起來,我出去看就發現我住家外要接往和興路之陸橋水溝旁草屋有著火情況,我就回去打119;

當時我有詢問有去看我女婿放沖天炮的小孩謝凱恩,他有向我說是我女婿放沖天炮導致房屋起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134頁)相符。

3.再參酌被告岳父余來福家中之電話為00000000號(見偵卷第15頁),有余建榮者於106年1月29日21時12分8秒許,用該電話打119報案,此有上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1月2日中市消指字第1060054522號函及所附火災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暨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詳如附件,見本院卷第39頁-41、110-111頁反面):案發現場,在「21:20:03~21:20:09(按依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該監視器時間未經校正,較實際時間快11分)有4個人影,第一個人為被告太太的弟弟、第二個人為被告太太的妹妹、第三個人為被告本人、第四個人被告太太的弟弟,自畫面中間朝畫面左下方處跑過。」

、「21:22:45~21:22:56有2人自畫面左下方跑出來,朝畫面右上方跑過去,跑上橋。」

、「21:22:57~21:23:05又有3人自畫面左下方走出來,朝畫面右上方走過去,21:23:04先前跑過去那二個人,又回頭朝畫面左下方跑回來,然後消失在畫面,走過來的那三人在橋面走動,21:2 3:23有其中一人朝左下方離開。」

(見本院卷第111頁及反面),而再依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107年9月26日履勘現場所繪製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0頁)對照觀之,被告等4人是由中和路63巷41號通往和興路之路橋上施放沖天炮的地點,往其岳父余來福中和路63巷41號住處跑,之後,先有2人由余來福中和路63巷41號住處跑向施放沖天炮的路橋上,再有3人由余來福中和路63巷41號住處往施放沖天炮的路橋方向跑,不久,先前之2人,即由施放沖天炮的地點,往余來福中和路63巷41號住處方向跑回。

綜合該等資料,足見當時被告確有跑回家告知余來福,再與余來福一同前往現場查看,查看後用電話打119報案之情,核與被告警詢所供於發現建築物延燒,因沒有手機即趕快就跑回家,請岳父用電話打119報案等語相符,可證被告於警詢所供乃屬事實。

4.又依上揭被告於警詢所供:伊係將沖天炮平放在橋上水泥護欄,對著水溝方向,用打火機點燃沖天炮引信,燃燒後讓沖天炮對前面發射等語,而告訴人失火之建築物,即坐落被告放煙火之左前方,距離路橋約60台尺,係作為一間車庫(位在東側)與二間倉庫(儲藏室,位在中間與西側)使用,上有屋頂,南側中間有一個外推窗戶,平時為全開狀態,此觀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0-46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附近位置暨照相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4反面、120-121頁)、本院107年9月26日現場勘驗筆錄〈含當場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7-85頁)等即明,是被告於路橋上施放沖天炮,而沖天炮直接射入告訴人之建築物,自有可能。

而依上揭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依案發現場情形,被告在「21:17:26 ~21:17:55」間持續施放沖天炮,其中,被告在「21:17:52」及「21:17:54」、「21:17:55」施放沖天炮後,在「21:17:53至21:17:54」及「21:17:56」告訴人建築物處均出現火光,足證被告所施放之沖天炮確實有射向告訴人發生火災之建築物。

反之若係有人施放高空煙火,煙火高空爆炸燃燒後之殘餘物,當難以飄落告訴人陳其文之建物內,尤其在屋頂屏障下更難直接掉入本件火災建築物車庫內之起火點(即車庫內停放牌照號碼KCM-680普通重型機車附近)。

在在均可證被告於警詢所供係其施放沖天炮導致火災,應屬實情。

5.再者,證人即當時擔任后里分駐所副所長之陳甲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坦承他有放鞭炮,他放了之後看到屋頂有在燃燒,即使要爬上屋頂滅火,無法爬上去;

事後106年1月30日11時30幾分許,被害人到所的時候,我剛好在值日,我在工作的值班台,他在我前面跟陳其文家屬當場下跪,請他原諒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135頁),與告訴人陳其文指訴情節相符,益見被告確因施放沖天炮肇致本件火災,否則豈會於派出所向告訴人下跪請求原諒。

(三)至被告雖辯稱如上述,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有出現多次「火光由下往上閃,至頂後火光四散,狀似煙火」之現象。

惟查:1.證人即當天發現火災之陳昭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家在陳其文家對面,隔一條巷子,那天我女兒跟女婿要回家,我出來幫他指揮車子,一出來就發現陳其文他們家已經在冒濃煙,我衝進去叫他們兩個出來,然後我女兒打電話報警,當時他們鐵門是關著的,但是可以拉開,我跑進去叫他們的時候,他們家裡面沒有人在放鞭炮或是煙火,他們家的廣場也沒有人。

我出來導引女婿跟女兒開車的時候,已經沒有看到附近有人在放鞭炮或煙火,之前有聽到鞭炮聲,大概是在我出來導引車子之前大概半小時到1小時之間。

聽到鞭炮聲在我們家附近的河那裡,聲音是從那邊傳過來的。

我們家跟陳其文他們家附近那條巷子沒有人在放鞭炮。

當時我們家附近的土地公廟也沒有人在放鞭炮或是煙火。

我在屋子裡面跟我女婿吃飯,到了8、9點他們要出去之前,有幾個沖天炮的聲音,我不懂被告你說的煙火的聲音,比如說大炮這個我沒聽到,我只有聽到沖天炮的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167頁),依陳昭雄所證,當天只有聽到伊家附近河邊(按即被告施放沖天炮路橋下之河)有施放沖天炮聲音,沒有聽到煙火之砲聲,足證當晚火災現場附近應無人施放煙火。

是被告辯稱:係他人施放煙火釀成火災云云,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2.再者,依上揭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⑴依案發現場情形,被告在「21:17:26 ~21:17:55」間持續施放沖天炮,其中,被告在「21:17:52」及「21:17:54」、「21:17:55」施放沖天炮後,在「21:17:53至21:17:54」及「21:17:56」告訴人建築物處均出現火光,足證被告所施放之沖天炮確實有射向告訴人發生火災之建築物。

⑵而在被告上開施放沖天炮後,於「21:18:15~21:18:31」間,告訴人建築物處有火光由下往上閃爍,至頂後火光四散,狀似煙火,之後,「21:19:05~21:19:22」及「21:19:57~21:20:11」二段時間,告訴人建築物處亦有火光由下往上閃爍,至頂後火光四散,狀似煙火之情形,被告及其他3人旋即於「21:20:03~21:20:09」時,由施放沖天炮路橋上,往余來福中和路63巷41號住處方向跑回,嗣於「21:20:25~21:20:35」及「21:21:12~21:21:21」,告訴人建築物處再呈現有火光由下往上閃爍,至頂後火光四散,狀似煙火之情形,至「21:20:22~21:20:39」時,告訴人建築物處,原本狀似煙火處,出現一片光亮,於「21:20:39」起亮度更大,範圍更大,「21:21:00~21:23:26」起,明顯冒煙,煙霧愈來愈濃。

由該等情形顯示出,於被告施放沖天炮後,告訴人建築物處產生火光,接著,火光由下往上閃爍、四散,狀似煙火,再緊接者,狀似煙火處呈現一片光亮,亮度、範圍越來越大,並開始明顯冒煙,且持續冒煙,煙霧愈來愈濃。

3.另觀諸上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107年9月26日勘驗現場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火災除告訴人中和路63巷17號南側建築物之南側高處塑質浪板受燒燒失不復存、屋頂鋼架橫樑受燒變色、變形、石棉瓦受燒塌落致該建物燒燬外,建築物內有多輛自小客車、輕型機車及普通重型機車等物,嚴重燒燬碳化,而衡情該等車輛油箱內應留存不少汽油,在汽油助燃下,所生火勢、煙霧,實難逆料。

4.是依上揭證人陳昭雄所證當晚陳其文家廣場無人在,無人在放鞭炮或煙火,伊家與陳其文家附近巷子也沒有人在放鞭炮,只有稍早之前河邊路橋有施放沖天炮聲音等情、被告施放煙火後發現告訴人之建築物延燒後,即跑回家中告知余來福之情及失火建築物之構造,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情形及燃燒燒燬物之情狀,應可知,本件火災應非火災現場或附近之人施放煙火造成,而係被告施放沖天炮後,不慎射入告訴人建築物,致建築物內物品起火燃燒,延燒內有汽油之自小客車、輕型機車及普通重型機車等物,致燒燬建築物屋頂,因而產生火花,火花四處逃竄,以致看起來像煙火四射,之後持續延燒,範圍擴大後,火光範圍亮度亦加大,煙霧亦越來越濃。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他人施放煙火所造成云云,要無可採。

(四)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被告並未承認火災係其引起,且被告因不識字而簽名,聲請勘驗該談話筆錄之內容乙節。

惟查被告係於106年1月30日1時19分先由警製作警詢筆錄,而被告於警詢即已翔實供陳施放沖天炮導致火災,且警詢過程被告所供,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已如上述,則嗣於同日10時許再由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被告坦承施放沖天炮導致火災,自屬可信。

辯護人聲請勘驗尚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施放沖天炮不慎致告訴人現非供人居住,亦無人所在而作為倉庫(儲藏室)車庫使用之建築物及其內停放之自小客車等物燒燬,惟被告僅係一失火行為導致,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二、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

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經查,本件被告係因發生本案失火後,在其岳父余來福住處前清掃鞭炮屑,而經警通知至分駐所協助調查本案,並非警員已知悉係被告造成本件火災,此業經證人即當時擔任后里分駐所副所長之陳甲林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及反面),是被告於警員詢問時坦承係其施放沖天炮不慎造成火災,應合乎自首要件,雖嗣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辯稱係他人施放高空煙火造成,並無礙其自首之成立,且本件因被告於警詢自首,主動供出犯行,使警察機關得以儘速著手調查,釐清案發原因,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素行尚可。

其於農曆過年期間施放沖天炮慶賀新年時,疏於注意,致射入告訴人之建築物發生火災,燒燬告訴人建築物及其內之小客車、機車等物,雖無故意之惡性,然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相當大之損害,且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及治安之危害非輕,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暨斟酌其自承國中畢業,扶養兩個小孩,約1歲及2歲半,從事臨時工,日入900多元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人認被告之上揭犯罪行為,尚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建築物、公眾運輸交通工具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惟本案火災僅係被告一失火行為導致,雖同時燒燬建築物及其內之自小客車等物,但仍僅成立單純一罪,不另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已如上述。

又因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犯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打火機1只、玻璃罐1瓶、產品標籤21張及沖天炮13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然其於警詢即供承打火機1只、產品標籤21張及沖天炮13枝為其所有,玻璃罐1瓶則係其路上撿來,當做沖天炮發射座,非其所有,審理中翻異前供,雖無可採,惟審酌本件被告係因為求過年熱鬧氣氛,施放沖天炮始不慎導致火災,非惡意犯罪,且打火機係其平日使用之物,產品標籤21張為沖天炮上掉落之標籤,沖天炮13枝為過年節慶娛樂之物,玻璃罐1瓶係其隨地撿來,予以沒收,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3項(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附件:
檔名「VIDEO0005.mp4」
21:17:03
檔案開始,畫面係持拍攝器材翻拍監視器畫面,拍攝之日期時間顯示於畫面上方中間處。
21:17:09
畫面中間有一道火光閃過,方向為自右朝左呈抛物線閃過。
21:17:11~21:17:13
畫面中間出現兩點火光。
21:17:14
畫面中間所出現的兩點火光,右邊火光消失。
21:17:15
另一火光亦消失。
21:17:18~21:17:23
畫面中間有一點火光,一閃一閃。
21:17:26~21:17:27
畫面中間有一道火光閃過,方向為自右朝左呈抛物線閃過。
21:17:46
畫面中間有一道火光閃過,方向為自右朝左呈抛物線閃過。
21:17:49
畫面中間有一道火光閃過,方向為自右朝左呈直線閃過。
21:17:50
畫面中間有一道火光閃過,方向為自右下朝左上呈直線閃過。
21:17:51
畫面中間有一道火光閃過,方向為自右朝左呈直線閃過。
21:17:52
畫面中間有一道火光閃過,方向為自右朝左呈直線閃過。
『21:17:53至21:17:54
告訴人房屋出現火光。』
21:17:54
畫面中間有一道火光閃過,方向為自右下朝左上呈直線閃過。
21:17:55
畫面中間有一道火光閃過,方向為自右朝左呈直線閃過。
『21:17:56
告訴人房屋出現火光。』
21:18:15~21:18:31
畫面中間上方偏左靠近日期顯示處,有火光由下往上閃爍,至頂後火光四散,狀似煙火。
21:18:16
畫面中間有一道火光閃過,方向為自右朝左呈抛物線閃過。
21:18:34
畫面中間有一道火光閃過,方向為自右朝左呈抛物線閃過。
21:19:05~21:19:22
畫面中間上方偏左靠近日期顯示處,有火光由下往上閃爍,至頂後火光四散,狀似煙火。
21:19:20~21:19:26
畫面中間有連續多道火光閃過,方向均為自右朝左呈直線閃過。
21:19:35~21:19:51
畫面左方中間處亮起,光亮處可見一人形身影閃過,後來中間處又暗掉。
21:19:57~21:20:11
畫面中間上方偏左靠近日期顯示處,有火光由下往上閃爍,至頂後火光四散,狀似煙火。
21:20:03~21:20:09
有4個人影自畫面中間朝畫面左下方處跑過。
『有4 個人,第一個人為被告太太的弟弟、第二個人為被告太太的妹妹、第三個人為被告本人、第四個人被告太太的弟弟。』
21:20:25~21:20:35
畫面中間上方偏左靠近日期顯示處,有火光由下往上閃爍,至頂後火光四散,狀似煙火。
21:21:12~21:21:21
畫面中間上方偏左靠近日期顯示處,有火光由下往上閃爍,至頂後火光四散,狀似煙火。
21:20:22~21:20:39
畫面中間上方偏左靠近日期顯示處,原本狀似煙火處一片光亮。
於21:20:39起亮度更大,範圍更大。
21:21:00~21:23:26
畫面中間上方偏左靠近日期顯示處,明顯冒煙,煙霧愈來愈濃。
21:22:12~21:22:19
畫面中間處有車開過,朝畫面左下方處開去,並消失在畫面左下方處。
21:22:45~21:22:56
有2人自畫面左下方跑出來,朝畫面右上方跑過去,跑上橋。
21:22:57~21:23:05
又有3 人自畫面左下方走出來,朝畫面右上方走過去,21:23:0 4 先前跑過去那二個人,又回頭朝畫面左下方跑回來,然後消失在畫面,走過來的那三人在橋面走動,21:23:23有其中一人朝左下方離開。
21:23:36
畫面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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