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106年度偵字第18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裕犯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㈡「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㈠「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長裕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長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量販店」,向莊玉妃、莊巧楠(2人係姊妹)佯稱:有可投資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彩訊計算」之機會,因該「彩訊計算」專門計算「臺灣彩券539」之開獎號碼,每次都會中獎,並佯稱投資一次金額最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前3個月有5%之利息,第4個月起有10%之利息云云,致莊玉妃、莊巧楠陷於錯誤,遂於105年3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付現金共30萬元與陳長裕,嗣陳長裕於105年3月14日又接續上開犯意,以LINE向莊玉妃、莊巧楠佯稱:可再投資20萬元云云,致莊玉妃、莊巧楠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咖啡店內,交付現金共20萬元與陳長裕,之後陳長裕分別於105年4月10日、105年5月10日及105年6月10日,給付莊玉妃、莊巧楠合計12,500元、25,000元及25,000元後,即避不見面,莊玉妃、莊巧楠始知受騙。
㈡陳長裕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6年4月4日,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稱臉書),在臉書上刊登販賣機車之貼文對公眾散布,適顏銘良於106年4月4日,上網瀏灠看到上開貼文後,遂以臉書訊息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陳長裕聯絡,陳長裕乃向顏銘良佯稱:欲以66,000元之價格販賣機車,致顏銘良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4日上午6時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與永福街交岔路口之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元至陳長裕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一銀帳戶);
於同日上午6時52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陳長裕上開一銀帳戶;
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5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之中國信託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陳長裕上開一銀帳戶;
於同年月6日晚間7時2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之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1,000元至陳長裕上開一銀帳戶,嗣顏銘良並未收到所購買之機車,臉書亦遭陳長裕封鎖,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玉妃、莊巧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顏銘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長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9頁、本院卷二第4、12頁),均坦承不諱,經查: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卷(下稱⑤106偵緝1358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莊玉妃、莊巧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419號(下稱④106偵10419卷)第15、16、18、19、49、50、78頁、⑤106偵緝1358卷第34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莊巧楠之LINE對話截圖〈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631號卷(下稱③106偵18631卷)第16至20頁、④106偵10419卷第32至37頁〉、被告與告訴人莊玉妃之LINE對話截圖(見④106偵10419卷第38至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④106偵10419卷第17、20頁)、告訴人莊巧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④106偵10419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莊玉妃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④106偵10419卷第30至3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告訴人顏銘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①第三分局警卷)第3至5頁〉,且有被告在臉書上刊登販賣機車之訊息翻拍照片(見①第三分局警卷第33頁)、告訴人顏銘良之臉書訊息及LINE對話截圖(見①第三分局警卷第22至32頁反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①第三分局警卷第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①第三分局警卷第19、20、21、36、37頁)、被告上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②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核退字第471號卷第6至22頁)、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於107年10月22日以一南台中字第00110號函送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2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本院卷二第3、9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莊玉妃、莊巧楠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先於上開時間,在臉書上刊登販賣機車之不實貼文後,復以臉書訊息、LINE與告訴人顏銘良聯繫,而對告訴人顏銘良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莊玉妃、莊巧楠,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1次詐欺取財罪、1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莊玉妃、莊巧楠、顏銘良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莊玉妃、莊巧楠、顏銘良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莊玉妃、莊巧楠各25萬元,且已當場給付各15萬元,餘款各10萬元則自108年5月15日起分期付款;
願給付告訴人顏銘良10萬元,已當場給付完畢之情,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997號、第5998號、第599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之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即於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施行)。
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而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分別於105年4月10日、105年5月10日及105年6月10日,給付告訴人莊玉妃、莊巧楠合計12,500元、25,000元及25,000元,已如前述,然此並非屬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詐欺告訴人莊玉妃、莊巧楠之款項合計50萬元,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莊玉妃、莊巧楠調解成立,並已當場給付各15萬元與告訴人莊玉妃、莊巧楠,則被告就此部分(即已給付合計30萬元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玉妃、莊巧楠,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餘款20萬元部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玉妃、莊巧楠,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莊玉妃、莊巧楠調解成立,依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被告應分期給付告訴人莊玉妃、莊巧楠款項,倘被告已依期履行完畢,則其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莊玉妃、莊巧楠,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判決見解參照)。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詐欺告訴人顏銘良之款項66,000元,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顏銘良調解成立,並已當場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10萬元與告訴人顏銘良,則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顏銘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查被告前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6日以107年度簡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3頁),則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
│㈠│犯罪事實│陳長裕意圖為自己不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一、㈠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徒刑柒月。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㈡│犯罪事實│陳長裕以網際網路對公│ │
│ │一、㈡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