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3820,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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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玲犯業務侵占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履行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年貳仟元至告訴代理人所指定之帳戶內【戶名:廖小玲,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犯罪事實

一、緣劉美玲為位於臺中巿潭子區合作街97號「蘭園大樓」之住戶,自民國88年間起,受全體住戶委託保管「蘭園大樓」之公基金,並將公基金存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工作內容為管理公基金之收入及支出,為從事業務之人。

「蘭園大樓」自89年8月間起,將該大樓頂樓出租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遠傳電信公司並自89年8月間起按年將租金,並匯款至劉美玲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劉美玲明知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蘭園大樓」之公基金,係供該大樓公共支出使用,卻因自己投資失利,在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3年10月8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擅自領取其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3次】,挪供自己使用,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公基金侵占入己,總計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萬4千元。

嗣因上開大樓之住戶反映,經住戶廖小玲詢問劉美玲並要求查帳,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資料:

(一)被告劉美玲(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靜、廖小玲於偵、審時之證述。

(三)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四)「蘭園大樓」105年8月20日之會議紀錄暨簽到簿、被告於105年7月9日簽立之切結書在卷可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蘭園大樓」公款被挪用侵占明細表
┌───┬─────────┬─────────┐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
│1     │103年10月8日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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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11月4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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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1月23日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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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4月13日      │3萬5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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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4月20日      │1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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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4月28日      │12萬5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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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5月18日      │15萬元            │
├───┼─────────┼─────────┤
│8     │104年6月9日       │7千元             │
├───┼─────────┼─────────┤
│9     │104年6月17日      │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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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6月29日      │8萬元             │
├───┼─────────┼─────────┤
│11    │105年6月20日      │4萬元             │
├───┼─────────┼─────────┤
│12    │105年6月24日      │2萬2千元          │
├───┼─────────┼─────────┤
│13    │105年6月29日      │3萬5千元          │
├───┼─────────┼─────────┤
│合計  │                  │102萬4千元        │
└───┴─────────┴─────────┘
【附註】:被告與告訴人等最後以72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年貳仟元至告訴代理人所指定之帳戶
內【戶名:廖小玲,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內,共計5年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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