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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敬棠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敬棠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13日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6頁)、106年5月8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37頁、第140頁反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因一時貪念才行竊(本院卷第141頁)之犯罪動機,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邱素敏所有機車1台供己騎乘、徒手從李孟霖機車置物箱內(置物箱鎖原已損壞,無法上鎖)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當生活所需花費使用完畢、以兇器扳手竊取陳瑀希之機車車牌1面,懸掛在前開贓車上,以規避警方查緝之手段、目的,被告於105年4月2日竊取上開機車,使用騎乘至105年7月28日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機車及機車鑰匙、車牌均經警方發還被害人邱素敏、陳瑀希(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3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用於行竊車牌之扳手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陳述該扳手並非其所有,是從偷來的機車置物箱內拿的等語(本院卷第14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5年度偵字第23261號
被 告 王亮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亮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如附表所示之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嗣經邱素敏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亮富於警詢中之供述│1.被告於上揭時、地竊│
│ │ │ 取車牌號碼000-000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
│ │ │ 及車牌號碼000-000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 │ │ 牌1面之事實。 │
│ │ │2.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
│ │ │ 、地竊取李孟霖現金│
│ │ │ ,惟辯稱:伊竊取新│
│ │ │ 臺幣(下同)2000元│
│ │ │ 至3000元云云。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邱素敏、陳瑀│被告有如附表之犯罪事│
│ │希、李孟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實。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其他照片│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罪 │
│ │共12張、員警職務報告、臺│事實。 │
│ │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
│ │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畫面報表 │ │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其他照片│被告附表編號2之犯罪 │
│ │共12張、員警職務報告、臺│事實。 │
│ │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
│ │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畫面報表。 │ │
├──┼────────────┼──────────┤
│ 5 │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員警│被告附表編號3之犯罪 │
│ │職務報告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1、3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 次普通竊盜、1 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200元(附表編號3 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 間 │ 地 點 │ 行 為 │所犯法條 │
├──┼───┼──────┼────────┼────────┼──────┤
│ 1 │邱素敏│105年4月1日 │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見邱素敏所有停放│刑法第320條 │
│ │ │23時許 │與北屯路8巷交岔 │該處之車牌號碼00│第1項 │
│ │ │ │路口 │7-MFF號、引擎號│ │
│ │ │ │ │碼為E3E4E688873 │ │
│ │ │ │ │號普通重型機未拔│ │
│ │ │ │ │鑰匙,且無人看管│ │
│ │ │ │ │,徒手竊取邱素敏│ │
│ │ │ │ │上開機車。 │ │
├──┼───┼──────┼────────┼────────┼──────┤
│ 2 │陳瑀希│105年6月15日│臺中市北屯區文昌│以得作為兇器使用│刑法第321條 │
│ │ │16時至17時間│東十一街附近公園│之扳手1支(未扣 │第1項第3款。│
│ │ │某時 │人行道 │案),竊取陳瑀希│ │
│ │ │ │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
│ │ │ │ │車牌1面,得手後 │ │
│ │ │ │ │,將該車牌懸掛於│ │
│ │ │ │ │上開竊得之車牌號│ │
│ │ │ │ │碼617-MFF號普通│ │
│ │ │ │ │重型機車上。 │ │
├──┼───┼──────┼────────┼────────┼──────┤
│ 3 │李孟霖│105年6月16日│臺中市北區精武路│騎乘懸掛車牌680 │刑法第320條 │
│ │ │2時27分許 │320號前 │-NVF號之前開竊 │第1項 │
│ │ │ │ │之機車,見李孟霖│ │
│ │ │ │ │所持用車牌號碼00│ │
│ │ │ │ │9-KQS號普通重型│ │
│ │ │ │ │機車停放於該處,│ │
│ │ │ │ │置物箱未上鎖,乃│ │
│ │ │ │ │徒手竊取李孟霖所│ │
│ │ │ │ │有放在置物箱內皮│ │
│ │ │ │ │包內之現金32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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