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4048,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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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星煜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泭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星煜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劉泭洲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泭洲為星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煜公司)負責人。星煜公司以金屬表面處理作業為營業項目,製程使用氫氯酸、氰化銅、氰化鈉、濃硫酸、硫酸銅及脫脂劑等化學原料,領有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證,核准排放最大廢水量為80CMD 。

劉泭洲明知星煜公司製程產生之電鍍原廢水所含之氰化物及銅,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以環署水字第1040069520號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為編號三,銅為編號十),且濃度超過環保署105 年1 月6 日環署水字第1040110356號令修正發布之「放流水標準」第2條之附表一所示之放流水標準,不得逕自排放至地面水體,竟基於違法放流、排放有害健康物質之犯意,雖聘請蔡宜青(領有環保署103 環署訓證字第GB300685號乙級證照)擔任星煜公司操作水污染防治設備之操作人員,並負責記錄現場放流水表及排放水量,然實僅聊備一格,未由蔡宜青在現場實際操作、檢測廢水,而指示現場擔任電鍍作業、不具乙級以上證照資格之職員曾彥碩操作水污染防治設備,而自105 年7 月13日起,將星煜公司金屬表面處理製程中之氰系原水槽與調整槽未處理完成之原廢水排入放流口,經渠道流至牛角坑溝之地面水體。

嗣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隊員於105 年7 月13日在星煜公司廠房廢水放流口下游約6 公尺處,在唯一由星煜公司使用做為排放廢水之渠道,測得廢水銅濃度(下同)346mg/L 、氰化物濃度(下同)538mg/L ;

105 年7 月27日檢測結果銅45.4mg/L、氰化物12.3mg/L;

105 年8 月1 日檢測結果銅14.4mg/L;

105 年8 月4 日檢測結果銅36.2mg/L、氰化物10.9mg/L;

105 年9 月12日檢測結果銅12.2mg/L、氰化物2.17mg/L;

105 年9 月29日檢測結果銅12.7mg/L、氰化物3.82mg/L【按銅排放標準值為3mg/L 、氰化物標準值為1mg/L 】,即以上有害健康物質種類之銅、氰化物濃度皆超過放流水標準。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105 年7 月13日至同年9 月29日均非在星煜公司所設置廠外之「放流口」採水,而係在距離星煜公司數公尺之「放流渠道」採樣,違反98年5 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80040837號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六㈡之規定(院卷第86-92 頁),且「放流渠道」另有上游順淵公司共同使用無法排除,故指採水程序違法無證據能力云云(院卷第208 頁)。

惟按關於違反程序規定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例有絕對排除及相對排除2 種,絕對排除如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 、158 條之3 ,相對排除則有158 條之4 之總則性規定,於絕對排除之情況,法院即無裁量空間,不得將該違反程序取得之證據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相對排除則得由法院權衡公益與被告利益及必要性等因素,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而98年5 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80040837號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108 年3 月15日廢止後,新修正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內容大致略同)係行政規則,相關法令並未排除非在「放流口」採樣之證據瑕疵,性質上為判斷違反行政規則而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例示性規定,除經立法者以但書明示之例外情況外,於個案中並未排除法院依權衡之方式決定證據能力之權限。

⒈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執行「臺中市高污染潛勢熱區事業專案督察管制計畫」,針對頭汴坑溪違規排放電鍍廢水事業進行查核,而牛角坑溪下游匯入頭汴坑溪進入大里溪,有關牛角坑溪上游列管之重金屬事業,經釐清該區域8 家共管事業經由地下管線分別匯流至2 處排放口進入牛角坑溪後,再匯入頭汴坑溪,其中由上游向下游共管依序為順淵、星煜、岱祐及光利益公司,且僅順淵、星煜從廠區後方渠道排放其放流水,另最上游之順淵公司自103 年12月5日起已自報停工,監控期間多次巡查亦無發現其他廢水或水源匯入星煜公司廠區後方渠道。

且4 家共管事業於牛角坑溪之下管排放口進行試紙快篩發現同時存在重金屬銅及氫化物,餘4 家共管事業在牛角坑溪之排放口進行快篩皆無反應,綜合①快篩結果與②勾稽放流水污染物種後,初步鎖定星煜公司涉嫌重大,經中區大隊以管中攝影機確認星煜公司放流渠道內無可疑不明管線後,於該放流渠道下游臨廠岱祐公司進行水質連續監測系統監控作業,並以縮時攝影機瞭解排放水色及時段變化,後續在其放流口下游6 公尺處渠道內監控點位採驗水質(參卷外放置星煜公司查處報告第4-6 頁)。

是本件環保署發動查核之緣起乃就「頭汴坑溪」大區域範圍逐步過濾,並非自始刻意鎖定「星煜公司」1 家,尚難謂有何惡意之情況。

⒉事業排放有害廢水案件咸以長期監控作業暨採樣檢測為重要蒐證手段,如排除長期監控作業暨採樣檢測之證據能力,對於犯罪之證明影響重大。

本件證人即環保署採樣放流水人員范振國、顏迪華、廖祿津均稱:監控期間不正式進廠,12號星煜公司圍牆外「放流口」供環保人員採樣的管子,附近有裝監視器,檢警發動搜索前不能事前曝光行蹤被拍到,故在放流水出來的「放流渠道」採樣,放流水出來排放量大,已確認上游的14號順淵公司當時未做電鍍已經停工(參卷外放置星煜公司查處報告第5 頁背面照片),「放流渠道」經過隔壁10號岱祐公司廠區,雖在岱祐公司廠區之「放流渠道」進行採水,但岱祐公司之廢水排放管在前面而非後面,該「放流渠道」只有唯一星煜公司所排放,距離星煜公司放流水僅數公尺且一圍牆之隔不會被監視器拍到等語(院卷第102頁、第104 頁、第107 頁、第110 頁)。

蓋排放有害廢水乃對於環境生態造成危害之犯罪行為,排放廢水既以隱蔽、不定時方式進行,而除在「放流渠道」暗中長期監控採樣蒐證外,尚難曝光行蹤貿然在「放流口」直接採樣,亦即需有證明力足夠之證據方足認定排放有害廢水之犯罪事實,是監控採樣對排放廢水犯罪之證明,屬重要證據,就犯嫌進行監控採樣有其必要性。

則105 年7 月13日至同年9 月29日在距離星煜公司6 公尺之「放流渠道」採樣,雖未直接在星煜公司設置「放流口」採水,縱與前揭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規定未盡相符,然並無何濫行或惡意違背程序之情況,已如上述,本件星煜公司在「放流渠道」所排放流水,在進入承受水體前,放流水既無受到其他外在因素干擾,採樣處距離星煜公司放流出口甚近,與逕在「放流口」採樣檢測之效果並無不同,此項證據之取得具有絕對之必然性(另可參院卷第111頁背面之證人范振國證述、第156 頁之水保處函文)。

末以,前述排放廢水常以隱蔽、非24小日以繼夜,如非施以長期監控作業暨採樣檢測,實難僅憑運氣偶一進廠採樣結果評判,且率然曝光打草驚蛇要非明智之舉,多半長期監控蒐證後始得客觀判斷,如一律排除此等隱蔽行蹤採樣所得之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可謂毫無效果,並無實質意義,因認前揭在「放流渠道」採樣之程序,未違反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規定,仍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

㈡按「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 (污) 水處理、排放情形。

二、索取有關資料。

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 (污) 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

,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所謂「行政檢查」(或稱「行政調查」),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

行政檢查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合法,首應視所實施之行政檢查有無法令上之依據,及其手段與目的是否正當而定。

再者,依合法之行政檢查所取得之證據,如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性質,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並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等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第2 隊暨先遣小組自105 年7 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歷次至星煜公司、星煜公司下游臨廠岱祐公司內渠道(該渠道之唯一排放使用即星煜公司)進行採樣送驗,均係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規定,本於主管機關權責所實施之行政檢查,此有各次督查紀錄、樣品檢測報告、蒐證照片、監控情形、相關函文等資料附卷(警卷第47頁至第64-2頁;

他卷第3-38頁星煜公司之督察及調查事記;

偵卷第19-27 頁;

院卷第118-189 頁;

另參卷外放置星煜公司查處報告)。

是上開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將其行政檢查結果、所取得之相關資料及檢測報告等,提供予檢、警作為刑事案件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卷附蒐證照片及辯護人陳報狀提出照片,乃依現場及實體狀態所攝,目的在使現場狀態或相關跡證得以真實呈現,乃以科學、機械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因不具供述性,均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泭洲坦承擔任星煜公司之負責人,且公司之營業項目係金屬表面處理作業等,領有排放許可證,然否認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辯稱:星煜公司的廢水處理設備由弘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簽約維護保養,亦設置環保專責人員蔡宜青,她與公司廠長曾彥碩互相配合執行廢水設備操作及添加藥劑,廢水均經過處理完才放流,不清楚為何採樣檢測結果超標,縱有些許超標,亦屬過失行為等詞(警卷第8-10頁;

他卷第219 頁;

偵卷第9 頁、第13頁、第18頁;

院卷第34頁)。

經查:㈠被告劉泭洲為星煜公司之負責人,星煜公司以金屬表面處理作業等為營業項目,亦領有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證,核准排放最大廢水量為80CMD ,均為被告劉泭洲所坦承,並有星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以及製程產生之電鍍原廢水所含之銅及氰化物,經環保署104 年8 月31日以環署水字第1040069520號公告係有害健康物質,且105 年1 月6 日環署水字第1040110356號令修正發布「放流水標準」第2條之附表一所示銅標準值為3mg/L 、氰化物標準值為1mg/L ,亦有上揭函示資料可稽(偵卷第19-27 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星煜公司固與弘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訂立廢水處理場設備代維護保養合約書,及與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廢棄物清除與處理契約書,皆有上開合約書、契約書在卷(警卷第81-87 頁)。

雖被告劉泭洲以證人蔡宜青領有(103) 環署訓證字GB300685號乙級證照擔任環保專責人員,並提出廢(污)水處理設施每日記錄表、廢水場藥劑使用量記錄附卷(警卷第66-80 頁)。

惟證人蔡宜青於警、偵訊時稱:伊在星煜公司當專責人員約24個月,月薪新臺幣(下同)21,000元,伊負責面板操作、查看廢水參數,告知廠長是否需要加藥,廢水每日紀錄表與藥劑使用量由廠長填寫,放流水質應該要做氫化物與銅離子檢測,但伊在廢水放流前只檢測水質的PH值,沒有針對氰化物與銅離子濃度做檢測,1L是100CC ,1 毫克是1000公克,廠內的氫化物檢測包伊不太會使用,也沒有用過銅離子檢測包,不知道怎麼測,所以24個月來伊都未測等語(警卷第34頁;

他卷第163-164 頁)。

然而,1L是1000CC、1 毫克是0.001 公克,此乃單位換算之基本常識,且關乎藥劑投放劑量,為操作水污染防治設備之重要環節,證人蔡宜青負責星煜公司廢水處理設備之校正及藥劑添加控管之專責工作,詎其就上開重要換算單位甚為生疏或錯誤,亦自承對於放流水之氰化物、銅離子濃度實從未實施檢測。

被告劉泭洲無法提出證人蔡宜青之出勤或請假證明,105 年11月24日執行搜索時,證人蔡宜青表示2-3 天排放1 次廢水,比對廢水處理設施記錄每日皆有廢水排放,所述顯不相符對於廢水處理設施專用電表所在位置,尚遍尋不著,需透過廠內工作人員告知,始知其位置(參警卷第64頁),上述種種可見證人蔡宜青身為領照環保專責人員卻對星煜公司廢水處理流程、操作及現場環境均不熟悉。

另證人即廠長曾碩彥於警、偵訊稱:現場處理污水設備的人員是蔡宜青,若專責人員未到場時,經老闆劉泭洲授權伊代為操作,伊是代理人,從旁輔助,由伊加入藥劑並登記等語(警卷第21-23 頁;

他卷第109 頁背面);

以及證人即弘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黃俊傑於警、偵訊時證述:未承製監造星煜公司廢水設施,僅1 週1 次機械設備保養,至於氫系廢水與酸鹼廢水是廠方自行處理,即綽號阿碩的廠長本人操作等語(警卷第44頁;

他卷第53頁),均顯見星煜公司水污染防治設備暨投藥係由無證照之廠長曾彥碩實質操作之事實,足認被告劉泭洲以證人蔡宜青擔任環保專責操作人員聊備一格,僅為應付環保機關之稽查,星煜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設備形同虛設而非單純過失行為。

㈢又辯護人以星煜公司於101 年12月至105 年5 月間自行採樣未經處理原廢水之樣品送驗結果銅濃度26-386mg/L、氫化物濃度000-000 mg/L(院卷第38-45 頁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但環保署在「放流渠道」採驗銅濃度346mg/L 、氫化物濃度538 mg/L,顯不合理,及監控期間在陳報狀被證三編號8 、9 照片位置(院卷第84-85 頁)採樣,距離星煜公司20-30 公尺,如何確定放流水未受污染置辯(院卷第34頁背面、第37頁);

然環保署採樣人員證述:①證人廖祿津審理時證稱:伊與顏迪華是協辦,范振國是主辦並撰寫報告,監控期間採樣並非在陳報狀被證三編號8 、9照片位置,而是星煜公司的隔壁岱祐公司裡面,即緊鄰星煜公司,圍牆、排水溝連在一起,只有星煜公司使用該排水溝,距離星煜公司很近,不是跑到很遠下游去採樣,監控期間不能到星煜公司「放流口」採樣避免監視器拍到曝光行蹤,7 月13日快篩值低於採樣檢驗結果,因為快篩值的參考數據非精準無法作為裁罰依據,只能初步參考重金屬高低,成分高才採樣送驗,至於11月24日檢警進廠配合採樣未逾標準,係和採樣時間點有關,若製程未開始作業或作業時間不久所採樣淨值沒有重金屬或污染物,必須操作一段時間,廢水設施作業之後採樣才有污染物等語(院卷第103-105 頁)。

②證人顏迪華證稱:本件主辦是范振國,當時順淵公司已停工很久,且有確認渠道沒有其他排放(卷外放置查處報告第5頁背面),7 月13日試紙測試底色達到上限,顏色愈深代表濃度愈高就立刻在渠道採樣送驗,可以明顯看到星煜公司放流出口大量排水,但不是到星煜公司廠區後方圍牆「放流口」採樣,那邊有監視器,監控期間採樣銅有6 次、氫化物有5 次超過放流水標準,監控點是在陳報狀被證三編號6 、7照片(院卷第82-83 頁)比鏡頭更遠處、距離星煜公司更近等語(院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109 頁)。

③證人范振國到庭證稱:監控期間有6 次重金屬銅超標、5 次氫化物超標,因持續對廠區長時間監控,只要導電度異常增高時,採集水樣都會有重金屬、氫化物,但11月24日進廠時機點監測到導電度很低,已知水質不會有太大問題,礙於檢警同仁一起行動而無法等待拖延,監控採水地點是查處報告第67頁上面2 張照片即星煜公司「放流口」隔壁距離1-2 公尺溝渠,隔壁岱祐公司的廠區,不會被監視器拍到,於星煜公司放流出水時現場快篩,若水質標準明顯反應,直接採水送驗,另順淵公司早被環保局停工,順淵廠區後方渠道已經沒有水,再上去也沒有任何管路可匯入水源,查處報告第5頁背面確認順淵的渠道沒有廢水流往星煜的渠道,也有伸攝影機進去看沒有廢水產生,11月24日檢測星煜公司「放流口」銅0.29mg/L、氰化物0.148mg/L 濃度低於「放流渠道」銅0.69mg/L、氰化物0.216mg/L ,2 者差異微乎其微,且「放流渠道」一定會有殘留,至於7 月13日渠道測得氫化物538mg/L高於廠內11月24日測得氫系、鉻系貯槽氫化物214mg/L、396mg/L ,畢竟採樣是針對當下樣品做檢驗,在過去時間內有無投入更高濃度廢水,沒有進廠是不會知道,7 月13日與11月24日採樣時間不同,不能逕以11月24日回推7 月13日之原廢水濃度不及等語(院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112 頁)。

由上可知,長期監控作業暨採樣地點非如辯解遠離星煜公司放流出水20-30 公尺處,而係隱密緊鄰一牆之隔岱祐公司廠區溝渠、與星煜公司放流出水僅距6 公尺內(卷外放置查處報告第5-6 頁),極為接近亦可看見星煜公司放流出水時機。

且上開環保署人員於水色呈綠色或重金屬試紙快篩濃度高即採樣後送委託之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有卷附督察紀錄、檢測報告、照片、委託契約書檢測方法資料為憑(院卷第119-151 頁、第155-182 頁),衡情無論採樣人員或委外檢驗公司均無刻意誣陷或不實分析記載,上開證述與卷證資料應為可信。

至於星煜公司11月24日之檢測報告固未超標(參卷外放置查處報告第130 頁背面至第133 頁),然此涉採樣時機需配合廠內製程、廢水處理作業開始運作一段時間,不能僅以1 次進廠採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遑論,自7 月13日起至9 月29日之檢驗報告所示銅濃度12.2-346mg/L、氫化物濃度2.00-000 mg/L ,均超過排放標準質甚明,辯護人指檢驗報告「最高濃度」不合理,忽略濃度有高有低、採樣時間、客觀採樣等因素,其所辯尚非可採。

此外,有各次督查紀錄、樣品檢測報告、蒐證照片、監控情形資料、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231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等在卷可按(警卷第47頁至第64-2頁、第99-116頁;

他卷第3-38頁星煜公司之督察及調查事記;

院卷第18-19 頁、第22-23 頁;

另參卷外放置星煜公司查處報告)。

㈣至被告劉泭洲表示因與隔鄰順淵公司負責人陳淵發素有糾紛,並提出相關判決(院卷第46-52 頁),而屢遭檢舉報復,既為環保局密切稽查(參院卷第56-58 頁、第122 頁),又豈敢隨意排放廢水云云(院卷第37頁、第213 頁背面)。

惟星煜公司自行送驗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僅充做參考,並非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依據,實務上固有偷排廢水慣犯,初次犯案者也在所多有,前述排放廢水多以隱蔽、非24小日以繼夜,則施以暗中長期監控作業暨採樣檢測有其必要性。

何況,環保署基於中立客觀立場,就「頭汴坑溪」區域範圍逐步過濾,非自始刻意鎖定「星煜公司」1 家,且順淵公司早於103 年12月5 日已自報停工,相隔105 年7 月13日監控期間已逾1 年7 月,監控期間多次巡查亦無發現其他廢水或水源匯入星煜公司廠區後方渠道,可確認該「放流渠道」唯一星煜公司使用,均如前述。

此部分空言指摘遭陷害報復,委無可採。

綜上,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劉泭洲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業於107 年6 月13日修正,並自同年月15日起施行。

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將原條文第1項規定關於事業注入地下水體超過標準,科處刑責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2項另為規定,其餘部分則未修正,另原條文第2項、第4項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2項之修正遞移為第3項、第5項。

是關於被告劉泭洲所犯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放水標準罪,仍屬第1項,並未修正,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5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劉泭洲排放廢水所含「銅」、「氰化物」等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是核其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放水標準罪。

又被告劉泭洲為被告星煜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星煜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劉泭洲,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㈢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5 年7 月13日至同年9 月29日監控期間,本於經營電鍍處理廠而排放有害廢水同一犯意為之,應認屬集合犯,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泭洲經營星煜公司,固領有排放許可證,猶排放超過標準之有害廢水,污染河川溝渠,破壞水資源與影響自然生態環境甚鉅,且其行為不僅造成公共危害,並致使社會大眾健康堪虞,影響層面顯較一般犯罪為高,及被告劉泭洲身為事業負責人,在經營事業藉以營利之同時,自應具備謹慎注意不得因此造成他人或公眾之損害之高度義務,所為殊非可取,考量渠犯罪後之態度,兼衡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告劉泭洲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公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星煜公司則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本院107 年度院保字第179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存簿、契約書、三聯單、帳款手抄本等物(院卷第22-23 頁,同警卷第101-106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院卷第18-19 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清單),均僅係證據性質,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5項、第3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7 年6 月13日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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