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4102,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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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判決認定被告張志煒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處罰金。張志煒因被指控處理彭立雄與他人的糾紛而受到騷擾,於是駕車到彭立雄的工作場所進行理論和糾纏。在理論過程中,張志煒使用身體阻擋彭立雄離開,導致彭立雄受傷。此外,他還威脅彭立雄支付先前承諾的費用。經過警方調查,張志煒否認了上述行為,並聲稱是因為雙方言語不合而發生爭執。然而,經過法庭審理,認為張志煒的行為構成了故意傷害罪。

被告聲稱是因為告訴人阻止他離開公司,導致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在被詢問時也承認自己曾經試圖阻擋被告離開公司的行為,並且在衝突中受傷。被告堅稱自己是在反抗彭立雄的行為,而不是因為被拉扯。檢方則認為被告在訊問時已經坦白了自己的罪行,但是被告對此提出了異議。最終,法院判決被告對告訴人的傷害負有責任。

被告否認自己對告訴人的身體攻擊,並認為自己是在被強制的情況下實施的,但檢方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了故意傷害和非法拘禁。被告辯稱他的行為是為了保護自己不受侵犯,但他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來證明這一點。最後,檢方決定將被告起訴並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因再次犯案而受到加重處罰。根據法律規定,被告在犯罪後仍試圖透過和平理性的方式解決糾紛,但結果導致告訴人受傷。因此,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了犯罪,應當加重其刑。此外,考慮到被告以前的犯罪記錄,法官也認為被告的智力水平和家庭經濟狀況可能會影響對他的懲罰。最後,被告需要在收到判決書後的10天內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並且在上訴期間不得將上訴狀遞交給上級法院。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煒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煒先前曾輾轉受託處理彭立雄與他人之糾紛,詎張志煒因認彭立雄對外放話,稱其已支付張志煒處理糾紛之費用等語,並非事實,而與彭立雄產生齟齬,張志煒遂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上午,駕車至彭立雄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工作處所(即金瑲水泥製品永龍廠),欲找彭立雄理論,並於同日上午8 時3 分左右,在該廠辦公室2樓至3 樓之樓梯間遇到彭立雄,彭立雄發現張志煒前來,急欲離開,張志煒見狀,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雙手插腰並以身體持續擋住彭立雄之去路,且於彭立雄為了逃離現場而伸手撥開張志煒手部時,張志煒為阻止彭立雄離去,遂將其強制之犯意提升為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彭立雄,並與彭立雄發生肢體拉扯、扭打(彭立雄就此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彭立雄壓制在地,且揚言要彭立雄支付先前承諾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元、10萬元,否則下班還會再來等語,使彭立雄因身體遭張志煒持續阻擋、毆打及壓制而無法自由離去,導致自由行動之權利遭妨害,亦受有頭部挫傷、左臉部瘀腫併左角膜輕微出血、右頸挫傷、前胸挫傷、上腹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肘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腕挫傷、左食指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俟張志煒於同日上午8 時35分左右離去後,彭立雄始得前往就醫,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彭立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張志煒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有雙手插腰,但我沒有用我的身體擋住彭立雄的去路,是彭立雄要衝下去,彭立雄先拉我,而且我們當時講話講得不愉快,我們兩個就對打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

經查:

(一)被告先前曾輾轉受託處理告訴人彭立雄與他人之糾紛,詎被告因認告訴人對外放話,稱其已支付被告處理糾紛之費用等語,並非事實,而與告訴人產生齟齬,被告遂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駕車至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工作處所(即金瑲水泥製品永龍廠),欲找告訴人理論,並於同日上午8 時3 分左右,在該廠辦公室2 樓至3 樓之樓梯間遇到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扭打,告訴人於同日經醫院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左臉部瘀腫併左角膜輕微出血、右頸挫傷、前胸挫傷、上腹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肘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腕挫傷、左食指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6 年度偵字第11121 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 頁反面、52-53頁反面,本院卷第18-19 、46-49 、59-62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見偵卷第19-20 頁反面、17-18 、76-77頁反面)、證人孫銘忠(見偵卷第23頁正反面、49頁正反面,本院卷59-65 頁)、黃柏勳(見偵卷第24頁正反面、4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9-65 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指認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1-22 頁)、告訴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偵卷第25、61、74頁)、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第28-29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告訴人受傷照片6 張(見偵卷第30-31 頁)、告訴人受傷照片10張(見偵卷第62-71 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2 頁正反面)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問:你一開始進到公司,後來上3 樓看到彭立雄,為何要擋住他的去路?)因為他準備想落跑,我就用身體擋住他的去路讓他無法落跑。

(問:你擋住他的去路所以他才要把你的手撥開嗎?)是。

(問:他把你的手撥開,為何你們就開始扭打?)他用他的指甲把我的手摳到破皮,我就打他,他也打我。

我覺得他是作賊心虛,看到我就想跑,我不願意讓他跑掉,我們才發生扭打。

(問:你後來有無跟他說下午下班還會再來?)是彭立雄叫我下班時再過去公司。

(問:當彭立雄把你的手撥開時,你是否還在擋住他?)他把我的手撥開時,我們就開始打,彭立雄想往樓梯下面跑,我還是打他,他就還是回手打我。

(問:彭立雄打你哪裡?)當時我們兩人扭打在一起,互相拉扯,頭髮掉很多,應該身體都有打到。

(問:對於你涉嫌傷害、妨害自由是否均坦承認罪?)我都願意坦承。」

等語(見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其所犯上開犯行,是被告至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已難認可採。

2.況證人即告訴人彭立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105 年11月21日上午張志煒跟你在樓梯間碰面時,他有做出任何擋住你去路的動作嗎?)有。

我想離開,張志煒就用他的肚子擋著我。

(問:在這樣的情況下,你有無因此跟他有肢體碰觸?)沒有。

我知道我拉不開他,我只想往下面走,張志煒就繼續擋住我不讓我下去,他的肚子一直頂我,叫我不要一直想往下面走,我跟他說已經司法訴訟了,他說我敬酒不吃吃罰酒,然後就打我,之後的情形就如同我剛才所述,一開始我們在2 樓樓梯間,但張志煒打我所以我跑到樓上,同事發現時我們在3 樓樓梯間。」

等語(見偵卷第77頁),亦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上開供述大致相符,益證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3.至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彭立雄拉扯我,所以我們兩人才開始互毆云云。

惟依被告上開供述及告訴人上開證述,顯示縱認告訴人當時有還手與被告發生扭打之情事,亦係因告訴人先遭被告以身體阻擋去路不讓其自由離去,甚至開始出手毆打後,始為此自我保護、試圖回復行動自由權利之行為,再參酌告訴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所載(見偵卷第25頁),亦可知告訴人當時確實已遭被告毆打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臉部瘀腫併左角膜輕微出血、右頸挫傷、前胸挫傷、上腹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肘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腕挫傷、左食指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對照被告之協和醫院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卷第26-27 頁),被告所受傷勢僅為右耳後挫傷、腫痛及右前胸、兩上肢多處抓傷、擦傷與左肘後側挫傷、瘀青等傷害,均並非嚴重之傷勢,除難認告訴人有何傷害被告之主觀犯意外,復不足認告訴人當時之反擊行為客觀上有何過當之處,是告訴人當時縱有出手還擊,主觀上亦應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不足認有何傷害被告之故意,且其所實施之時間亦符合急迫性之條件,客觀上其反擊之行為復具有必要性,所實施之結果即被侵害法益又具有權益均衡之相當性,且告訴人上開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認告訴人所為並無防衛過當情形,而應有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適用,屬不罰之行為,而另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6-87 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至檢察官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告訴人彭立雄,惟證人彭立雄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6日、107 年9 月18日、107 年11月27日審判期日3 次傳訊均未到,此有上開3 次審判期日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6 、82-83、110-116 頁),另參酌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彭立雄之待證事實,為本案案發經過,考量本案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依照上開證據認定如上,已臻明瞭,是證人彭立雄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係基於強制之犯意,雙手插腰並以身體持續擋住告訴人之去路,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於此一行為繼續中,見告訴人伸手撥開其雙手欲離開現場,隨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扭打,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強制、傷害行為,且均出於同一動機,因認被告係在強制行為繼續中,轉化提升為傷害犯意,尚非另行起意,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傷害罪,其原所為強制行為,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為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之想像競合犯,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應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19頁),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罪)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又參酌被告前已有恐嚇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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