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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6年1月3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
復經檢察官於106年8月22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9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10月16日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1月4日晚間11時3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晚間11時3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該條及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本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分別以「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足資佐證。
再者,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
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
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
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 Chromatography Mass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釋在案。
㈡本案被告經警於106年1月4日晚間1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揆諸上揭函示意旨,即足認被告於106年1月4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亦即105年12月31日晚間11時35分起至106年1月4日晚間11時35分止內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期間),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1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月3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下稱該案為前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點位於105年12月31日晚間11時35分起至106年1月4日晚間11時35分止期間內,已如前述,該段期間橫跨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點在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攸關被告是否於施用毒品前曾接受相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如被告施用時點在106年1月3日前,該次施用行為將因被告未曾接受相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如此檢察官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提起公訴,屬程序違背規定。
㈣就被告施用毒品時點為何一節,被告於警詢陳稱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5年12月中等語,有警詢筆錄可資參照。
嗣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多次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經本院發佈通緝後,於107年10月4日為警逮捕歸案,接受訊問時無法與法官正常對話,智力似有所缺損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各1份足資證明。
經本院函詢醫院關於被告就診狀況,函覆略以「被告原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於107年8月12日自高處跌下後導致顱內出血,前於門診回診時評估病人智力及語言能力有退化現象」等語,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7年11月1日童醫字第1070001444號函在卷可考,從而,本案已無從藉由訊問被告方式釐清被告施用毒品時間此一疑點。
㈤綜上,被告施用毒品時間此一關鍵待證事實,依現存證據方法已無從釐清,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亦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點應係在105年12月31日晚間11時35分至106年1月2日之間,如此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時,未曾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檢察官應不得對被告提起公訴,是本案起訴程序屬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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