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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甜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沈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乙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乙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10日,以統一便利商店宅急便寄貨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蘇聖如、陳儷分、楊舒涵、蕭凱駿、陳欽凡及陳偉元6人,致蘇聖如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乙甜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蘇聖如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乙甜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蘇聖如、陳儷分、楊舒涵、蕭凱駿、陳偉元、被害人陳欽凡於警詢時之指訴、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總行營清字第1060056091號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9615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寄貨單照片、智慧型手機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國世東台中字第1060000058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乙甜固坦承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三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其有將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之人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是因為想要辦理銀行貸款,有自稱是代辦公司之「聯邦借貸」人員撥打電話給伊,說可以協助辦理貸款、製作資金流動紀錄,提高銀行對伊償債能力評估,就可以順利貸款,伊才把資料寄出,對方說擔心伊會把帳戶內的錢領走,所以叫伊寄出提款卡,伊後來發現帳戶被凍結才知道被騙,就馬上去警局作筆錄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三帳戶確均為被告所申辦,又被告確有於106年4月10日,以統一便利商店宅急便寄貨方式,將其所有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至8、10頁、20794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9頁、297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宅急便客戶簽收聯照片1張(寄件日期:106年4月5日、收件人:三元開發有限公司、收件地址:嘉義縣○○市○○里○○○00000號)、宅急便客戶簽收聯照片2張(寄件日期:106年4月10日、收件人:劉旻成、收件地址:台南市善化區新營198之1號)(見警卷第219頁正反面)在卷可考。
而告訴人蘇聖如、陳儷分、楊舒涵、蕭凱駿、陳偉元及被害人陳欽凡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申辦之系爭三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蘇聖如、陳儷分、楊舒涵、蕭凱駿、陳偉元及被害人陳欽凡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4、43至44、57至59、74、79至80、100頁),復有告訴人蘇聖如之報案資料:①基隆市警察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張⑥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⑦基隆市警察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蕭凱駿之報案資料: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⑦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陳儷分之報案資料: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⑤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陳偉元之報案資料: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被害人陳欽凡之報案資料: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張⑦被害人第一銀行帳戶局額明細查詢單1紙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⑨被害人郵局帳號0041xxxx000000號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楊舒涵之報案資料: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國世東臺中字第1060000029號函檢送黃乙甜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影本、交易往來明細表(至105.05.13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5月22日營清字第106005609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961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06年9月30日國世東臺中字第1060000058號函檢送黃乙甜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106年4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止)、員警製作之被害人、嫌疑人、詐騙帳號、金額等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6222248397181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見警卷第12、15、17至24、30至32、34至37、42、45至51、56、60、62、64至67、69、72至73、75至78、81至87、89至93、95、99、101至104、106至214頁、偵卷第13至16頁、17477號偵卷第5、71、127至137頁)等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所申辦之系爭三銀行帳戶確有遭不詳之人不法利用作為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揭證據,固足證明告訴人蘇聖如、陳儷分、楊舒涵、蕭凱駿、陳偉元及被害人陳欽凡確有分別遭不詳之人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系爭三帳戶內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正犯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亦即,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從而,本件即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對於該等帳戶因此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而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茲分述如下: 1、查被告歷次所供陳,就其為何交付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之緣由、如何發現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過程,其於106年4月25日警詢供稱略以:伊大概在(106年)4月6日之前3、4天,接到自稱聯邦借貸人員來電,詢問是否需要借貸,因為伊急需用錢,約150萬,所以伊詢問該如何借貸,該聯邦借貸人員要求伊交出三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作為融資審核資料,如此才能借貸。
伊原本就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又另外申辦中國信託及華南銀行帳戶,聯邦借貸人員要伊用黑貓宅急便將三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寄到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的三元開發有限公司,指定在4月6號中午前收,隨後又來電詢問銀行帳戶密碼,伊都給對方了。
從4月6日到4月18日對方都有打給伊,告知帳戶目前交由三元開發有限公司代書處理中,並且有很多人都在借貸,要求伊稍安勿躁。
4月18日聯邦借貸人員承諾4月20日一定會撥款,直到4月20日又有一名自稱經理的人來電拖延撥款日至4月26日,並向伊道歉且承諾免除手續費,然後伊4月21日就出國了。
4月21日當天中國信託手機APP有不少交易紀錄,伊以為是聯邦借貸所使用的資金流通處理程序,如此伊才能借貸,且伊人在國外,故沒辨法多去理會。
直到4月24日伊回國後,發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凍結,也有收到語音留言通知華南銀行帳戶遭警示,故至派出所詢問,警方告知伊的帳戶被當人頭詐欺,故協助伊製作警示帳戶調查筆錄。
伊不認識聯邦借貸人員,只知道一開始聯絡伊的電話是0000000000,4月20日自稱經理的連絡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
於106年7月3日警詢時供稱略以:伊在106年4月5日因申辦貸款需要,所以將上述提款卡寄送到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號,當時貸款公司的人要伊寫上三元開發有限公司,第一次寄送被退回,對方告知伊是代書方面的問題,要求再寄送另外一個地址。
106年4月25日伊回國後發現遭詐騙,警方告知才知道上址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號是黑貓宅急便的朴子營業所,第二次寄送的地點好像也是黑貓宅急便的營業所。
伊不知道帳戶內的款項是何人匯入的,伊是因為要申辦貸款,所以將上述帳戶寄送給貸款公司,伊記得在106年4月17日前聽從貸款公司服務人員指示,先把伊自己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之後對方為了申請貸款需要,會匯款進去幫伊作帳,提高銀行核貸的機會,106年4月21日時伊人去泰國旅遊並不在臺灣,所以之後提領款項也不是伊去提領的等語(見警卷第2至8頁);
於106年9月14日偵訊時供稱略以:伊在106年4月初時,有接到電話說問要不要貸款,伊剛好需要辦貸款。
貸款用途是要幫家裡,伊家人有房貸、車貸。
對方打電話給伊說他是代辦,問說是否需要貸款,他們可以做文書資料,會幫伊處理,要伊提供帳戶、身分證影本。
對方要求將帳戶資料用黑貓宅急便寄,寄到對方提供的地址,但第一次被退件。
對方沒有講原因,要伊再寄到第二個代辦的地方。
伊寄了三個帳戶的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密碼寫在紙條上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
於107年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起訴書記載伊寄出銀行帳戶的時間、地點跟方式都正確,但106年4月10日是第二次寄件的時間,第一次寄件的時間是在106年4月5日,第一次寄件後被退件,所以伊才會第二次寄件。
伊當初是為了要辦理銀行借貸,伊之前有去跟銀行詢問過,但銀行評估伊沒有還款能力、無法借貸。
後來接到來電自稱是聯邦借貸人員,對方自稱是代辦公司,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並告訴伊說會把錢匯到伊的帳戶,做一個資金流動的紀錄,這樣銀行對伊的還債能力評估提高、就可以順利借貸。
對方又告知因為擔心伊會把帳戶內的錢領走,所以叫伊寄出提款卡,另外存摺影本跟身分證影本是為了要辦理借貸所需的資料,對方並要求伊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跟金融卡、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一起寄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
核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歷次所陳之情節尚屬一致。
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106年4月20日、21日遭不詳之人詐騙並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三帳戶內,被告於106年4月25日旋即前往警局報案,業據被告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黃乙甜)在卷可佐;
又依被告所提出106年4月21日至24日出國之登機證及護照內頁影本(見警卷第224頁),亦可證其所供述係返國後發現帳戶遭凍結即立刻報案等情,核與事實相符;
再依被告所提出手機通聯紀錄及手機通訊錄「聯邦借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人翻拍照片、台灣大哥大106年3月30日至106年4月29日通話明細單、門號09093***81、106年4、5月通話明細等資料(見警卷第229至237頁、偵卷第19至29頁),足證被告於106年4月初至4月中旬,確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頻繁通話,且於106年4月20日、4月25日,被告亦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適與被告前開供稱其交出帳戶係因接獲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自稱聯邦借貸之人稱可以代辦借款,嗣交出帳戶後,於106年4月20日,又有一名自稱經理的人撥打電話(按應即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稱貸款撥款延至4月26日等節互核相符,堪信被告前開辯解,尚非虛妄,而可採信。
2、按禁反言係源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之法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所載:「又地方制度法既無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類似之規定,允許地方立法機關部分議員或代表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發生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得聲請本院解釋,各級地方立法機關自不得通過決議案,一面又以決議案有牴觸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而聲請解釋,致違禁反言之法律原則」等語,係以禁反言原則拘束各級地方立法機關之立法及釋憲聲請之適例,及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之意旨,足徵禁反言之法律原則得以拘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使。
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論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行,自仍受上開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于峰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於該案件中,檢察官係根據被告前揭所辯內容,認定被告遭于峰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如本案所述之系爭三帳戶金融卡,進而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之欄位內,將被告列為被騙取3張金融卡之「被害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03、1704、1554、5755號起訴書及附表(見本院卷第68至119頁)附卷可佐,該案件嗣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認定略以:「本件證人黃乙甜於警詢已明確證述其受騙交付帳戶金融卡之情形(偵1704卷五第36-37頁),堪認其確係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受詐欺集團詐騙交付帳戶金融卡之被害人」(見本院卷第251頁)。
檢察官於該案件中既認為被告係遭詐騙而交出帳戶資訊之「被害人」,則被告既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而交付財物(金融卡、存摺影本及密碼),顯見被告於交付系爭三帳戶資料時,其意思表示因受詐欺而顯有瑕疵,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又稱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針對被告同一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之主觀認知與評價,前後兩歧且難以併存,致與另案認定之事實有矛盾之處,恐有悖於前述「禁反言原則」,實難採之。
3、次按因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倘提供帳戶者可能遭詐騙而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亟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是以,被告雖係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且曾向銀行申辦過信用貸款,惟是否即能執此遽論被告能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之伎倆,非無疑義。
查本案被告黃乙甜自陳其於案發時係缺錢急需貸款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係為核准貸款所需而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誠屬可能,被告或有疏失之處,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以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至被告雖自承曾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然此一經驗並不能率爾推斷被告即無可能於欲申辦貸款過程中,遭不明人士以代辦貸款為餌,施以巧言話術而詐騙帳戶資料,蓋被告該時應確實有資金需求、需錢孔急,若亟欲取得貸款而於當下思慮欠週,亦非不可想像。
另被告雖有將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均手寫加註「僅供貸款使用」等文字,並有特意就系爭三帳戶之金融卡予以拍照留存(見警卷第221頁反面至223頁反面),惟此可能係因被告擔心交出之存摺影本、金融卡遭不法使用,欲留下相關證據之故,尚難以被告交出帳戶時心中有所存疑,即遽以推認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4、準此,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依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自稱「聯邦借貸」人員之指示而寄交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情,尚屬有據,堪可採信。
本件被告應係遭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假借代為辦理貸款而騙取上開帳戶資料,堪以認定。
被告既係欲辦理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辦之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要難僅以其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將系爭三帳戶之資料寄出,嗣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等人財物之匯款工具,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承審時以107年度偵字第36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判部分,認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然因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編│被│詐欺時間│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帳戶 │金額 │
│號│害│ │ │ │ │ │
│ │人│ │ │ │ │ │
├─┼─┼────┼─────────┼────┼───┼───┤
│1 │蘇│106年4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蘇│106年4月│國泰銀│4萬912│
│ │聖│20日晚間│聖如,佯稱購買旅遊│21日晚間│行2355│3元 │
│ │如│6 時52分│行程設定錯誤,須操│8 時22分│060456│ │
│ │ │許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許 │46號 │ │
│ │ │ │云,致告訴人蘇聖如│ │ │ │
│ │ │ │陷於錯誤,先後轉帳│ │ │ │
│ │ │ │金錢至被告所有之國│ │ │ │
│ │ │ │泰銀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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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106年4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106年4月│華南銀│1萬501│
│ │儷│21日 │儷分,佯稱上網購物│21日晚間│行1152│5元 │
│ │分│ │設定錯誤,須操作自│7時7分許│006968│ │
│ │ │ │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12號 │ │
│ │ │ │致告訴人陳儷分陷於│ │ │ │
│ │ │ │錯誤,轉帳金錢至被│ │ │ │
│ │ │ │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 │ │ │
│ │ │ │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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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106年4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106年4月│華南銀│1萬254│
│ │舒│21日下午│舒涵,佯稱購買電影│21日晚間│行1152│2元 │
│ │涵│5 時41分│票時,設定錯誤,須│7時48分 │006968│ │
│ │ │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許 │12號 │ │
│ │ │ │云云,致告訴人楊舒│ │ │ │
│ │ │ │涵陷於錯誤,轉帳金│ │ │ │
│ │ │ │錢至被告所有之上開│ │ │ │
│ │ │ │華南銀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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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蕭│106年4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蕭│106年4月│華南銀│1985元│
│ │凱│21日晚間│凱駿,佯稱上網購物│21日晚間│行1152│ │
│ │駿│6 時36分│設定錯誤,須操作自│7 時40分│006968│ │
│ │ │許 │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許 │12號 │ │
│ │ │ │致告訴人蕭凱駿陷於├────┼───┼───┤
│ │ │ │錯誤,先後轉帳金錢│106年4月│華南銀│4985元│
│ │ │ │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21日晚間│行1152│ │
│ │ │ │南銀行、國泰銀行2 │7 時43分│006968│ │
│ │ │ │帳戶。 │許 │1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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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6年4月│華南銀│2萬798│
│ │ │ │ │21日晚間│行1152│5元 │
│ │ │ │ │7 時49分│006968│ │
│ │ │ │ │許 │12號 │ │
│ │ │ │ ├────┼───┼───┤
│ │ │ │ │106年4月│華南銀│2萬498│
│ │ │ │ │21日晚間│行1152│5元 │
│ │ │ │ │7 時52分│006968│ │
│ │ │ │ │許 │1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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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6年4月│國泰銀│2萬700│
│ │ │ │ │21日晚間│行2355│0元 │
│ │ │ │ │7 時57分│060456│ │
│ │ │ │ │許 │4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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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106年4月│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楊│106年4月│中信銀│2萬998│
│ │欽│21日晚間│舒涵,佯稱上網購買│21日晚間│行0155│7元 │
│ │凡│7時許 │電影票時,設定錯誤│8時許 │403785│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62號 │ │
│ │ │ │解除云云,致被害人├────┼───┼───┤
│ │ │ │陷於錯誤,轉帳金錢│106年4月│中信銀│2萬998│
│ │ │ │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21日晚間│行0155│5元 │
│ │ │ │信銀行帳戶。 │10時35許│403785│ │
│ │ │ │ │ │6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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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106年4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106年4月│中信銀│2萬512│
│ │偉│21日晚間│偉元,佯稱上網購買│21日晚間│行0155│3元 │
│ │元│ │包包時,設定錯誤,│9 時38分│403785│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許 │62號 │ │
│ │ │ │除云云,致告訴人陳│ │ │ │
│ │ │ │偉元陷於錯誤,轉帳│ │ │ │
│ │ │ │金錢至被告所有之上│ │ │ │
│ │ │ │開中信銀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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