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439,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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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讓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1661號調解程序筆錄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示條件給付賠償告訴人(如附件一)。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佳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證據:

㈠、被告張佳讓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麗瑩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涂芳田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周傳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發票人為辰宇公司、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票號為BS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8 月30日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

㈤、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

㈥、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 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本案被告既與被害人麗瑩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被害人150 萬元,此有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且本院將上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所附之條件,如被告未履行,被害人自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並達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

如本件對被告前揭犯罪所得140 萬元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 恩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661號聲 請 人 麗瑩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煜森
住同上
代 理 人 涂芳田律師
聲 請 人 周傳華
住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6
相 對 人 張佳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1661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易字第439 號瑞股轉介調解),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19日上午10時3 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申簡易庭調解室目解爭議,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調解 委員 劉常吉
書 記 官 李國敬
朗讀案由:
在場當事人: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涂芳田律師 到
聲 請 人 周傳華 到
相 對 人 張佳讓 到
調解委員:
勸諭兩造讓步,協同調解。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自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麗瑩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06年6月25日前給付壹拾萬元。
2.於106 年8 月25日前給付貳拾萬元。
3.於106 年9 月25日前給付參拾萬元。
4.於106 年11月25日前給付貳拾萬元。
5.於106年12月25日前給付參拾萬元。
6.於107 年1 月25日前給付貳拾萬元。
7.餘款貳拾萬元,於107 年2 月25日前給付完畢。
8.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周傳華同意不向相對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倘相對人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上開給付條件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四、聲請費用陸佰陸拾陸元由相對人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交在場人閱寬並無異議簽名菸後: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涂芳田律師
聲 請 人 周傳華
相 對 人 張佳讓
調解 委員 劉常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申簡易庭
書 記 宮 李國敬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393號
被 告 張佳讓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讓係辰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辰宇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業於民國104年7月10日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7月30日,在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路之兆豐銀行內,向麗瑩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瑩公司)之股東周傳華佯稱:辰宇公司急需資金周轉,欲向麗瑩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一個月後會償還云云,並交付發票人為辰宇公司、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票號為BSB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8月30日之支票1紙予周傳華,以供擔保清償借款,致周傳華及麗瑩公司負責人陳煜森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自麗瑩公司設於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40萬元至辰宇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詎清償期屆至,張佳讓未依約清償借款,前揭支票經提示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至此周傳華及麗瑩公司負責人陳煜森始悉受騙。
二、案經麗瑩公司委由涂芳田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佳讓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
│    │述                    │前揭支票1紙交付證人周傳 │
│    │                      │華,而向告訴人麗瑩公司借│
│    │                      │款140萬元,目前尚未清償 │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麗瑩公司之告訴代│全部犯罪事實。          │
│    │理人涂芳田律師於偵查中│                        │
│    │之指訴                │                        │
├──┼───────────┼────────────┤
│ 3  │證人周傳華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
│    │述                    │前揭支票1紙交付證人周傳 │
│    │                      │華,而向告訴人麗瑩公司借│
│    │                      │款140萬元之事實。       │
├──┼───────────┼────────────┤
│ 4  │發票人為辰宇公司、付款│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
│    │人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前揭支票1紙交付證人周傳 │
│    │、票號為BSB0000000號、│華,而向告訴人麗瑩公司借│
│    │面額150萬元、到期日為 │款140萬元;而前揭支票借 │
│    │104年8月30日之支票及退│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    │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     │往來而遭退票之事實。    │
├──┼───────────┼────────────┤
│ 5  │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證明告訴人麗瑩公司於104 │
│    │影本1紙               │年7月30日將款項140萬元匯│
│    │                      │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辰宇公│
│    │                      │司帳戶內之事實。        │
├──┼───────────┼────────────┤
│ 6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證明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辰宇│
│    │詢1份                 │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湖口│
│    │                      │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 │
│    │                      │支票存款帳戶,早於104年7│
│    │                      │月10日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
│    │                      │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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