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4399,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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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民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民崇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再次限期命其履行仍不履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民崇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因上開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由臺中市政府於106年3月1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060041503號函,通知其應於106年3月19日,至臺中市西區人文傳習書院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鄭民崇竟基於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輔導教育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到。

嗣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6年5月18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060052754號函及行政裁處書,對鄭民崇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6年7月2日上午11時至人文傳習書院履行身心治療輔導處遇,鄭民崇屆期仍未到場履行。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下述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係屬公務員於通常公務處理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於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被告主張本案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於法未合,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犯行,辯稱:「本人並沒有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適用特別刑法性侵害防治法修訂第20條、21條、23條等應該接受行政治療處分及警方監控,構成要件該當,所以抗告人均是自由之身,今天請求庭上審理應該要有審前調查,今天應該確定檢方的起訴有這些不爭的事實,檢方的起訴不合法,當然不合法的部分我們會主張,可是這不爭的事實,我這個案子到底是案件的同一,還是我另外在外面犯罪才被檢察官起訴,所以我們調查程序就是要應該瞭解這個,到底檢方能不能起訴,如果不圍及於檢察官本案起訴的範圍,檢察官被這個範圍所拘束,不應該再重複起訴,我認為這是同一案件。

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20、21、23條是修訂的,法律規定和現法規定,人民有罪刑法定的適用的實體法的適用的人權保障,不能用行為時不存在的法律來處罰」等語。

惟查:

(一)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是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犯特別法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甚明。

嗣被告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乃以106年3月1日函文命被告應於106年3月19日至臺中市人文傳習書院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3個月,然被告並未於106年3月19日到場,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6年5月18日函文並附行政裁處書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另命其應於106年7月2日至臺中市人文傳習書院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處遇,但被告仍未依指定時間報到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6年3月1日函文、上開函文送達證書、被告106年3月19日未到之紀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年5月18日函文及行政裁處書、前揭函文及行政裁處書送達證書、被告106年7月2日未到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

是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犯行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時,明定本件被告觸犯之該法第21條部分,則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自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之適用,被告辯稱:不能用行為時不存在的法律來處罰伊云云,並非有據。

至於被告復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已諭知無對被告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本案檢察官不應再重複起訴云云。

然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係針對被告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所為說明,且於判決書第27頁至第28頁敘明:「刑法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後,增訂同法第91條之1,其第1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

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

第3項規定:「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

嗣該條文於94年2月2日又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上開規定修正為:「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是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則未予限制,抑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顯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鄭民崇,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民崇(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此有該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參,亦即上開判決係指被告就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故不予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治療。

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由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類型特殊,再犯率高且治療成效不易顯現,先進國家經多年研究肯認對性侵害加害人執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性,且有鑑於其犯罪類型之特異性行為(善於欺騙、隱瞞、否認),均主張除了應於監獄中進行嚴謹之身心矯治及治療外,加害人在出獄回到社區後,更須持續進行監控與治療,才能有效且根本地達到再犯預防之效果」等語,因而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足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保安處分與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保安處分有別,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理由,而認其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加重主管機關行政作業之負擔,且對於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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