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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周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宋明周與鍾立華(由本院另以107年度易字第2567號案件審理中,現正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8日4時35分許,由宋明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黃慶源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之騎樓,而與鍾立華共同徒手竊取黃慶源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九官鳥1隻,得手後再騎乘系爭機車離去。
嗣經黃慶源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事後宋明周另行購買九官鳥1隻返還與黃慶源,經員警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宋明周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106年3月28日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12824號【下稱警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慶源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警卷第21至22頁),亦核與證人鍾立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18至2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路口及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3至27頁)、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3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9月2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宗【下稱偵卷】第42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鍾立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共2次),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7號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均已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是其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重傷害、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多次詐欺、竊盜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等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4頁),素行難認良好。
竟仍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為圖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
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犯行,且於事後業已另行購買1隻九官鳥歸還與被害人(詳下述)之犯後態度;
暨審酌其智識程度、收入及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7頁),並參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九官鳥1隻,雖未扣案,然被告業已另行購買價值相當之九官鳥1隻歸還與被害人乙節,業據證人鍾立中、鍾立華、陳正修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至16頁、第18至19頁,偵卷第26頁背面、第37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供明(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9月2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2月16日2時1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被害人黃慶源之住處,徒手竊取市價共計2,850元之九官鳥2隻及鳥籠1個等物,得手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黃慶源之指訴、證人鍾立華、鍾立中、陳正修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於上開時、地竊取九官鳥2隻及鳥籠1個,這次並非其所行竊等語。
經查:㈠依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有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九官鳥2隻及鳥籠1個,該人特徵為騎乘機車、頭戴鴨舌帽、身背斜背包之客觀事實,惟被害人並未目擊究係何人於斯時前往案發地點行竊,更表示事後前往歸還鳥隻之一男一女,其中該名男子之身形及年紀應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攝得之人不同,而無從清楚指認下手行竊者為何人,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即有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㈡又證人鍾立中於警、偵時雖均證稱被告有撥打電話向伊表示因為證人鍾立華騎車去行竊,故需購買鳥隻及鳥籠歸還與被害人,伊念及與證人鍾立華間之兄妹關係,方拿3,000元予被告去購買3隻鳥及1個鳥籠歸還被害人;
但伊認不出來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騎機車之男子為何人,亦未曾去過被告家中等語(見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26至27頁)。
依其所證,僅可知悉被告於106年2月16日後之某日,曾與證人鍾立中聯繫,表示因證人鍾立華行竊被拍到,故要求其拿錢去購買鳥隻及鳥籠歸還被害人,並由伊與被告共同將九官鳥及鳥籠歸還被害人等情,然證人鍾立中並未親見被告有於106年2月16日前往上址騎樓處竊取2隻九官鳥及1個鳥籠之過程,亦無法判斷監視器畫面騎車前往該處之人的身分,尚無從單憑被告有於事後向其索取款項並購買九官鳥及鳥籠歸還被害人乙節,遽行推認被告即涉犯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㈢而證人鍾立華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未曾於106年2月16日2時1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前往被害人住處竊取九官鳥及鳥籠,被告曾交付1隻九官鳥要伊歸還給被害人,被告事後有帶伊去看已經歸還與被害人之鳥籠及小鳥;
其不知悉何人有於案發時騎乘系爭機車等語(見警卷第13至17頁);
然證人鍾立華所證述其係歸還1隻九官鳥與被害人,核與被害人於106年2月16日失竊之物品種類及數量均不相符,亦與證人鍾立中前開證述內容不符,況其亦不知悉案發當時究係何人使用系爭機車,尚無從依憑其前開證述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參之卷附之106年2月1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8至29頁),均屬黑白且模糊不清之影像,根本無法判斷畫面中人影之真正身分;
至員警職務報告雖記載106年2月16日之系爭機車行車軌跡與同年月8日之行車軌跡相同(見警卷第1頁),惟遍查全卷,並未見有系爭機車於106年2月16日行車軌跡之證據,是該員警職務報告所憑為何,殊非無疑。
從而,當無從逕憑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依上可知,依卷內證據除可證明被告有於106年2月16日後之某日,向證人鍾立中拿取3,000元,前往購買九官鳥及鳥籠並返還與被害人等事實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即係行竊之人而有為此部分之犯行,自難率爾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乙節,尚非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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