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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7897號、第12547號、第1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韋亨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存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下午2時9分(即後述李國瑞依指示匯款至後述合作金庫帳戶時)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則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使用。
林韋亨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與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詐騙他人轉帳、匯款、存款之用。
而上開不詳之人及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帳、匯款、存款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因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瑞、田秉森、黃振發、張淑蕙及石佩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林仁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林千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張秀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林韋亨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係同時被賴駿毅惡意偷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168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之所以交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有可能係因辦理貸款受騙之故,難認被告對於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將成為行騙工具之事實有所認識,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經查:㈠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1-①臺中地檢106偵26826卷第13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受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詐欺,致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帳、匯款、存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之對帳單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而觀之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查詢、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存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陸續以金融卡提款、跨行提款之方式,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之情,有如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查詢、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而欲使用金融卡提領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輸入正確之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金融卡有密碼之設計,任意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甚微,乃週知之金融帳戶使用常情。
可見,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於告訴人李國瑞於106年7月21日下午2時9分許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前之某日時起,確實已由上開不詳之人持有中,且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與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於106年8月23日警詢時稱:我於106年6月中旬,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當面交給自稱「吳孟儒」之人,因為他說他要去辦台灣大哥大手機,需要我提供銀行帳戶給他當作擔保,我沒有提供密碼給他等語(見1-①臺中地檢106偵26826卷第14頁);
於106年10月17日偵查中稱:之前恩光加油站的員工「吳孟儒」於106年6月20日左右,說要辦汽車貸款,向我借帳戶,我不借,「吳孟儒」就說如果我沒有要借給他,就要恐嚇我,我一緊張就將東西往地上丟,「吳孟儒」接到就拿走了,我當時有向在場之主管王經理反應,但「吳孟儒」已經開車離開,因當時未下班,手機亦放在辦公室,故我隔一個星期才掛失等語(見1-①臺中地檢106偵26826卷第135頁);
於106年12月4日警詢時稱:「吳孟儒」是我打工之恩光加油站之同事之朋友,於106年7月間某日,有位員工對我說,我的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遭「吳孟儒」竊取,我知道後,當面向「吳孟儒」欲討回遭竊證件,但「吳孟儒」說要拿我的證件去租車及借高利貸,還恐嚇我「如果我去報警,要讓我全家破滅及不能安全作息」,我因心生恐懼,故我的證件就被「吳孟儒」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並指認「吳孟儒」即係賴駿毅(見本院卷第59頁);
於107年1月12日警詢時稱:我是經朋友介紹認識賴駿毅,賴駿毅竊取我的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因賴駿毅恐嚇說要殺我全家,導致我心生畏懼不敢索回、不敢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
於107年1月31日警詢時稱:賴駿毅以言語霸凌方式,要我交出證件,我拒絕交出雙證件,賴駿毅便動手將我推倒在地,並直接拿走我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語(見4-①彰化地檢107少連偵41卷第18頁);
於107年7月20日偵查中稱:賴駿毅是我恩光加油站同事鍾岳霖之朋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是薪資轉帳帳戶,恩光加油站主管請我拿帳戶至加油站影印,影印完之後,我放在加油站之置物櫃,放完之後我就去學習加油,賴駿毅趁大家不注意,去置物櫃拿我的存摺、金融卡,我去阻止他,他還警告我,而因我記憶力不好,我是將密碼記在小本子裡面,只有我自己知道,我的小本子亦被賴駿毅拿去,我有去追賴駿毅,追到後,賴駿毅警告我,如果我報案,就要將這件詐騙鬧大,說要讓我無法活著從家裡走出去等語(見3-②臺中地檢107偵17897卷第9頁);
於107年8月3日偵查中稱:於6月10日,我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恩光加油站之置物櫃內,當時所有員工在樓下洗車、加油,賴駿毅趁大家在忙時,闖進辦公室翻箱倒櫃,找我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我看到賴駿毅時要報警,賴駿毅故意將我的手機毀掉,不讓我報警,我要追他,他故意推我去撞加油站附近高速公路的護欄,密碼是賴駿毅拿水果刀威脅我,說若不交出來,要殺光我全家人等語(見4-②臺中地檢107偵17192卷第19、2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於106年6月10日,在環中路上之恩光加油站,因為我怕忘記金融卡之密碼,故當天我將之寫在紙上,寫完後我記起來,就將紙條撕掉丟到垃圾桶,賴駿毅在恩光加油站休息室我的置物櫃內,拿走我的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且去翻垃圾桶,將我丟掉的紙條一張一張拼貼起來,拿完後走出來,對我說我的物品在他手上,並恐嚇我,說若我去報警,要殺我全家,而於同一天,在我住處附近,賴駿毅又用言語霸凌我,說要把詐欺案弄得越來越大,讓我無法收拾,讓我家庭破裂,並把我推倒,且將原放在我包包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原本我要向一個網路上我不認識的男生借錢,他要我提供證件,我拒絕之後,他就恐嚇我交出雙證件、帳戶,否則會沒命,有一次我出門買早餐,就被該人堵到,該人就瘋狂毆打我,打完後,就偷走我的帳戶、雙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9、162頁),後改稱:應該是賴駿毅在我剛走出家門後,就在我家附近公車站牌處,毆打我,偷走我的雙證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之後又改稱:我離職後,賴駿毅、鍾岳霖對我心生不滿,賴駿毅在我家外面毆打我,偷我的雙證件、我的帳戶時,鍾岳霖亦在場說「快點啦!,快點打啦」,因為我在工作時有些不太會的地方,我請主管教我,我再學,之後鍾岳霖就心生不滿,說我洗車很慢,就撂賴駿毅來毆打我,我的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是同時被賴駿毅惡意偷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
⒉而觀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查詢,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於105年8月8日、105年12月8日、106年1月6日、106年2月8日,分別有恩光有限公司匯款薪資至該帳戶;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於106年4月14日、106年5月15日、106年6月15日,分別有崔司特管理顧問匯款金額至該帳戶,有該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1-①臺中地檢106偵26826卷第43頁)、對帳單查詢(見1-①臺中地檢106偵26826卷第39頁)在卷可查。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105年8月8日至105年12月8日間沒有薪資入帳,是因為我出車禍沒有上班,106年2月8日該筆新臺幣(下同)8,321元是我離職之後,恩光有限公司匯給員工離職的款項,106年2月8日當時我已經從恩光加油站離職了,我離職之後去冷凍庫的物流公司上班,這是派遣的,是用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匯薪資,崔司特管理顧問於106年4月14日、106年5月15日、106年6月15日匯款至該帳戶,是薪資轉帳,我於106年6月15日從物流公司離職,因為我當時身體不舒服、胃痛,還有脊椎有過手術,覺得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
⒊證人即恩光加油站經理張智超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被告曾在恩光加油站工作,他在離職後,曾經回來要調取另一名員工的資料,我向他表示此有個資法的問題,故沒有給他,本案被告說他將身分證給該員工,該員工要他當合夥事業負責人,本案被告任職期間,我沒有看過他將銀行帳戶交給別人等語(見1-①臺中地檢106偵26826卷第139頁)。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駿毅於106年12月19日警詢時稱:扣案之「吳孟儒」名片1盒,是我以前在使用的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於106年12月20日警詢時稱:我於105年7、8月間至106年10、11月間,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聯盟」從事門號代辦工作,我認識本案被告,他是我的客戶,本案被告說我竊取其身分證、健保卡、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恐嚇其等語,均不是事實,我沒有到過恩光加油站,是本案被告到我家附近超商找我辦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於107年8月3日偵查中作證而為前揭相同之證述(見4-②臺中地檢107偵17192卷第20頁);
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證稱:我於106年暑假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通訊行工作,因為我們有多支廣告線,故我在網路上用「吳孟儒」此名字打廣告,有留我的聯繫方式,本案被告因此找到我,而詢問我有關他申辦門號資格等事項,本案被告有告訴我他在加油站上班,但我不曉得加油站之名字、地址,我不認識鍾岳霖,亦從來沒有見過,並不是鍾岳霖介紹我認識本案被告,我只有在幫本案被告查詢其申辦門號之資格時,拿到他的雙證件,但我當下查完就還給他,本來申辦門號會送手機,有時要預繳費用,但本案被告表示他不需要手機,只需要門號,故我就將我家人不要用的門號過戶給他,並補貼他幾個月的電話費,且因此,本案被告就不用先拿出一大筆錢預繳費用,我當時是帶本案被告去直營門市申辦門號過戶事宜,辦好後,本案被告就直接將該門號拿走,其自己在使用,因為前揭辦門號的事,我們有碰過3、4次面,辦完後,我印象中就沒有碰過面。
我沒有拿過被告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我記得本案被告,是因為我因為本案被告,開過幾次庭,且因本案被告告我偽造文書等,我被直接抓去臺南地檢署開羈押庭,故我印象很深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8頁)。
⒌證人鍾岳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本案被告是之前在恩光加油站的同事,被告早於我離職,我於106年6月1日離職,我不認識賴駿毅、「吳孟儒」,在今天開庭之前,都沒有看過賴駿毅,我並沒有介紹賴駿毅與本案被告認識。
我和本案被告算熟,因為有時下班後,我們也會傳訊息聊天,後來他離職就很少聯絡,只是偶爾傳LINE或臉書訊息聊天,被告離職之後,在我離職之前,大概於106年2、3月間,詳細時間我沒有辦法確定,本案被告在聊天中有提到他要借款,我問他原因,他說因他阿嬤的事情,故他想要去找人家借款,他有上網找人家借貸的資訊,對方跟他說要交付存摺之類等資料,但他沒有講得非常詳細,後續他說他沒有借,他沒有提到他的帳戶金融卡、存摺、身分證、健保卡有交給別人,或被別人拿走的事情,本案被告和我聊此事,聊過2、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4頁)。
而鍾岳霖係係於106年6月1日從恩光加油站離職之情,有恩光有限公司107年3月12日恩光(油)字第1070312001號函及檢送之恩光有限公司-中清交流道站人事資料表、離職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
⒍基上可知: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歷次之供述,就賴駿毅於何時、在何地、因何原因、以何方式取走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歷次供述均不相同,真實性顯有可疑。
且被告上開陳稱係賴駿毅取走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云云,為證人賴駿毅所否認,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實難憑信。
⑵況被告於106年2月8日前,已從恩光加油站離職,則被告上開所稱:賴駿毅於106年6月10日在恩光加油站休息室之置物櫃拿取其放置在內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云云,顯屬不實,從而,被告前揭所陳:賴駿毅於106年6月10日拿走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時,亦拿刀威脅其告知密碼,或將其所寫然已撕掉丟在金融卡密碼之紙條撿起來拼貼云云,應均屬無稽,難以採信。
㈣按詐欺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
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
是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
申言之,詐欺正犯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其使用者。
本案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
是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當係在告訴人李國瑞依指示於106年7月21日下午2時9分許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以前,即已由被告同意交付供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已屬明確。
㈤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
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存款之詐欺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經查:⒈依被告之臺中市北屯區兵(役)體格檢查表影本,其上記載被告疑智能偏低等語。
惟被告係因依據體位區分標準第002項體重規定判等而判定免役,且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於107年7月30日以中市民徵字第1070019261號函表示:本案被告體檢日期為102年1月25日,免疫原因為體重過輕及脊椎側彎術後,依役男體格檢查表紀錄,精神狀態正常,疑似智能偏低。
本案因有免疫原因,爰未進一步檢查智能之情,有上開函文、被告臺中市北屯區兵(役)體格檢查表影本(見本院卷第79、80頁、4-①彰化地檢107少連偵41卷第139頁)、被告之臺中市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影本(見4-①彰化地檢107少連偵41卷第138頁)在卷可查。
⒉而依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所載,被告為弱視(輕度障礙),依被告於107年3月21日測驗之心理衡鑑總結,被告整體智力表現落於輕度障礙範圍,且綜合各式資料,推測整體適應能力與智能表現應偏向輕度至臨界智能障礙之情,有該報告單影本(見4-②臺中地檢107偵17192卷第25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於107年7月16日以中醫醫行字第1070007639號函檢附之該報告單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
且依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7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被告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4-②107偵17192卷第24頁)。
⒊又被告於107年4月26日經鑑定,領有障礙類別為第1類【b117.1】、第2類【01.1】、障礙等級為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3-②臺中地檢107偵17897卷第12頁、4-②臺中地檢107偵17192卷第22頁背面),而依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見4-②臺中地檢107偵17192卷第23頁),被告為智力功能障礙及視覺障礙。
⒋惟本案被告為83年1月生,於106年6、7月間為23歲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於106年6月之前已有在加油站及物流公司等工作之經驗(見本院卷第21、170、171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且被告於107年7月20日偵查中稱:「〈問:是否知悉個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是重要物品,應妥善保管?〉我知道要保管。」
、「〈問:是否知悉交付個人金融卡及帳戶存摺與他人,可能會遭詐騙及用以作為人頭帳戶?〉知道」等語(見3-②臺中地檢107偵17897卷第10頁),再參之證人鍾岳霖前開所述,被告於106年2、3月間,與鍾岳霖聊天中已曾提及其因阿嬤的事情,想要找人家借款,且有上網找人家借貸的資訊,經對方告知要交付存摺之類物品等情,核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時向鍾岳霖說,家裡有一些小狀況,需要用到一些錢,我是要向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借錢,他是向我表示要身分證,我說「我不要給你」而拒絕,我想想看之後,就沒有去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
⒌基上可知,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然被告仍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重要物品,應妥善保管,且倘交付他人,有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而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卡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竟仍於106年7月21日下午2時9分(即告訴人李國瑞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時)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不詳之人,並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匯款、存款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則與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使用,而使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揭詐術,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帳、匯款、存款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係對於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547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69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82頁),與起訴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屬同一帳戶;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130頁),與起訴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係屬同一帳戶,均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一次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而使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得共同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轉帳、匯款、存款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有輕度智能障礙、弱視等智能、身體、生活狀況,業如前述,及被告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林映姿、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
┌─┬───────┬─────┬───────────────┐
│編│所交付帳戶之金│簡稱 │卷證資料(卷頁) │
│號│融機構、戶名、│ │ │
│ │帳號 │ │ │
├─┼───────┼─────┼───────────────┤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上開富邦銀│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1-│
│ │行 │行帳戶 │①臺中地檢106偵26826卷第32至38│
│ │戶名林韋亨、 │ │頁、4-①彰化地檢107少連偵41卷 │
│ │帳號 │ │第33頁)、對帳單查詢(見1-①臺│
│ │000000000000號│ │中地檢106偵26826卷第39、40頁、│
│ │帳戶 │ │4-①彰化地檢107少連偵41卷第34 │
│ │ │ │頁、本院卷第10至12頁) │
├─┼───────┼─────┼───────────────┤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上開合庫銀│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1-│
│ │行 │行帳戶 │①臺中地檢106偵26826卷第41至43│
│ │戶名林韋亨、 │ │頁、2-①旗山分局警卷第38頁背面│
│ │帳號 │ │、3-①新竹地檢107偵4186卷第9頁│
│ │0000000000000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1-│
│ │號帳戶 │ │①臺中地檢106偵26826卷第43頁 │
│ │ │ │背面、2-①旗山分局警卷第38-1頁│
│ │ │ │、3-①新竹地檢107偵4186卷第9頁│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 │轉帳、匯款、存│證據(卷頁) │
│ │(告訴│ │款之時間、地點│ │
│ │與否)│ │、金額、轉入、│ │
│ │ │ │匯入、存入之帳│ │
│ │ │ │戶 │ │
├──┼───┼────────┼───────┼──────────┤
│㈠ │李國瑞│上開不詳之人於 │106年7月21日下│⑴證人李國瑞於警詢之│
│〈起│(提出│106年7月20日下午│午2時9分許,在│ 證述(見1-①臺中地│
│訴書│告訴)│1時許,假冒李國 │桃園市蘆竹區中│ 檢106偵26826卷第94│
│附表│ │瑞之乾兒子,撥打│正路33號之兆豐│ 、95頁)、 │
│編號│ │電話向李國瑞佯稱│商業銀行,臨櫃│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1〉 │ │:已換了新電話云│匯款8萬元至上 │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
│ │ │云,嗣於106年7月│開合庫銀行帳戶│ 款憑條)影本(見1-│
│ │ │21日中午12時30分│ │ ①臺中地檢106偵 │
│ │ │許,以LINE向李國│ │ 26826卷第96頁)、 │
│ │ │瑞佯稱:其要與朋│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友合夥做生意,要│ │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 │ │借款云云,致李國│ │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 │ │瑞陷於錯誤,於右│ │ 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
│ │ │列時間、地點,臨│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櫃匯款右列金額至│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右列帳戶內。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報單(見①臺中地檢│
│ │ │ │ │ 106偵26826卷第29、│
│ │ │ │ │ 97至101頁)、 │
│ │ │ │ │⑷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歷│
│ │ │ │ │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 │ │ │ (見1-①臺中地檢 │
│ │ │ │ │ 106偵26826卷第43頁│
│ │ │ │ │ 背面) │
├──┼───┼────────┼───────┼──────────┤
│㈡ │田秉森│上開不詳之人於 │106年7月21日下│⑴證人田秉森於警詢之│
│〈起│(提出│106年7月21日下午│午2時32分許, │ 證述(見1-①臺中地│
│訴書│告訴)│1時49分許(起訴 │在臺北市內湖區│ 檢106偵26826卷第 │
│附表│ │書誤載為3時49分 │民權東路6段314│ 81、82頁)、 │
│編號│ │許,應予更正)假│號之合作金庫大│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2〉 │ │冒田秉森之友人,│湖分行,臨櫃無│ 條影本見1-①臺中地│
│ │ │以LINE向田秉森佯│摺存款2萬元至 │ 檢106偵26826卷第83│
│ │ │稱:要借款云云,│上開合庫銀行帳│ 頁)、 │
│ │ │致田秉森陷於錯誤│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於右列時間、地│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點,臨櫃無摺存款│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
│ │ │戶內。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報單(見①106偵268│
│ │ │ │ │ 26卷第28、84至88頁│
│ │ │ │ │ )、 │
│ │ │ │ │⑷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歷│
│ │ │ │ │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 │ │ │ (見1-①臺中地檢 │
│ │ │ │ │ 106偵26826卷第43頁│
│ │ │ │ │ 背面) │
├──┼───┼────────┼───────┼──────────┤
│㈢ │黃振發│上開不詳之人於 │106年7月22日下│⑴證人黃振發於警詢之│
│〈起│(提出│106年7月22日下午│午3時49分許, │ 證述(見1-①臺中地│
│訴書│告訴)│2時許,撥打電話 │在高雄市三民區│ 檢106偵26826卷第 │
│附表│ │向黃振發佯稱:黃│某處,以自動櫃│ 89頁)、 │
│編號│ │振發在網路購物下│員機轉帳29,985│⑵黃振發之第一銀行帳│
│3〉 │ │單有誤,須操作自│元至上開富邦銀│ 戶(帳號詳卷)存摺│
│ │ │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行帳戶 │ 封面、內頁影本(見│
│ │ │云云,致黃振發陷│ │ 1-①臺中地檢106偵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 │ 26826卷第90頁)、 │
│ │ │間、地點,以自動│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櫃員機轉帳右列金│ │ 案件紀錄表、高雄市│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 │ │ │ │ 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 │ │ │ │ 1-①臺中地檢106偵 │
│ │ │ │ │ 26826卷第30、91至 │
│ │ │ │ │ 93頁)、 │
│ │ │ │ │⑷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對│
│ │ │ │ │ 帳單查詢(見1-①臺│
│ │ │ │ │ 中地檢106偵26826卷│
│ │ │ │ │ 第39頁) │
├──┼───┼────────┼───────┼──────────┤
│㈣ │張淑蕙│上開不詳之人於 │106年7月22日下│⑴證人張淑蕙於警詢之│
│〈起│(提出│106年7月22日下午│午4時7分許,在│ 證述(見1-①臺中地│
│訴書│告訴)│3時20分許,撥打 │臺中市西屯區住│ 檢106偵26826卷第 │
│附表│ │電話向張淑蕙佯稱│處(地址詳卷)│ 62、63頁)、 │
│編號│ │:其係雄獅旅行社│,以網路銀行轉│⑵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畫│
│4〉 │ │之人員,因電腦產│帳49,987元至上│ 面(見1-①臺中地檢│
│ │ │生錯誤,張淑蕙訂│開富邦銀行帳戶│ 106偵26826卷第64頁│
│ │ │購12筆去日本旅遊│ │ )、 │
│ │ │之團體票,須操作│ │⑶告訴人張淑蕙之電話│
│ │ │金融機構自動櫃員│ │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 │ │機取消訂單云云,│ │ 見1-①臺中地檢106 │
│ │ │再由上開另一不詳│ │ 偵26826卷第67、68 │
│ │ │之人假冒渣打銀行│ │ 頁)、 │
│ │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向張淑蕙佯稱:須│ │ 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 │ │依指示以網路銀行│ │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 │取消訂單轉帳云云│ │ 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
│ │ │,致張淑蕙陷於錯│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誤,於右列時間、│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地點,以網路銀行│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轉帳右列金額至右│ │ 示簡便格式表(見1-│
│ │ │列帳戶內。 │ │ ①臺中地檢106偵268│
│ │ │ │ │ 26卷第27、70至72、│
│ │ │ │ │ 75、76頁)、 │
│ │ │ │ │⑸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對│
│ │ │ │ │ 帳單查詢(見1-①臺│
│ │ │ │ │ 中地檢106偵26826卷│
│ │ │ │ │ 第39頁) │
├──┼───┼────────┼───────┼──────────┤
│㈤ │石佩瑾│106年7月22日下午│106年7月22日下│⑴證人石佩瑾於警詢之│
│〈起│(提出│3時50分許,撥打 │午4時24分許, │ 證述(見1-①臺中地│
│訴書│告訴)│電話向石佩瑾佯稱│在臺北市政府轉│ 檢106偵26826卷第 │
│附表│ │:石佩瑾網路購物│運站,以自動櫃│ 102、103頁)、 │
│編號│ │退貨時設定錯誤,│員機轉帳22,985│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5〉 │ │誤訂到12雙鞋子,│元至上開富邦銀│ 表影本(見1-①臺中│
│ │ │會有銀行人員聯繫│行帳戶 │ 地檢106偵26826卷第│
│ │ │相關事宜云云,再│ │ 104頁)、 │
│ │ │由上開另一不詳之│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人假冒銀行人員撥│ │ 案件紀錄表、刑事警│
│ │ │打電話向石佩瑾佯│ │ 察局偵查第三大隊受│
│ │ │稱:須依指示操作│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自動櫃員機以更改│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訂單錯誤之扣款設│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定云云,致石佩瑾│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陷於錯誤,於右列│ │ (見①106偵26826卷│
│ │ │時間、地點,以自│ │ 第31、110至113頁)│
│ │ │動櫃員機轉帳右列│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⑷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對│
│ │ │。 │ │ 帳單查詢(見1-①臺│
│ │ │ │ │ 中地檢106偵26826卷│
│ │ │ │ │ 第40頁) │
├──┼───┼────────┼───────┼──────────┤
│㈥ │林仁智│上開不詳之人於 │106年7月21日下│⑴證人林仁智於警詢之│
│〈臺│(提出│106年7月21日下午│午6時37分許, │ 證述(見3-①新竹地│
│中地│告訴)│5時8分、16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 檢107偵4186卷第2、│
│檢署│ │撥打電話向林仁智│水源路307號之 │ 3頁)、 │
│107 │ │佯稱:其係網路賣│超商,以自動櫃│⑵告訴人林仁智母親之│
│年度│ │家,因林仁智之前│員機無摺存款 │ 劉素芬郵局帳戶(帳│
│偵字│ │購買商品設為分期│29,985元至上開│ 號詳卷)存摺封面及│
│第17│ │付款云云,再由上│合庫銀行帳戶 │ 內頁影本(見3-①新│
│897 │ │開另一不詳之人假│ │ 竹地檢107偵4186卷 │
│號移│ │冒郵局人員撥打電│ │ 第10、11頁)、 │
│送併│ │話向林仁智佯稱:│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辦〉│ │須匯款以解除分期│ │ 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 │ │付款云云,致林仁│ │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 │ │智陷於錯誤,於右│ │ 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
│ │ │列時間、地點,以│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自動櫃員機轉帳右│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 │ │內。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陳報單(見3-①新│
│ │ │ │ │ 竹地檢107偵4186卷 │
│ │ │ │ │ 第16至22頁)、 │
│ │ │ │ │⑷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歷│
│ │ │ │ │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 │ │ │ (見3-①新竹地檢 │
│ │ │ │ │ 107偵4186卷第9頁)│
├──┼───┼────────┼───────┼──────────┤
│㈦ │林千田│上開不詳之人於 │106年7月21日晚│⑴證人林千田於警詢之│
│〈臺│(提出│106年7月21日下午│間8時12分許, │ 證述(見2-①旗山分│
│中地│告訴)│6時許,撥打電話 │在新北市某處 │ 局警卷第6、7頁)、│
│檢署│ │向林千田佯稱:其│,以自動櫃員機│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107 │ │係網路賣家,因系│存款3,985元至 │ 表影本(見2-①旗山│
│年度│ │統輸入錯誤將林千│上開合庫銀行帳│ 分局警卷第10-1頁)│
│偵字│ │田設成批發商,將│戶 │ 、 │
│第12│ │每月扣款9,800元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547 │ │云云,再由上開另│ │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號移│ │一不詳之人假冒郵│ │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送併│ │局人員撥打電話向│ │ 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
│辦〉│ │林千田佯稱:須將│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可用金額轉入指定│ │ 式表(見2-①旗山分│
│ │ │帳戶以解除扣款云│ │ 局影卷第16至18頁)│
│ │ │云,致林千田陷於│ │ 、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 │⑷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歷│
│ │ │、地點,以自動櫃│ │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 │員機存款右列金額│ │ (見2-①旗山分局警│
│ │ │至右列帳戶內。 │ │ 卷第38-1頁) │
├──┼───┼────────┼───────┼──────────┤
│㈧ │張秀宇│上開不詳之人於 │106年7月22日下│⑴證人張秀宇於警詢之│
│〈臺│(提出│106年7月21日晚間│午3時52分許, │ 證述(見4-①彰化地│
│中地│告訴)│9時許,撥打電話 │在不詳地點,以│ 檢107少連偵41卷第 │
│檢署│ │向張秀宇佯稱:其│自動櫃員機存款│ 21至23頁)、 │
│107 │ │係hito本舖之人員│29,985元至上開│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年度│ │,張秀宇先前網路│富邦銀行帳戶 │ 表影本、告訴人張秀│
│偵字│ │購買衣物因店員操│ │ 宇之八里區農會帳戶│
│第17│ │作錯誤,誤將付款│ │ (帳號詳卷)存摺封│
│192 │ │設定為12期按月扣│ │ 面影本(見4-①彰化│
│號移│ │款云云,再由上開│ │ 地檢107少連偵41卷 │
│送併│ │另一不詳之人假冒│ │ 第127、134頁)、 │
│辦〉│ │中國信託人員以電│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話向張秀宇佯稱:│ │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 │ │以解除設定云云,│ │ 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
│ │ │致張秀宇陷於錯誤│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於右列時間、地│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點,以自動櫃員機│ │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 │ │存款右列金額至右│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列帳戶內。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見4-①彰化地檢107│
│ │ │ │ │ 少連偵41影卷第100│
│ │ │ │ │ 、101、108、109、│
│ │ │ │ │ 135、136頁)、 │
│ │ │ │ │⑷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對│
│ │ │ │ │ 帳單查詢(見4-①彰│
│ │ │ │ │ 化地檢107少連偵41 │
│ │ │ │ │ 卷第34頁) │
└──┴───┴────────┴───────┴──────────┘
附表三:卷名簡稱對照
┌───────────────┬─────────────┐
│原卷名 │簡稱 │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826號│1-①臺中地檢106偵26826卷 │
│卷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2-①旗山分局警卷 │
│旗分偵移字第10671420900號警卷 │ │
├───────────────┼─────────────┤
│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564號│2-②橋頭地檢106偵12564卷 │
│卷 │ │
├───────────────┼─────────────┤
│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186號 │3-①新竹地檢107偵4186卷 │
│卷 │ │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897號│3-②臺中地檢107偵17897卷 │
│卷 │ │
├───────────────┼─────────────┤
│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1 │4-①彰化地檢107少連偵41卷 │
│號卷 │ │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192號│4-②臺中地檢107偵17192卷 │
│卷 │ │
├───────────────┼─────────────┤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758號卷 │本院卷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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