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507,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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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華
王皓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意旨略以:被告蕭文華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平等小吃店」,因認告訴人林景銘與王文平2 人前往該店續攤飲酒,私下刻意排擠不讓被告蕭文華同行,因而心生不滿,被告蕭文華乃與被告王皓銘及另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以砸酒杯、持酒瓶毆擊及徒手毆打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擦傷、頭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蕭文華、王皓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文華、王皓銘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蕭文華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乃於106 年5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暨履行契約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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