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敏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8、20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敏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巫敏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6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5年10月27日18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之葡京電子遊藝場之廁所內,以玻璃管(已丟棄)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2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另於105年11月12日20、21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之葡京電子遊藝場之廁所內,以玻璃管(已丟棄)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14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帶回警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毒品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累犯,願受有期徒刑各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錫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