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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2之「罪名及宣告刑欄」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2之罪名及宣告刑欄內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有誤寫,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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