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朱家渝與唐暉光前為夫妻(民國100年1月1日結婚,105年4
- 二、案經唐暉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未逾告訴期間: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 (三)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上開(二)以外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朱家渝、謝孟妤均矢口否認有何通姦、相姦之犯行
- (一)被告朱家渝係於100年1月1日與告訴人唐暉光結婚,於105
- (二)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
- (三)查被告二人確有於103年3月至6月間為6次通、相姦犯行,業
- (四)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尚有下揭證據茲佐:
- (五)至被告謝孟妤固不否認有檢舉被告朱家渝;上開對話內容確
- (六)從而,據上揭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判斷,
- (七)綜上所述,被告朱家渝、謝孟妤先後六次通姦、相姦之犯行
- 二、核被告朱家渝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核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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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渝
謝孟妤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渝犯通姦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孟妤犯相姦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家渝與唐暉光前為夫妻(民國100年1月1日結婚,105年4月6日離婚),謝孟妤於103年3月間因工作關係接觸到朱家渝,經加入朱家渝臉書後二人結識,詎謝孟妤明知朱家渝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朱家渝各基於相、通姦之犯意,於103年3月至6月期間,在臺中市不詳之汽車旅館內,分別發生通、相姦行為6次。
嗣謝孟妤於104年6月間,向朱家渝當時任職所屬之內政部消防署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認定朱家渝涉及不正常男女關係,對朱家渝為記過之處分,朱家渝並於104年6月25日將上情告知唐暉光,唐暉光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暉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未逾告訴期間: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唐暉光於104年10月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述被告朱家渝、謝孟妤自103年3月至5月間,約有6、7次通、相姦犯行,此有刑事告訴狀及該狀上臺中地檢署收發室收狀章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而告訴人於104年6月間被告謝孟妤上傳被告二人之親密照片至LINE公開社團群組(見他字卷第6頁)、寄送臉書訊息附加被告二人親密照片圖檔時,始懷疑被告二人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嗣被告謝孟妤以簡訊向告訴人表示「照片影片及內褲上他的精液」等語(詳下述),經被告朱家渝於104年6月25日向告訴人坦承其與被告謝孟妤間曾有性行為,告訴人該時始產生被告二人間確有通姦、相姦行為之主觀確信,是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朱家渝、謝孟妤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57至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
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
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關於告訴人與被告謝孟妤之臉書對話紀錄、手機簡訊及被告二人間之臉書對話紀錄等,係告訴人自手機擷取之畫面,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取得,自無從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逕予判斷應否排除。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與證明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且非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或因違背任意性而有高度虛偽可能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是應認上開臉書對話紀錄、手機訊息等擷取畫面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上開(二)以外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家渝、謝孟妤均矢口否認有何通姦、相姦之犯行,被告朱家渝辯稱:伊沒有與被告謝孟妤發生性關係,之前在消防局訪談調查的時候承認有婚外情是因為有人指導伊,說如果承認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只會被記申誡,而之前在偵查中認罪係為了要挽回婚姻云云;
被告謝孟妤則辯稱:伊沒有與被告朱家渝發生性行為,之前伊曾說與被告朱家渝有口交,係指口頭交往的意思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朱家渝係於100年1月1日與告訴人唐暉光結婚,於105年4月6日離婚,此有被告朱家渝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朱家渝於103年3月至6月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有配偶之人;
而被告謝孟妤於103年3月間因工作關係接觸到朱家渝,經加入朱家渝臉書後二人結識,而臉書為線上社群網站,衡情一般人之臉書上均會有關於自己之生活、感情狀態等資訊,被告朱家渝於本院審理期日亦稱其臉書上有告訴人及小孩的照片,也有放過婚紗照,告訴人或告訴人的妹妹也會在臉書上標記被告,別人就會判斷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謝孟妤既係透過加臉書好友之方式而與被告朱家渝結識,對於上開資訊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謝孟妤亦稱係因覺得被告朱家渝救助很棒想要認識他才加他臉書等語(見本卷第63頁背面),衡情被告謝孟妤既係對被告朱家渝產生興趣經探詢後加入其臉書成為朋友,自不可能對被告朱家渝之感情、婚姻狀況未加以詢問、瞭解,又被告謝孟妤為急診室之護士,其與該時任職東勢消防分隊之被告朱家渝,二人間應有急診室、東勢分隊同事等共同朋友,其對被告朱家渝感情、婚姻狀況自難諉為不知,顯見被告謝孟妤於斯時實已知悉被告朱家渝為有配偶之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證人證言或共犯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
況男女床第原屬隱密私諱之事,自難期有直接證據為佐,故判斷男女是否有通、相姦之姦淫行為,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據以認定之。
(三)查被告二人確有於103年3月至6月間為6次通、相姦犯行,業據被告朱家渝前曾自白本案犯行明確:1.於104年12月9日偵訊時稱:「(通姦情形是否如告訴人所述?)我們只有在臺中市的汽車旅館發生關係。
(發生關係就是性行為?)答:對。
(就是用你的生殖器進入被告謝孟妤的生殖器?)對。
(時間?)因為去年的事情,不是很確定,只記得是3-6月間,次數也是6-7次。
(地點有在石岡消防隊嗎?)沒有。
(都是在汽車旅館?)對,不同間,我也忘記是哪幾間。
(對涉犯通姦罪承認還是否認?)承認。」
(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背面)2.於104年12月25日另案涉犯恐嚇、妨害自由案件偵訊時稱:「(與謝孟妤之關係?)103年3月到6月,有性關係。
那時候是兩個人協定是炮友。
(有沒有感情?)沒有。
單純砲友。
(如何認識謝孟妤?)她是東勢醫院的急診護士,她跟東勢分隊的同事打聽我,加我臉書。
(是否於104年6月4日因你打謝孟妤才分手?)我們沒有交往,去年的6月,我要跟她切割。
但是她就是有偷拍我們私底下在床上的照片,拿這個來威脅,才拖了一年。
她就是陸陸續續拿照片威脅說要告知我太太還有威脅讓我的同事、長官知道這件事,後來我有被政風室約談,不正當男女關徐被懲處,並調職。」
、「(有沒有對謝孟妤說「妳是想要害我嗎?信不信,我現在就可以殺了妳」?)這我不確定,因為我跟她的對話,因為她從我要跟她切割開始,她就陸續傳簡訊,打電話到我太太,我太太娘家,她長期的威脅要我跟她發生性關係,不然就要告訴我家人,有沒有講過這些話我不確定,就算有講,也不是真的要這樣做,是情緒的氣話,後來我被她逼到有看心理醫生。」
、「((提示104年6月12日messenger訊息翻拍畫面)「因為那時候的恨足以坐上次沒做的事情」是否指你於104年6月4日有綁、打、拿瑞士刀、恐嚇謝孟妤的事?)這個部分我只是要跟她講說,她斷章取義,我那邊有對話可以檢察官看,這部分我今年2、3月有跟她約定不要打電話給我,6月到9月的中間,我們約定再三次性關係後,請她放過我。
我對她恨很深,因為她去我們分隊鬧,打電話到我們分隊,我們主管沒有給我考績,我又被政風室記過,她又打電話到我太太的娘家,累積起來的恨。
(「本票千一千我年底還你」是否指要謝孟妤簽1000萬元的本票?)我沒有講金額,千一千是指簽一簽,是打錯了,我當初跟她講這個部分,是因為3月到6月不打給我,她發誓會不得好死,但兩、三天,她就食言,今天我請她簽本票,只是要試她的誠意的一個作法,不要到三次性關係結束後,又拿偷拍我們在床上的照片出來,這部份我對她有提出妨害秘密等告訴。」
(見104偵字第29319卷第37至39頁背面)3.於105年11月11日偵訊時則稱:「(已經與唐暉光離婚?)是,105年4月離婚。」
、「(除了口交外,有無發生性交行為?)有6或7次。」
(見偵續卷第26頁正反面)4.雖被告朱家渝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時改口稱當初於偵訊中自白係為挽回婚姻云云,惟被告朱家渝兩次於檢察官本案偵訊時均自白曾於103年3月至6月間與被告謝孟妤發生6至7次性行為,核與告訴人所指述被告對其坦白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朱家渝與告訴人於105年4月間已離婚,被告朱家渝仍於105年11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顯見被告朱家渝所稱,係為了挽回婚姻始於偵查中自白云云,尚難憑採,蓋若非真有其事,被告朱家渝為維繫其婚姻,自當誠實交代其與被告謝孟妤之關係,何可能於兩人未曾發生過性行為之情形下,反而謊稱其與被告謝孟妤曾有6至7次性行為,無端致其自身涉訟後再請求告訴人原諒以求挽回婚姻之理。
甚且被告朱家渝於被告謝孟妤告訴其恐嚇、妨礙自由之另案偵訊時,對於兩人認識、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嗣後結怨之緣由過程均交代纂詳,而表示:其與被告謝孟妤於103年3月到6月間有性關係,二人協定是炮友,其在104年6月至9月間,被告二人有約定「再」三次性關係後,請被告謝孟妤放過他等語,衡情被告朱家渝於被告謝孟妤另案對其提出恐嚇、妨害自由之告訴時,為避免自己涉犯刑章,對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會誠實交代兩人之關係、往來詳細情形,可認其於另案偵訊時所供述之情節具有高度之真實性;
申言之,另案檢察官偵訊時,實非在調查被告二人是否涉犯通、相姦罪行,若被告朱家渝未曾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謝孟妤發生過性行為,何須在另案檢察官訊問其與被告謝孟妤之關係時即主動交代被告二人為砲友關係,並解釋其傳要求被告謝孟妤簽立本票之訊息,係因被告謝孟妤長期威脅要與其發生性關係,原本二人約定再發生三次性行為後請被告謝孟妤放過他,因擔心被告謝孟妤食言,故要求被告謝孟妤簽立本票保證等語。
綜上各情,均足徵被告朱家渝前於偵查中數次自白有於103年3月至6月間在臺中市不詳之汽車旅館與被告謝孟妤發生6至7次之性行為,實有所據,其嗣後辯稱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係為了挽回婚姻云云,實與常情相悖,亦難認與事實相符,委無足採。
(四)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尚有下揭證據茲佐: 1、被告二人於104年6月12日至15日間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被告謝孟妤(即Meng Yu Hsieh):「我要三次、我三個月沒做了」、「我要搞你、快點約時」、「所以你可以讓我們都休息一下再想嗎、我現在只想做愛、然後睡覺、你餵飽我、我自然不吵鬧」、「我要做愛、做愛的同時、會拿一份性愛契約書給你、我們之間、只有性愛、甲乙雙方、皆不得」、「破壞彼此現有的原生家庭」、「如果三次都是乖乖、你為什麼不要、我喜歡做愛、跟你」、「我只是要你的肉類、打錯、是肉體」、「想做愛想瘋了、我們來洞刺洞次吧」、「我也是受夠你不守信用、三次?」;
被告朱家渝(即RainBlue):「你想好三次、再說、當初你答應的、現在又反悔、沒道理、那你應該就兌現你的發誓」、「我是要你保證、如果三次後、你又找我怎麼半(辦)、我有什麼保障、不適(是)你的口頭」(見他字卷第67至75頁)。
是依被告二人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足認被告謝孟妤不斷要求再與被告朱家渝發生3次性行為,核與被告朱家渝上開另案偵訊時所述之內容相符;
且被告謝孟妤以該等極為露骨之文字與被告朱家渝對話,並要求與其發生性行為,若謂被告二人從未曾發生性行為,純屬朋友間聊天討論,孰人能信? 2、另依被告謝孟妤傳給告訴人之下列訊息內容:104年6月22日傳送臉書訊息予告訴人,文字內容為:「這就是真相、謝謝家渝這麼用心的愛我、還有影片檔、就讓我好好幸福的珍藏」及其與被告朱家渝之合照數張,照片中被告朱家渝未著上衣(見他字卷第7至10頁);
104年6月26日至7月間傳手機簡訊予告訴人:「我要朱家渝負責我、我要他對我負責、我給他我的真心、我給了他我的身體、我給了他我的感情」、「我願意誠實交待、提供所有證據、證明我跟他的關係、含照片影片內褲上他的精液、朱家渝沒有說出來的、我來替他說」、「投訴內容分兩個部分、一個是感情部份、帶我回宿舍做愛的事情」、「如果說唐暉光是最無辜的、那誰是最壞的人、我何嘗不是被利用了真心玩弄了肉體」、「我打算向記者將事情全部說出、說他帶我回宿舍做愛」(見他卷第11、13至15、20、23頁)。
顯見被告謝孟妤以上開訊息、簡訊內容向告訴人暗示甚或明示其與被告朱家渝有性關係。
3、被告謝孟妤復於104年6月25日傳臉書訊息予證人林政葦即被告朱家渝該時任職之石岡消防分隊分隊長:「請分隊長為我主持公道、提報他不正常男女關係」等語(見他字第卷第62頁);
證人林政葦於105年4月11日另案偵訊時亦證稱:「(謝孟妤找你是要問什麼事?)大概104年年初,她那時候講說朱家渝有婚外情,她是第三者。」
(見104偵29319號卷第66頁正反面)。
是被告謝孟妤曾向證人林政葦表示請其主持公道、其是被告朱家渝婚外情之第三者等情,均足證被告二人確實曾經發生性行為無訛。
4、嗣被告謝孟妤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朱家渝當時任職所屬之內政部消防署提出檢舉(見他卷第85頁背面、86頁),被告朱家渝於104年8月7日消防局訪談紀錄:「(請問你與東勢農民醫院護士謝孟妤是否熟識?)103年3月謝姓女子透過臉書加我為好友而認識。
期間有相邀出遊3次(103年3月至6月間),期間皆有與其發生關係。
但當時彼此講好僅止於一夜情之關係。
後有在103年6月時向其表態先半年不要連絡,之後她就持續不斷騷擾我,後來我不接她電話後她便進而騷擾分隊同仁,以消防隊是公家機關不得不接他的電話為由,經常撥電話至分隊騷擾。
甚至於103年11月時來分隊找我時,分隊長替我處理這段不正常關係後,當下分隊長以為已妥善處理,後來我也去救助訓,期間謝姓女子也就沒有再打電話至分隊騷擾,之後謝姓女子甚至想要與分隊長進一步認識,後來也遭分隊長拒絕,期間更以如果我能幫忙介紹分隊長給她認識就不再糾纏為由,想企圖認識分隊長,但後來也不了了之。」
、「(請問你於104年6月4曰當天(當時仍在豐原參加救助訓),是否曾與謝姓女子相約去汽車旅館,甚至於當時毆打該名女子?)當時是想與她徹底切割,便與她相約在豐原麥當勞,當天是晚上6點半時,向帶隊官羅榮杰報備要去豐原麥當勞買晚餐,之後在麥當勞二樓談了一個多小時,期間各說各話沒有共識,之後就不歡而散,在晚上8點多就回到豐原訓練駐地。
期間並沒有發生任何肢體衝突。
有關她在臉書上所描述(帶她到汽車旅館、拿刀恐嚇她、拿繩子捆綁她、動手打她)皆為子虛烏有之事。」
等語(見他卷第91頁正反面),被告朱家渝該時亦自承其與被告謝孟妤有於103年3至6月間相邀出遊,期間皆有與其發生關係,且彼此講好僅止於一夜情關係等情;
嗣經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以104年8月24日中市消人字第1040039169號懲處令:該局查證後認定被告朱家渝涉及不正常男女關係,經查屬實,影響機關形象,而對朱家渝為記過之處分(見他卷第95頁)。
雖被告朱家渝辯稱係因有人指導若承認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可以僅記申誡云云,惟倘若被告朱家渝確實未曾與被告謝孟妤發生性行為,其何須於遭調查之訪談紀錄中為虛偽之陳述,蓋其根本得以否認與被告謝孟妤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自無須受申誡甚或記過處分,且其於該訪談紀錄中所為之陳述,若非事實,又如何恰與其前於偵訊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朱家渝辯稱係受他人指導始坦承與被告謝孟妤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云云,要難憑採。
5、綜上各節,再再足徵被告朱家渝前於本案及另案偵訊時陳稱其與被告謝孟妤於103年3月至6月間有發生性行為,嗣其欲與被告謝孟妤切割關係,遭被告謝孟妤以偷拍其二人在床上的照片威脅,迄至104年6月間,被告二人於臉書上討論是否再為性行為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謝孟妤乃向被告朱家渝任職之單位檢舉、並以簡訊強烈暗示告訴人其與被告朱家渝發生過性行為等節,核屬事實,此適均與被告謝孟妤與告訴人、被告朱家渝之對話紀錄相符,亦經被告朱家渝當時任職單位調查屬實而給予記過處分在案,揆諸上開情節,當可認被告二人確有103年3月至6月間發生性行為無疑。
(五)至被告謝孟妤固不否認有檢舉被告朱家渝;上開對話內容確係其與告訴人、被告朱家渝所互相傳送之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相姦之犯行: 1、查被告謝孟妤於104年12月9日偵訊時先稱:「(相姦情形是否如告訴人所述?)不是。
(情形?)我是去年6月7日,我跟朱家是急診室認識的朋友,他拜託我幫他藏消防設備,我去石岡宿舍載他,幫他把消防設備載回我家。
6月25日他又拜託我載東西回他家,之後我們是載消防設備跟漂流木,當時我弄髒衣服、車子也很髒,我們有到汽車旅館,有換洗,我穿著衣服他蓋著棉被躺在床上,玩拍照遊戲。」
、「(為何你在LINE上有發表「帶我回宿舍做愛的事情」?)我有幫他口交。
(一般對做愛認知是口交嗎?)一般對做愛是有性器官對性器官,應該是有插入才算做愛。
(所以你在臉書上發表做愛,就是有性器官插入性器官的行為?)不是。
口交、肛交、性交才叫做愛,可是法律上的性行為是性器官對性器官才是。」
(見他卷第56頁);
於104年12月10另案偵訊則稱:「(與朱家渝之關係?)朋友,有親密關係的朋友。
我是急診室護理師,他是石崗消防分隊消防警察,現已調大肚分隊,103年4月初朱家渝出救護任務時到東勢農民醫院急診室認識,我102年9月到東勢農民醫院上班時看過朱家渝,就很仰慕他,他知道我很喜歡他,103年4月透過臉書messenger傳訊息給我,103年4月18日開始交往,我帶宵夜、咖啡到他宿舍找他,交往到今年6月4日他打我才分手。」
(見104偵29319卷第16頁至17頁背面);
於105年11月11日偵訊時復稱:「(之前偵查中提到有幫朱家渝口交的時間、地點為何?)104年6月25日在市政北七路悅萊汽車旅館。」
(見偵續卷第26頁背面);
於本院106年2月3日準備程序稱:「如今日庭呈答辯狀所載。
朱家渝跟唐暉光知道我把消防設備跟漂流木載回家,6月4日我被朱家渝打,6月18日我告知石岡消防隊分隊長,7月28日朱家渝就告我妨礙秘密。
最後是不起訴,我跟分隊長講,他就反映給臺中消防局局長,我就陸續跟政風會談。
我在103年5月24日幫朱家渝藏消防設備,在103年6月7日在幫朱家渝將5月24日藏的消防設備及漂流木載到他家裡,那天因為身體衣服都很髒有到汽車旅館,有幫朱家渝做口交,我們並沒有發生任何性行為,也沒有性器官的接觸。」
(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
於本院106年3月20日準備程序則稱:「我沒有與被告朱家渝發生任何關係,我之前說我有跟被告朱家渝口交的意思是指口頭交往,我並沒有與被告朱家渝為口交的行為,在起訴書上面說我有要求要發生幾次關係,那只是我隨便說說打嘴炮,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承認過與被告朱家渝有口交的行為」(見本院卷第44頁)云云,是依照被告謝孟妤歷次所述,其先承認有與被告朱家渝為口交行為、與被告朱家渝為有親密關係的朋友,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亦係承認其有與被告朱家渝為口交行為,嗣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則改口否認有口交行為,辯稱其所謂口交係指「口頭交往」之意,是被告謝孟妤先後所陳不一,其辯解已難採信。
2、另被告謝孟妤辯稱,其之所以傳送指涉被告朱家渝有婚外情、其為第三者等訊息予證人林政葦,主要目的是要反應被告朱家渝瀆職,要引起注意,讓別人相信其說的話;
至於其在臉書上與被告朱家渝之對話「三個月沒有做」、「我現在只想做愛」等語,只是單純跟朋友聊天;
而其傳訊息給告訴人「我給了他我的真心、我給了他我的身體、我給了他我的感情」、「如果說唐暉光是最無辜的人、那誰是最壞的人、我何嘗不是指用身體幫被告朱家渝搬東西、是被利用了真心玩弄了肉體」等語,是指其會幫朱家渝帶消夜、搬東西,身為一個朋友,身體力行,所以覺得身體被玩弄云云。
惟查,被告謝孟妤為一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且依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所為之陳述、答覆,其對於文字意義、用語之理解並未與常人不同,依照其上開與被告朱家渝間對話之內容用語、前後連貫語意所示,顯係被告謝孟妤要求欲與被告朱家渝發生性行為,並表示若再為3次性行為後,即不會再打擾被告朱家渝之意,顯非其所稱一般朋友間單純聊天之對話,亦絕非單純網路性交討論之言詞甚明,被告謝孟妤辯稱此為一般朋友間之對話聊天云云,顯屬無稽,實難採信;
又被告謝孟妤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其用意明顯在使告訴人知悉其與被告朱家渝間有不尋常之男女關係,否則若被告謝孟妤確係為了檢舉被告朱家渝有偷藏消防設備之不法情事,其僅需蒐集事證逕向有關單位檢舉即可,然被告謝孟妤反係於LINE公開群組發佈其與未著上衣之被告朱家渝合照、向正證人林政葦反應其與被告朱家渝有婚外情,並向告訴人表示其與被告朱家渝有不尋常男女關係,其意顯非在使他人知悉被告朱家渝有何關於工作上之不法行為甚明,且被告謝孟妤檢舉被告朱家渝之時間,確係在其與被告朱家渝討論欲再為三次性行為之後,顯見被告謝孟妤乃係因與被告朱家渝討論未果、無法達成共識,兩人致生嫌隙,被告謝孟妤因而不滿而將兩人間曾發生性行為之情告知告訴人及被告朱家渝之同事。
綜上,堪認被告謝孟妤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六)從而,據上揭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判斷,已足認被告二人有於103年3月至6月間,在臺中市不詳之汽車旅館內,為通姦、相姦行為6次。
至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二人涉犯本件通、相姦罪之時間為103年3月至5月間,然依照被告朱家渝前於偵訊時之自白,應認被告二人為6次通、相姦行為之時間為103年3月至6月間,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核與被告二人之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本院自得逕予更正之,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朱家渝、謝孟妤先後六次通姦、相姦之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家渝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核被告謝孟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按觀諸刑法第239條所定之通、相姦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通、相姦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通、相姦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本件被告7次相姦犯行,在主觀上,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客觀上,犯罪時間前後長達7個月餘,犯罪時間互有相當之間隔(約1個月),犯罪地點亦有苗栗市汽車旅館及被告住處2處,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就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每次均係出於滿足當次生理慾望之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且就相姦罪之本質而言,刑法亦無預定其必為反覆實施始達其目的之意思,若認多次相姦行為係屬接續犯,亦有違刑法刪除連續犯之意旨,並有鼓勵犯罪之嫌,故本案被告多次相姦行為,應各自獨立評價而為數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二人先後6次所為之通、相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二人應知婚姻制度對配偶之保障,竟仍無視法令規定,未能謹守男女分際,而於103年3月至6月期間,為6次通、相姦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自屬不該,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朱家渝已於105年4月間與告訴人離婚、自述其為碩士畢業、目前任職消防隊、家境小康,被告謝孟妤自述為護理專科畢業、目前擔任急診室護理師、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朱家渝、謝孟妤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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