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622,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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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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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格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669、16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格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白格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凌晨1 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6 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胡家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持路邊撿拾之石頭,敲破毀損該車輛之右前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胡家芬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車內後視鏡1 個(價值400 元)、野餐桌1 個(價值1,200 元)等物得手。

嗣經胡家芬發現上開車輛內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2 月2 日凌晨1 時17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弟媳許家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 段往中清路方向行駛,經過漢翔路約200 公尺處時,見蔡宗翰所經營之瑞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066-Q9號營業大貨車附掛曳引車停放在該處,竟下車步行至上開曳引車旁,先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插入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鑰匙孔,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 只【黑色側背包價值500 元,背包內有汽機車行車執照各1 張、HTC 牌手機1 支(價值1 萬4,000 元)、印鑑1 顆、住家及機車鑰匙】得手後;

接續持螺絲起子欲開啟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車門未果,再撿拾路邊之石頭敲破該曳引車之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車內之無線電1 臺(價值1 萬5,000 元)、零錢約2,000 元得手。

嗣經蔡宗翰發現上開曳引車內之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曳引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家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蔡宗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白格成(下稱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家芬、蔡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3751 號卷第14~15、38頁、偵字第13579 號卷第19~21頁)相符,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4 年9 月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訪談紀錄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 年2 月2 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見偵字13751 號卷第2 、16~23、26頁、偵字第13579 號卷第18、22~29、36~38頁)在卷可稽。

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固未扣案,然既得以此插入鑰匙孔而開啟車門,顯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係先擊破車窗玻璃而後行竊車內財物,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以遂行其進入車內行竊財物之目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車窗玻璃之行為,是其毀損車窗玻璃行為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以1 行為觸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竊取告訴人蔡宗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066-Q9號營業大貨車內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1 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手腳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而攜帶兇器行竊,對於人身及財產安全危害甚鉅,且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多寡,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有1 名12歲之女兒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 臺、車內後視鏡1 個、野餐桌1 個,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 只、HTC 牌手機1 支、無線電1 臺、零錢2,000 元,分別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供稱行竊後已丟棄(見本院卷第89頁),現已不存在,及被告另所一併竊取黑色側背包內之汽機車行車執照各1 張、印鑑1顆、住家及機車鑰匙等物品,雖為被告所竊得,然非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而獲得其他財產上利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靖茹
(10日內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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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犯罪事實一(一)│白格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車紀錄│
│    │                │器壹臺、車內後視鏡壹個、野餐桌壹個,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一(二)│白格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壹只、HTC 牌手機壹支、無線│
│    │                │電壹臺、零錢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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