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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碧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碧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柯碧鳳前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臺中市清水區大甲收費處組長,任職期間自民國84年8 月18日起至103 年11月13日止,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及其他相關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柯碧鳳竟於任職期間內之102 年12月16日某時,在新光保險公司保戶陳清火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三民早餐店內,收取陳清火用以交付保單(保單號碼:ABPB027970號)貸款本息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支票1 紙(發票人為蔡志杰、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17,740 元、支票號碼為BVB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102 年12月17日提示兌領上開支票後,僅分別於103 年5 月2 日、103 年8 月26日,將27,877元、20,000元繳回新光保險公司,未將餘款469,863 元(計算式:517,740 -27,877-20,000=469,863 ,起訴書誤載為452,123 元,應予更正)繳回新光保險公司,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新光保險公司人員清查公司帳戶款項,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柯碧鳳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舒惠、證人陳清火、陳茱茵證述明確,復有新光保險公司人事登錄查詢細項作業表、要保人陳清火103年12月12日所立之聲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支票影本1 紙(發票人:蔡志杰、面額:新臺幣517,740 元、支票號碼:BVB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5 年1 月27日甲存字第1055000298號函及其所檢附柯碧鳳個人開戶資料及支票影本、陳清火之新光保險公司保單現況查詢資料、陳清火之新光保險公司保險單借款借據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因投資基金虧損,向地下錢莊借錢,經濟狀況不佳,遂挪用收取之款項,欲將資金缺口補回,如此惡性循環,鑄成大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無力賠償,終未能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打掃業務,月薪約新臺幣37,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查,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469,863 元,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爰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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