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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芯宜(原名:陳育嫻)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芯宜(原名:陳育嫺)與告訴人陳利承為姐弟,2 人之母親陳林麗金於民國99年2 月19日死亡後,2 人就財產繼承問題於99年4 月29日簽立分割遺產協議書,其中約定:「股票部分,辦理過戶手續皆於4/28完成,待買賣過後再來均分(暫過戶於育嫺戶頭)」等語,因此雙方同意將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並委由被告伺機出售,再平均分配上開股款,故雙方偕同前往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辦理股票過戶手續。
惟因被告不滿告訴人業已分得高價之不動產,因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4日,委託證券商出售上開股票後,將該股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經通知被告後,仍置之不理,始具狀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刑法第29章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3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陳利承告訴被告陳芯宜侵占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被告係告訴人之姊,業據渠等供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與告訴人為2 親等旁系血親,本案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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