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701,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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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黃子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昶憶原與告訴人顏敬倫、黃子諺2人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之包廂內喝酒,雙方因故產生口角爭執,被告陳昶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開酒店旁之7-11超商前,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顏敬倫、黃子諺2人,致告訴人顏敬倫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 (此部分傷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告訴人黃子諺則受有臀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子諺告訴被告陳昶憶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黃子諺於106年5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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