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705,2017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子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2日中午1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李炎駿位在臺中市○○區○○00街0巷00號透天住宅外,見該透天住宅前之庭院大門未關閉,認有機可趁,即自大門進入庭院內,再由庭院旁通道繞至透天住宅後方,利用該透天住宅後方之客廳窗戶未上鎖之機會,徒手打開窗戶,伸手踰越鐵窗空隙及窗戶,竊取李炎駿所有、放置在客廳桌面上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不詳之平板電腦1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物品持往臺中市不詳跳蚤市場,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詳之人,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

嗣經李炎駿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炎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子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竊盜之事實,業經被告林子文於警詢(警卷第3、4頁)、本院訊問及審理(本院卷第81、111頁)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李炎駿於警詢(警卷第5至8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9張、搜證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2、10至2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偵卷第36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

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林子文係利用告訴人李炎駿透天住宅前之庭院大門未關閉之機會,自大門進入庭院內,再由庭院旁通道繞至透天住宅後方,且利用該透天住宅後方之客廳窗戶未上鎖之機會,徒手打開窗戶,伸手踰越鐵窗空隙及窗戶,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客廳桌面上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不詳之平板電腦1臺,被告雖已侵入透天住宅附連圍繞之庭院及土地,然既未進入透天住宅內,按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指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不符。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鐵窗、窗戶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雖身體未進入告訴人透天住宅內,然既已伸手越進鐵窗、窗戶內,使該鐵窗、窗戶失其防閑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固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又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19號就其中一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就其餘一罪判處無罪,無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01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1案,刑期起算日為102年5月17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11月16日);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案,刑期起算日為104年11月17日,執行期滿日為105年11月16日);

上開第1、2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5年1月28日至同年4月6日接續執行拘役70日,於105年4月6日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5年12月8日;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雖於105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5年12月8日,於犯本案時,尚在假釋期間,然第1、2案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第1案之徒刑業於104年11月16日執行期滿,被告於受第1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按諸前揭說明,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被告竊得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廠牌不詳之平板電腦各1臺後,持往臺中市不詳跳蚤市場變賣得款1,5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12頁)時,供述在卷,依上開說明,被告變賣所得款項,為被告犯本案竊盜行為而變得之物,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