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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堃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2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堃輝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夾鏈袋壹包、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堃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許堃輝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5230號
被 告 許堃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堃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 月13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7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3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92號、第1223號、第12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3 年6 月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5 年9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098公克)據以持有。
許堃輝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4日晚上7 時4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4日晚上6 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堃輝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5 支、夾鏈袋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許堃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伊最後1 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5 年11月18日晚上8 時許,在一江橋河堤邊等語。
然被告於105 年11月24日晚上7 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098公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05 年12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047號鑑驗書可證。
是足認被告有於105 年11月24日晚上7 時4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堃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夾鏈袋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2 級毒品器具罪嫌部分,惟該罪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支,係小玻璃球、吸管簡易拼湊而成,有該扣案物照片1 張附卷足憑,足認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裁判上不可分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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