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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0486 號,106 年度偵字第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零錢包壹個及面額伍佰元之中友百貨公司禮券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承儀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1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105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拘役部分則接續執行至105 年2 月13日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 年10月26日凌晨0 時5 分前之某時許,步行途經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PAPAPASTA 」義大利麵店前時,見該店店門未關且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進入該店內,並徒手竊取陳朝鴻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華碩牌白色手機1 支(價值約6500元)、內有信用卡、提款卡、悠遊卡(序號0000000000,餘額414 元)各1 張、現金500 元之零錢包1 個,得手後即離去,並將現金均花用殆盡;
且於同年11月2 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東協第一廣場」,將竊得之上開手機以800 元之代價出賣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男性路人;
另持前揭悠遊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便利商店消費或加值及搭乘公車。
嗣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11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且扣得前揭悠遊卡1 張(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10月29日上午8 時12分許,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鮮瑩水果店時,見該店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陳盈志所管領置於櫃台抽屜內之現金1 萬8000元,並隨即逃離現場,所得款項則均花用殆盡。
嗣陳盈志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為警調閱該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5 年10月30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上某處,拾獲劉秈諺所有遺失在該處之HTC 牌、Desire型、白色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價值3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因林承儀為警查獲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行為時,在承辦員警尚無任何根據合理懷疑其上開侵占HTC 牌行動電話之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侵占HTC 牌行動電話之行為之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將上開HTC 牌白色手機1 支交予員警查扣(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㈣於105 年10月31日中午12時11分許,林承儀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某薑母鴨店時,見該店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洪明德所有之ASUS牌白色平板電腦1 台(價值約5500元)及夾放於平板電腦皮套內之有中友百貨公司面額500 元禮券,得手後,將該禮券丟棄在某處路旁,平板電腦則供己使用。
嗣洪明德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店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平板電腦1 台(已發還)。
二、案經陳朝鴻、劉秈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陳盈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核與證人陳朝鴻、劉秈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2 紙、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等照片26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5 日悠遊字第1051201121號函暨所附之前揭悠遊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與證人陳盈志、林佩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6 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憑;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核與證人洪明德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被告侵占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係告訴人劉秈諺於105 年10月30日21時30分許始發現於不詳地點遺失,檢察官並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拾獲劉秈諺「遺失」在該處之HTC 牌、Desire型、白色手機1 支,是上開手機自屬遺失物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公訴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為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1 次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員警係於105 年11月4 日查獲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時,經對被告實施附帶搜索時發現被告隨身包包內尚有1 支白色HTC 廠牌行動電話,被告乃於員警詢問時主動供承前揭侵占該支行動電話之犯行,並經員警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劉秈諺確認後,方知悉被告此部分犯行,有被告、告訴人劉秈諺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48812號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前,即坦承前揭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情節,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僅為一己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侵占他人遺失物,實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取、侵占之財物價值,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中度第1 類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被告雖有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為第1 類之身心障礙證明,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做什麼事情我都知道,我只是記憶力比較不好,我都是看店內沒有人,才進去行竊等語(本院卷第18頁、第33頁至第34頁),是被告既得仔細觀察、挑選下手行竊之對象,復於得手立即逃逸,可見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 萬2000元、500 元及零錢包1 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另被告竊得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 支,業經被告攜往變賣得款800 元,此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之悠遊卡內原有餘額414 元(按: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消費之95元後,餘額為319 元,故消費前之餘額應為414 元),經被告消費僅剩餘額16元,是被告業已取得該悠遊卡內之款項398 元(按:被告於105 年10月28日加值之300 元已於同日消費完畢),然該悠遊卡復經被告自行加值100 元,經查扣發還予告訴人陳朝鴻時之餘額為116 元,堪認被告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中之100 元已發還被害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應為298 元,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雖另竊得信用卡、提款卡各1 張,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一經掛失、停卡後,已無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 萬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所侵占之HTC 牌行動電話1支輛,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四)犯行部分:被告所竊得面額500 元之中友百貨公司禮券1 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此部分竊得之平板電腦1 台,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林承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林承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三) │林承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欄一之(四) │林承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地點(業者)│交易別│金額(元)│餘額(元)│備註 │
├──┼─────┼──────┼───┼─────┼─────┼────┤
│ 1 │105.10.26 │不詳 │消費 │ 95 │ 319 │ │
│ │13時35分許│ │ │ │ │ │
├──┼─────┼──────┼───┼─────┼─────┼────┤
│ 2 │105.10.27 │全家便利商店│消費 │ 40 │ 279 │ │
│ │3時32分 │臺中成功店 │ │ │ │ │
├──┼─────┼──────┼───┼─────┼─────┼────┤
│ 3 │105.10.27 │全家便利商店│消費 │ 70 │ 209 │ │
│ │5時39分 │臺中車頭店 │ │ │ │ │
├──┼─────┼──────┼───┼─────┼─────┼────┤
│ 4 │105.10.27 │全家便利商店│消費 │ 95 │ 114 │ │
│ │5時40分 │臺中車頭店 │ │ │ │ │
├──┼─────┼──────┼───┼─────┼─────┼────┤
│ 5 │105.10.27 │統一超商台鐵│消費 │ 15 │ 99 │ │
│ │5時44分 │店 │ │ │ │ │
├──┼─────┼──────┼───┼─────┼─────┼────┤
│ 6 │105.10.27 │台中客運 │消費 │ 0 │ 99 │搭公車 │
│ │10時24分 │206-U8號 │ │ │ │ │
├──┼─────┼──────┼───┼─────┼─────┼────┤
│ 7 │105.10.27 │台中客運 │消費 │ 20 │ 79 │搭公車 │
│ │11時37分 │248-U8號 │ │ │ │ │
├──┼─────┼──────┼───┼─────┼─────┼────┤
│ 8 │105.10.27 │台中客運 │消費 │ 0 │ 79 │搭公車 │
│ │11時37分 │248-U8號 │ │ │ │ │
├──┼─────┼──────┼───┼─────┼─────┼────┤
│ 9 │105.10.27 │巨業客運 │消費 │ 20 │ 59 │搭公車 │
│ │12時16分 │760U8號 │ │ │ │ │
├──┼─────┼──────┼───┼─────┼─────┼────┤
│ 10 │105.10.27 │巨業客運 │消費 │ 0 │ 59 │搭公車 │
│ │12時16分 │760U8號 │ │ │ │ │
├──┼─────┼──────┼───┼─────┼─────┼────┤
│ 11 │105.10.27 │巨業客運 │消費 │ 0 │ 59 │搭公車 │
│ │12時30分 │760U8號 │ │ │ │ │
├──┼─────┼──────┼───┼─────┼─────┼────┤
│ 12 │105.10.27 │全家便利商店│消費 │ 23 │ 36 │ │
│ │16時37分 │台中成功店 │ │ │ │ │
├──┼─────┼──────┼───┼─────┼─────┼────┤
│ 13 │105.10.28 │全家便利商店│加值 │ 300 │ 336 │ │
│ │2時0分 │臺中福爾摩店│ │ │ │ │
├──┼─────┼──────┼───┼─────┼─────┼────┤
│ 14 │105.10.28 │萊爾富便利商│消費 │ 300 │ 36 │ │
│ │21時24分 │店台中干城店│ │ │ │ │
├──┼─────┼──────┼───┼─────┼─────┼────┤
│ 15 │105.10.29 │統聯客運 │消費 │ 0 │ 36 │搭公車 │
│ │7時41分 │901-FZ號 │ │ │ │ │
├──┼─────┼──────┼───┼─────┼─────┼────┤
│ 16 │105.10.29 │統聯客運 │消費 │ 0 │ 36 │搭公車 │
│ │8時7分 │901-FZ號 │ │ │ │ │
├──┼─────┼──────┼───┼─────┼─────┼────┤
│ 17 │105.10.31 │統聯客運 │消費 │ 0 │ 36 │搭公車 │
│ │13時34分 │017-U7號 │ │ │ │ │
├──┼─────┼──────┼───┼─────┼─────┼────┤
│ 18 │105.11.01 │統聯客運 │消費 │ 20 │ 16 │搭公車 │
│ │8時3分 │048-FS號 │ │ │ │ │
├──┼─────┼──────┼───┼─────┼─────┼────┤
│ 19 │105.11.01 │統聯客運 │消費 │ 0 │ 16 │搭公車 │
│ │8時3分 │048-FS號 │ │ │ │ │
├──┼─────┼──────┼───┼─────┼─────┼────┤
│ 20 │105.11.01 │統聯客運 │消費 │ 0 │ 16 │搭公車 │
│ │8時5分 │048-FS號 │ │ │ │ │
├──┼─────┼──────┼───┼─────┼─────┼────┤
│ 21 │105.11.01 │巨業客運 │消費 │ 0 │ 16 │搭公車 │
│ │13時47分 │779U8號 │ │ │ │ │
├──┼─────┼──────┼───┼─────┼─────┼────┤
│ 22 │105.11.04 │統一超商 │加值 │ 100 │ 116 │ │
│ │4時42分 │台鐵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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