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730,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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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24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3行「於105 年11月26日20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補充更正為「105 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王明田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324號
被 告 王明田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田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沙簡上字第221號判決免刑,嗣於同年8月22日確定。
惟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日為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王明田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6日20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26日20時許,為警執行尿液採集並送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員警所採集編號第I105441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9日所出具編號第5B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I105441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有所供述,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承 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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