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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57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穎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拾參點肆壹壹參公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俊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林俊穎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3.4113公克),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屬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供被告林俊穎持有、盛裝愷他命之用,縱於檢測時將愷他命取出,仍有微量愷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沒收之。
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5年度偵字第29573號
被 告 林俊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穎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於105年11月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阿拉丁KTV」停車場內,以新臺幣1萬9000元,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財」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公克1包,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郁婷,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林俊穎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1.8636公克、106年度安保字第53號)及潘郁婷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55.77公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扣案之毒品1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愷他命成份,純質淨重21.863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1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35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愷他命,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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