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趙書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各別起意
- (一)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上午6時2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陳正
- (二)於105年7月31日凌晨0時50分許,於臺中市沙鹿區大同街
- (三)於105年8月9日凌晨4時3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
- (四)於105年11月13日0時6分許至0時8分許、同日凌晨0時
- 二、案經李柏霖、顏沽淙、串合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趙書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趙書平於偵訊及於本
-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 四、沒收部分:
- 五、至檢察官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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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書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3、64、83號、106年度偵字第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書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趙書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各別起意,於下揭時、地,分別為下揭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上午6時2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陳正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駭客網咖後進入店內,見李柏霖在該網咖內編號23號之位置上睡覺疏於注意,且桌上放有錢包,乃竊取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嗣經李柏霖發覺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於105年7月31日凌晨0時50分許,於臺中市沙鹿區大同街與中正街交岔路口,因見顏沽淙於該處擺放之攤位僅用帆布掩蓋,即竊取放置於該攤位抽屜內之現金零錢7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取之現金花用殆盡。
嗣經顏沽淙發覺報警處理,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於105年8月9日凌晨4時3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見陳清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而後車廂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位於該車後車廂內之長型塑膠盒得手(內有零錢、紙鈔計9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嗣經陳清為發覺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四)於105年11月13日0時6分許至0時8分許、同日凌晨0時10分許、同日凌晨0時24分至25分許,基於接續之竊盜犯意,在臺中市梧棲區文華街118巷對面之停車場內,徒手打開該處停車場自動繳費機外蓋後,竊取串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串合公司)自動繳費機內之現金計1萬34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嗣經串合公司停車場管理組長陳金湖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覺該情,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柏霖、顏沽淙、串合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書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趙書平於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於警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偵緝83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42頁正反面、105偵26294號卷第13頁背面、106偵緝64號卷第3頁背面、105偵字25850號卷第13頁背面、106偵緝63號卷第29頁背面、106偵字766號卷第1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李柏霖、顏沽淙、串合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金湖、被害人陳清為及證人陳正芬於警詢時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偵19033號卷第16頁背面、18至19頁背面、105偵26294號卷第11至12頁、105偵字25850號卷第15頁正反面、106偵字766號卷第14至1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刑案現場勘查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攤販現場照片、查獲現場圖、串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金湖提供之結帳交班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05偵19033號卷第13頁、20至27頁、105偵26294號卷第10、17至19、27至33頁、105偵字25850號卷第12、16至17頁、106偵字766號卷第11、20至28、40至41頁)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前後3次前往該停車場之自動繳費機內竊取財物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應論以一罪;
被告上開先後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9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提起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均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仍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為本件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實非可取,復考量各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分別為現金4千500元、7千元、9千元、1萬3400元,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自述其另案入監服刑前在做粗工,有一名一歲多的小孩由同居人照顧(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金額合計為3萬3900元【計算式:4,500+7,000+9,000+13,400=33,900】,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檢察官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染有犯罪之習慣,不思改過遷善而仍存有僥倖之心,品性極為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本件對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業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惟尚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
│號│ │ │ │
├─┼─────┼──────────┼──────────────┤
│1 │犯罪事實欄│趙書平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
│ │一(一)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仟元折算壹日。 │額。 │
├─┼─────┼──────────┼──────────────┤
│2 │犯罪事實欄│趙書平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一(二)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趙書平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 │一(三)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趙書平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
│ │一(四)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仟元折算壹日。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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