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新鎰民國105年7月12日16時21分許,至位於臺中市烏日
- 二、案經吳鏜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有罪部分:
- 一、被告林新鎰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 二、論罪科刑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鏜熙於105年7月12日下午4時21分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 四、公訴人指訴被告吳鏜熙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其於警詢及偵
- 五、經查:
-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鏜熙客觀上雖對告訴人林新鎰有壓制之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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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鎰
吳鏜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鏜熙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新鎰民國105年7月12日16時21分許,至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明德街126巷之「高鐵首富社區(下稱首富社區)」之大門口,欲探視住於首富社區之子,其於該社區大門口等候之際,適有住於該社區之吳鏜熙正騎腳踏車返回該社區大門口,見林新鎰在該大門口徘徊,乃停下渠所騎腳踏車並詢問林新鎰,引起林新鎰不滿,林新鎰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揮擊吳鏜熙右臉頰、右眼角部位,並推倒渠腳踏車後,旋以其右腳踢吳鏜熙,使吳鏜熙受有顏面擦挫傷、右前臂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及右眼玻璃體混濁(因顏面外傷後所致)等傷害,其續以雙手勾住吳鏜熙肩、頸部,欲扳倒吳鏜熙時,吳鏜熙(被訴傷害部分,本院論述如後)則以右手拉住林新鎰並將林新鎰壓制於地,迄至員警據報到場後,吳鏜熙始將林新鎰放開。
二、案經吳鏜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被告就前揭傷害犯行,依據其警詢之筆錄記載,警方確有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本案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
綜上說明,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新鎰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661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正面、第13頁至第14頁正面、第15頁反面;
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第23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鏜熙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48頁至第51頁正面、第68頁正反面、第71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14頁正面、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
次查,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即105年7月12日之該大門口監視錄影光碟之傷害過程如下:「時 /分 /秒㈠16:21:03之前被告林新鎰在大門等候,之後被告吳鏜熙騎腳踏車出現於大門後,雙方在大門對談,尚無任何肢體衝突。
㈡16:21:03至16:36:25員警到場為止1.被告林新鎰開始出手毆打、推倒吳鏜熙所騎之腳踏車,再向前至大門左上方以腳踢吳鏜熙,並以左手往後勾住吳鏜熙之頸肩部,以右手往吳鏜熙前勾住頸部,欲往下扳倒吳鏜熙。
2.吳鏜熙則以右手拉住被告林新鎰,隨後吳鏜熙將被告林新鎰壓倒於地,並未出手毆打被告林新鎰。
3.被告林新鎰將吳鏜熙壓制後,被告林新鎰以手腳掙扎及其腳左右晃動,其雙手仍勾住吳鏜熙不放,仍不斷在掙扎。
4.吳鏜熙未見對被告林新鎰踢打,仍持續壓制原狀,但被告林新鎰猶在掙扎中(迄至16:29:30,被告林新鎰以腳踢掙扎)。
5.吳鏜熙迄至16:36:25員警到場時,僅持續壓制被告林新鎰,並未見有對被告林新鎰毆打、踢打之情。
㈢16:23:09有一女性於大門旁內側經過。
㈣16:24:24另一男子(衣著灰色短袖)至現場欲勸開雙方(即被告林新鎰及告訴人吳鏜熙),並於16:24:55手持手機撥打。
16:25:57再度回現場;
16:26:16,欲再勸開雙方。
㈤16:24:45另一名女子至大門走出。
㈥16:26:15另一名男子到現場欲勸開雙方。
㈦16:26:28另一名女子至現場欲勸開雙方。
㈧16:27:45一男子一女子各自離去不在監視螢幕範圍,尚有一名男子在旁察看。
㈨16:29:30灰藍衣著之女子先後至現場,隨離開。
㈩16:30:40又一男子(衣著灰藍)出現,至16:31:05離開。
16:32一名女子(衣著灰藍)至現場。
16:36:25員警到場處理16:36:33吳鏜熙放開手站起來,被告林新鎰仍躺地。
16:37:30被告林新鎰才坐起來。」
等情;
且本院以慢速0.2倍速度播放該監視錄影光碟所顯示時間同日16時20分59秒至16時21分3秒之錄影畫面部分,勘驗結果如下:被告林新鎰以右手出拳毆打被告吳鏜熙右臉頰與右眼角之間部位,吳鏜熙當下右手拿手機,見狀以左手往右邊由下往上撥擋被告林新鎰右拳,16:21:03之畫面剛好林新鎰的右拳在吳鏜熙的右臉頰,吳鏜熙的左手在林新鎰右拳的右側。」
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吳鏜熙之烏日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照片(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及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卷第80頁存放袋內)等件可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新鎰前揭傷害吳鏜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新鎰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新鎰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情緒不佳而動手打傷吳鏜熙,行為確有不該;
並徵之被告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鏜熙於105年7月12日下午4時21分許,吳鏜熙騎乘腳踏車返回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明德街126巷「高鐵首富社區」,因故與林新鎰發生口角,吳鏜熙不甘遭林新鎰毆打,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新鎰,並相互拉扯、互毆,使林新鎰受有頭皮及頭部多處挫傷、頸部挫勒傷、手指多處擦挫傷、雙手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並經林新鎰提起告訴。
因認被告吳鏜熙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指訴被告吳鏜熙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新鎰於警詢中證述、林新鎰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等件資為論據。
惟訊之被告吳鏜熙堅決否認其有傷害林新鎰之情,辯稱:伊沒有毆打林新鎰,因林新鎰於前揭時地,對伊為揮拳腳踢,伊僅對林新鎰為壓制動作,防止林新鎰繼續毆打伊,如伊鬆開,林新鎰當時有喝酒,還會打伊;
伊直到警察到現場才鬆手放開林新鎰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林新鎰於警詢指稱:渠遭被告吳鏜熙毆打十幾分鐘,渠對被告吳鏜熙說渠要起來,沒辦法呼吸,被告吳鏜熙不理睬,繼續打渠胸部、眼睛、手臂云云,此為被告吳鏜熙所否認,且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即105年7月12日之該大門口監視錄影光碟之傷害過程如下:「時 /分 /秒(光碟顯示時間)1.於16:21:03之前林新鎰在大門等候,之後被告吳鏜熙騎腳踏車出現於大門後,雙方在大門對談,尚無任何肢體衝突。
2.自16:21:03至16:36:25員警到場為止⑴林新鎰開始出手毆打、推倒吳鏜熙所騎之腳踏車,再向前至大門左上方以腳踢被告吳鏜熙,並以左手往後勾住被告吳鏜熙之頸肩部,以右手往被告吳鏜熙前勾住頸部,欲往下扳倒被告吳鏜熙。
⑵被告吳鏜熙則以右手拉住被告林新鎰,隨後被告吳鏜熙將林新鎰壓倒於地,並未出手毆打林新鎰。
⑶林新鎰將被告吳鏜熙壓制後,林新鎰以手腳掙扎及其腳左右晃動,其雙手仍勾住被告吳鏜熙不放,仍不斷在掙扎。
⑷被告吳鏜熙未見對林新鎰踢打,仍持續壓制原狀,但林新鎰猶在掙扎中(迄至16:29:30,林新鎰以腳踢掙扎)。
⑸被告吳鏜熙迄至16:36:25員警到場時,僅持續壓制林新鎰,並未見有對林新鎰毆打、踢打之情。
3.於16時36分25秒時,員警到場處理,並於16時36分33秒時,吳鏜熙始放開手站起來,被告林新鎰仍躺地,且自16時37分30秒,被告林新鎰才坐起來。」
等情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
職此,足見本案被告吳鏜熙案發當日係突遭林新鎰以手、腳攻擊被告吳鏜熙之際,被告吳鏜熙才以右手拉住林新鎰,並將林新鎰壓制於地不動,迄至員警到場為止,壓制過程中並未毆打或踢打林新鎰之胸部、眼睛、手臂之情甚明,故告訴人林新鎰前開指訴之情,核與前揭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
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
而該條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90年台上字第417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吳鏜熙正遭受告訴人林新鎰對其揮拳、腳踢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吳鏜熙主觀上為防衛自己身體安全之權利,當下依法本得以己力排除告訴人林新鎰之上開現時侵害行為,而以其手拉住告訴人林新鎰雙手予以制止,再將告訴人林新鎰扳倒壓制於地,防止告訴人林新鎰掙脫而再為攻擊,此防衛手段乃屬必要、適當,且被告吳鏜熙於壓制過程中,亦未藉此對告訴人林新鎰加以攻擊或其他傷害行為,直到員警到場時為止,始鬆手放開告訴人林新鎰,前後過程約15分鐘,也無過當,自成立正當防衛。
縱告訴人林新鎰於被壓制過程中受有醫院診斷書與驗傷照片(見偵卷第18頁至第42頁)所載之頭皮及頭部多處挫傷、頸部挫勒傷、手指多處擦挫傷、雙手手肘擦挫傷等表體擦挫傷勢,乃被告吳鏜熙以壓制手段為正當防衛行為中所必然結果,與防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性。
況告訴人林新鎰被壓制過程,仍不斷有扭動、掙扎之動作舉措,亦可能導致上開傷害形成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鏜熙客觀上雖對告訴人林新鎰有壓制之防衛行為,因此造成告訴人林新鎰有前開傷害之結果,然觀之告訴人林新鎰前開受傷程度與範圍,與被告前揭防衛行為間,並無過當,且其防衛手段,亦未逾排除告訴人林新鎰前揭不法侵害之必要性、適當性,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成立正當防衛行為,而阻卻違法無誤。
從而,被告吳鏜熙前揭行為,自不成立傷害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吳鏜熙有何傷害告訴人林新鎰之犯行,自應對被告吳鏜熙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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