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瑜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瑜雋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瑜雋並無購買機車騎用之需求,其亦明知汪嘉偉(另案通緝)信用不良而無法辦理購車貸款,且其2人均無支付分期款之真意,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4日前之某日,由王瑜雋至文振宇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百弘車業行」,向文振宇佯稱其欲購買機車,且其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圓富文創觀光夜市擔任管理員,年資有2年4月云云,致文振宇陷於錯誤,答應王瑜雋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萬6720元之價格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予王瑜雋。
嗣於同年2月4日某時,王瑜雋在百弘車業行所配合位於臺中市大雅區清泉崗附近之天發機車行內,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申請書,雙方約定頭期款2500元,其餘款項則自105年3月5日起至106年2月5日止,每月1期,每期應給付8060元,價金未付清前,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仍屬於百弘車業行所有,王瑜雋僅能依約占有使用,並應將該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處所。
詎王瑜雋支付頭期款2500元後,取得該機車及行車執照,即聽從汪嘉偉之電話指示,將該機車牽至臺中市大雅區清泉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5萬元之價格,透過車盤商陳有信變賣予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玖零車業行」之負責人吳思婕,嗣吳思婕再將該機車以7萬2999元之價格,委由機車過戶代辦人簡啟男辦理過戶而轉賣予陳嘉洛。
嗣迭經文振宇向王瑜雋催討,均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復查知王瑜雋已將該機車過戶予陳嘉洛,始知受騙。
二、案經百弘車業行即文振宇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
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王瑜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百弘車業行即文振宇之告訴代理人陳俞宏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思婕、簡啟男、陳嘉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105年度偵字第7660號案卷內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申請書、被告王瑜雋所購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5年4月15日中監豐站字第1050068885號函所檢附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5年4月18日北監板站字第1050080507號函所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板橋監理站監理代辦人資料表;
105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案卷內之車輛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機車買入合約書、分期繳納紀錄表等資料可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瑜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汪嘉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百弘車業行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額9萬元交由告訴代理人唐克文收受(見本院卷第20頁),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