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789,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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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當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當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星城─冰風暴HD包」遊戲光碟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當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晚上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店長曾國星管領之「星城─冰風暴HD包」遊戲光碟3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7元),隨即藏放在外套口袋內而得手,且為避人耳目,另持其列印之遊戲點數單至櫃臺結帳後逃逸。

二、案經曾國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犯罪事實情節及卷內證據,認宜處拘役,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經傳訊被告林當富未到庭。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確有拿取上開遊戲光碟3包,但伊以為是贈品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國星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店員王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附於偵查卷內可資佐證。

且查,該遊戲光碟係放置在結帳櫃檯右前側,與其他出售商品一起放置,既未特別標示贈品字樣,衡情尚不致讓人誤認為贈品;

再者,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示,被告自拿取上開商品至放入外套口袋內,甚為迅速,其既無審視該商品是否為贈品之舉措,亦未就近詢問站在櫃檯後方之店員,反而故意壓低身體將上揭商品快速放入外套口袋中,此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27);

而被告於警詢觀看監視器畫面後亦稱:「我看完警方所提供的監視器畫面後,我覺得如果當時真是這樣我承認有涉及竊盜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3頁),則其所辯誤認為贈品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上開商品,彰彰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被告所竊得「星城─冰風暴HD包」遊戲光碟3包(價值147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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