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794,2017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晴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晴媃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晴媃於民國105年1月31日凌晨1時6分許,與楊宥芸之夫郭大偉(現已離婚),攜帶郭大偉與前妻(非楊宥芸)所生小孩,欲進入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2郭大偉及楊宥芸住處,因楊宥芸拒絕讓楊晴媃進入屋內,楊晴媃待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到場,楊宥芸開門時,即強行快速進入屋內,楊宥芸見狀以雙手握住門把阻止楊晴媃入內,楊晴媃明知對人推擠拉址足以使人受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對楊宥芸強力推擠拉址,抓向告訴人臉部,使楊宥芸受有顏面、雙下肢多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宥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查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楊宥芸診斷證明書及其病歷,係該醫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依醫師法相關規定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病歷)及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診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中立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存有虛飾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楊宥芸於偵查中之指訴,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憑信性已獲擔保,且查無檢察官就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主張該證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得作為證據。

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法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於本院第2次審判程序時雖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楊宥芸,當時伊與郭大偉帶2位小孩回家,告訴人阻擋不讓伊等進去,員警到場後,告訴人不讓伊進去,郭大偉執意要讓小孩進去,表示伊也會進去,伊進去時有與告訴人發生拉址,告訴人沒有受傷,伊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云云(被告於本院第1、3次審判程序時均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宥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指訴綦詳,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其病歷,暨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彩色照2張附警卷、黑白照3張附偵卷)、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載,被告係於案發後之105年1月31日2時48分許即時至該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顏面、雙下肢體多擦挫傷之傷害。

且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告訴人(穿紅色褲子)開門時,被告(穿白色外套)即快速進門,告訴人以雙手握住門把阻止被告入內,被告確有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之舉動。

而徒手推擠拉扯人之身體,足以使人受有傷害,此為被告所能認知,已難認被告不具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況告訴人因被告徒手推擠拉扯造成顏面、雙下肢多擦挫傷,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無違。

佐以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蔡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場時才有人開門,當時郭大偉有同意被告進門,但告訴人不讓被告進門,過程中都是被告與告訴人在推擠拉扯,目睹被告出手抓向告訴人臉部,當時告訴人未表示要告訴,其等處理到一段落,請被告先離開,認為沒事所以就回去,當時沒有注意告訴人臉部受傷,但依判斷這樣拉址多少會受傷害,處理時間超過1個小時等語;

證人郭大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所述實在(警詢供稱告訴人不讓被告進屋內,所以發生拉址糾紛,告訴人揚言要提告,我看是臉上有受傷,有拉扯痕跡),因為我與被告要進入屋內,告訴人不讓我們進入,警察來了告訴人有開門,但不讓我們進去,我們要強行進去所以才造成推擠(依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發生推擠拉扯前僅告訴人強行進入屋內),告訴人臉受傷是拉扯造成紅紅的傷等語,益可徵告訴人之指訴非虛,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5年1月31日2時48分許即時至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顏面、雙下肢體多擦挫傷之傷害,且告訴人確有徒手對告訴人強力推擠拉址,抓向告訴人臉部,已如前述,應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係被告行為所致,起訴書僅認告訴人受有臉部抓傷之傷害,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宥芸之夫郭大偉,返回告訴人與郭大偉住處時,因告訴人拒絕讓被告進入屋內,被告竟趁處理員警到場,告訴人開門時,強行快速進入屋內,並徒手強力推擠拉址告訴人,抓向告訴人臉部,使告訴人受有顏面、雙下肢多擦挫傷之傷害,情緒管理欠佳,手段非議,事後否認傷害犯行,未賠償損害,告訴人受傷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本院於第2次審判程序時當庭改期,並諭知被告應自行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被告所犯傷害罪應科予拘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