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廖偉智前曾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廖偉智(下稱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 (一)被告曾於本院106年4月14日審理之初自白有上開施用第二
- (二)雖被告於本院106月4月14日審理自白犯行後又否認前開犯
- (三)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 四、法律適用方面: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
- (二)被告先、後3次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該級毒品
-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
- (四)再被告於偵查中僅曾一度坦認有於105年6月13日經採尿回
-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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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740、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偉智前曾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25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8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於105年2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2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0月14日)止。
詎仍未知警惕,於前開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另行先、後3次各別起意,各次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5年4月25日11時3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同年6月13日14時2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同年9月6日14時29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境內,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共計3次)。
嗣分別於105年4月25日11時3分許、同年6月13日14時25分許、同年9月6日14時29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偉智(下稱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辯稱:伊分別曾於105年4月25日、同年9月6日被採尿之前1、2日,前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恐龍」之人(下稱「恐龍」)位於臺中市大肚區不詳地址之住處,因「恐龍」正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在旁邊與「恐龍」講話,所以該2次被採尿送驗後才會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又伊曾於105年6月13日被採尿前數日,在「恐龍」上揭住處,誤喝了「恐龍」用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飲料鋁箔包,該次尿液送驗才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並未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云云。
惟查:
(一)被告曾於本院106年4月14日審理之初自白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見本院卷第44頁),且被告先、後於105年4月25日11時3分許、同年6月13日14時25分許、同年9月6日14時29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3份(見105年度他字第3624號卷第2、3頁、105年度他字第4817號卷第5、6頁、105年度他字第6699號卷第5、6頁)在卷可稽。
徵以鑑識實務經驗,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其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離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應不超過4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伊有於1 05年4月25日11時3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同年6月13日14時2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同年9月6日14時29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共計3次)之行為,核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5年4月25日、同年6月13日、同年9月6日經採尿回溯96小時內,其人均在臺中市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可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地點均在臺中市境內,附為敘明。
(二)雖被告於本院106月4月14日審理自白犯行後又否認前開犯行,且於本院同年5月12日審理時改執前詞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行為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無法提供所稱「恐龍」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供以查證(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則究是否有被告所稱「恐龍」其人,已殊可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誤喝「恐龍」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飲料鋁箔包只有1次(見本院卷第49頁),惟對於該次究係105年6月13日採尿前、抑或同年9月6日採尿前數日在「恐龍」住處誤喝,前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有所不一(見105年度他字第3624號卷第18頁反面、105年度毒偵字第374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亦堪質疑;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照你偵查中所稱恐龍所使用過濾器鋁箔包的情形,除了吸食器外,另外還有插一根吸管,有兩個洞,跟我們喝飲料的鋁箔包上面只有可以插一個洞的不一樣?)對,但是恐龍是將截角掀起來插入一個洞。
(問:但是一般鋁箔包不是從截角掀起來插入一個洞吸飲料,而是從鋁箔包上面銀色比較薄的地方插入吸管吸用飲料?)是,是不一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堪認「恐龍」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飲料鋁箔包,在外觀上與一般之飲料鋁箔包顯有不同,被告辯稱係誤喝云云,並非可採;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伊於105年4月25日、同年9月6日被採集之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辯稱係因伊各於上開2日採尿前1、2日前至「恐龍」住處,吸到「恐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所致云云,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案件之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之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意見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以除被告與其所稱之施用毒品者即「恐龍」之人直接相向並故意大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煙氣,否則當不致於其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被告當無可能「不慎」吸入他人之二手煙造成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5年4月25日、同年9月6日前1、2日至「恐龍」住處、「恐龍」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伊與「恐龍」相距約5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8、50頁),足見被告並無與其所稱「恐龍」之人近距離直接相向之情形,被告辯稱:伊於105年4月25日、同年9月6日被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係因於採尿前1、2日吸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恐龍」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所致云云,亦無可信。
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是「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1月27日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已曾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25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8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於105年2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2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4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全卷核閱無訛,有該偵查案卷之影卷1宗併卷可考,是檢察官就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予以追訴,經核與法相合。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核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先、後3次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該級毒品(均未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被告於偵查中僅曾一度坦認有於105年6月13日經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然同時供稱伊沒有辦法提供該次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供檢察官追查(見105年度他字第3624號卷第18頁反面);
又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曾坦認有於105年4月25日、同年9月6日被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未供出毒品來源,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行為,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25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8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於105年2月15日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出於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行為時依其年紀之智識程度、自稱行為期間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51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見本院卷第55頁),固非無見;
惟本院考以上開各情,並斟酌被告前除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並未有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情,本院認對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行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足以懲治其各次之犯行,因認蒞庭檢察官前開求刑,尚稍為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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