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806,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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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定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及為法律行為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國定於本院106 年4 月5 日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本院認為本案係屬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國定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湘宜、證人楊淑婷、張婉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入股合約書1 份、票號:WG0000000 號之本票影本1 張。被告使用之「元浩」公司業務經理名片1 張、查訪紀錄表1 份、「原浩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 份、現場照片6 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斷。

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即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並簽訂合約,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行為對商業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 ,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267號
被 告 洪國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2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定(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侵占、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民國102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犯意,於民國102年某日起至105年4月18日(原浩有限公司係於105年4月18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止,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原浩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從事放款借貸及汽車零件販售業務。
嗣洪國定於104年6月12日,向其友人陳湘宜邀約投資入股「原浩有限公司」,陳湘宜上網查詢,發現「原浩有限公司」為尚未設立登記之公司,認遭受詐騙而向本署提出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湘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定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湘宜、楊淑婷、張婉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入股合約書1份、本票號碼:WG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1張、被告使用之「原浩」公司業務經理名片1張、現場照片6張、查訪紀錄表1份、「原浩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自白之內容相符一致,堪信其自白為真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罪嫌。
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情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期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聖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萬 以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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