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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綱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綱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綱原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9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恐嚇取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6年6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另於96年至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45號、96年度訴字第46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7月、5 月、3 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下稱甲案);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70號、97年度簡字第13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78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1 日假釋。
因假釋期間之101 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15日;
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487 號、101 年度訴字第1974號、101 年度易字第3432號、101 年度易字第3654號、102 年度易字第15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4 月、3 月、4 月、4 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與前述有期徒刑10月、殘刑7 月15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4 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蔡綱原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間的某日,在臺中市安和路的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9 月15日13時27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內,經徵得蔡綱原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蔡綱原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104 頁至第105 頁),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前因施用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7 月、5 月、3 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1 日假釋,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15日,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4 月、3 月、4 月、4 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與前述有期徒刑10月、殘刑7 月15日,接續執行,並於104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先後於96年6 月1 日、104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自戕其身,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自陳國小肄業與從事建築工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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