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826,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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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4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龍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5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8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19日晚上8時18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吳佳龍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份。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9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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