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843,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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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曄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838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第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宗曄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前經檢察官與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民國106年4月10日達成認罪協商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郭宗曄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標示廣告為健康之食品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9,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所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之罪,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協商合意之事實尚有不符,上開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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