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857,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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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守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守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守訓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5日下午4時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員使用,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藉以遂行詐欺犯罪。

嗣該不法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卡片密碼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5日下午4時許,冒稱蔡孟杰之堂姊蔡一瑞,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向蔡孟杰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周轉云云,致蔡孟杰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復於105年8月5日下午4時許,冒稱許家茂之友人馬文峰,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向許家茂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許家茂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及下午6時16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元、1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嗣蔡孟杰、許家茂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孟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守訓固坦認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台新銀行提款卡與密碼,係伊遺失的,伊於接獲台新銀行人員來電告知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知道此事,伊事後有配合銀行簽署同意書將帳戶內剩餘款項還給被害人,並辦理銷戶;

伊有6個銀行帳戶,為免混淆,才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並未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惟查:

(一)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5年7月25日申設,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台新銀行105年9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06年4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0463號函送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30-37頁);

而告訴人蔡孟杰與被害人許家茂分別遭不法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將30000元、20000元、10000元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而因告訴人蔡孟杰發現受騙後,警急報警處理,警方透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台新銀行圈存上開帳戶於通報時留存之25005元外,其餘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蔡孟杰及被害人許家茂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4-5頁、6-7頁,復有告訴人蔡孟杰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列印資料、被害人許家茂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9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21頁、13頁、26-27頁),是告訴人蔡孟杰、被害人許家茂均係遭詐欺而將金錢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且該帳戶已由詐騙集團使用以行詐欺犯行等情,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1.就被告如何遺失系爭台新帳戶提款卡之經過情形,被告初於警詢、偵查中陳稱:105年8月3日我去中華路吃飯,提款卡可能從皮夾中掉出來,但存摺還放在我家,是後來105年8月6日,台新銀行人員打電話通知我,我才知道這件事;

我查看我的皮夾,我才知道我的台新銀行金融卡遺失了;

105年8月7日或8日,我帶存摺去台新銀行大里分行詢問,銀行知道列為警示帳戶後,詢問我是否願意將帳戶內的款項退還給被害人,我說願意,並請我寫同意書,接著銀行就將我的帳戶銷掉,存摺就交給銀行剪掉云云(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反面),然偵查中經檢察官就被告有無繳回存摺乙節函詢台新銀行結果,函覆意旨略以:「‧‧‧存摺因客戶未隨身攜帶故無法提出‧‧‧」,有該行105年12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055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則被告此部分所供,與實情已有出入;

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伊提款卡不是放在皮夾內,是放在皮夾外的口袋不見,當時卡片還有寫密碼的1張紙不見,沒有其他東西不見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則被告究係將提款卡置於何處不見,所供前後亦不一致,不無所隱;

又苟若本案金融卡確係被告拿取間無意掉落,則何以其他證件資料均未遺失,卻僅恰恰遺失該金融卡連同密碼紙?再者,被告陳稱申辦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目的是要供外匯使用,然查,依前揭卷附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105年7月25日開設帳戶存入1000元後,旋於當日將其中之900元轉至其個人之郵局帳戶,於翌日(26日)再轉帳70元至同一郵局帳戶後,其後並無何外匯交易之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伊將款項轉至郵局帳戶,有以郵局帳戶於同年7月26日、27日存提款300、330元從事二元期權IQ OPTION,並提出郵局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果如此,則被告何必多此一舉開設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又何必於開戶後旋將開戶款轉出?而由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帳戶餘額已為0元(存入1000元,同日轉出900元,另扣手續費15元,翌日再行轉出70元、另扣手續費15元),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者係將不用之帳戶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且交付之前會將帳戶內原有存款儘量提領,以避免自身損失之情形悉相符合。

是由被告所陳之金融卡申辦及遺失經過情節,考諸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實有啟人疑竇之處,難以採憑。

2.次查,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

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

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此實難委為不知,何以將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張同時存放?再者,苟被告確實將金融卡密碼書寫註記在金融卡上而遺失,然詐欺集團之成員,並非至愚之人,焉有使用他人來路不明之帳戶做為詐騙轉帳之人頭帳戶,而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銀行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必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

況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詐騙集團自不致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甘冒徒勞無功的風險,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無足採信。

參以被告前揭辯詞,多所矛盾,如非情虛,何以如此?是本案金融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交付之物品尚包括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惟被告始終否認曾交付該帳戶存摺,而依卷附資料,尚無從確認被告交付之物品確包括該帳戶存摺,爰不予認定被告曾交付存摺,附此敘明。

⒊又本案帳戶雖經被告於105年8月12日辦理銷戶,並簽寫同意書同意帳戶餘款返還予被害人,有台新銀行105年12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0553號函檢附之銷戶申請書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1頁),惟此係在詐欺集團行其詐欺犯行,被害人蔡孟杰發現受騙後,經報警處理,警方透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台新銀行圈存上開帳戶款項並列為警示帳戶之後,且被告亦遲至105年9月27日始至警局接受調查,是僅憑上開銷戶申請資料,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

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於審理中自承曾從事保全工作(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其自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顯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

被告於交付系爭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資料予他人前,應已對該他人索取帳戶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本院綜核全卷事證及上開各情,認被告辯解,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

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資料之幫助行為,致使告訴人蔡孟杰及被害人許家茂受騙後匯款或存款至系爭銀行帳戶,同時侵害其2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其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害人蔡孟杰於匯出款項後,經報警處理,警方透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於105年8月5日17時51分許通報台新銀行,由該行圈存系爭銀行帳戶內款項25005元,是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全數提領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完畢,然系爭金融卡斯時既在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中,於被害人等最後於同日下午6時16分匯款入上開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凍結其內現款前,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處於得領取之狀態,對該等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縱有事後因被害人向警方報案,帳戶因而經列為警示帳戶停止相關交易功能,惟此乃事後為保護被害人、減低被害人損害之金融法規、或行政命令介入而致,對於本案犯罪集團原已取得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占有管領,犯行已既遂乙節並不生影響;

而被告嗣經通知辦理銷戶、簽寫還款同意書,亦僅係事後被動配合辦理,屬犯後態度之考量,仍無礙於被告所幫助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暨其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惟為本院審理時陳稱為國中畢業),本案經其同意返還帳戶內餘款25005元予被害人,業經被害人許家茂領取,有台新銀行檢附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共同犯罪之情況,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得報酬,依上開說明,自毋庸宣告沒收。

又已經交付之金融卡雖為犯罪工具,然業經銷戶而失效,即已無沒收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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