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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源隆
被 告 江新民
被 告 陳漢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28297 號),被告3 人均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源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江新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漢政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王源隆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前某日,行經王聿鈞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宅前,進入該住宅查看後(王源隆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發覺該住宅內有廢鐵等物品而有機可乘,竟於104 年7 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某日,以電話聯繫江新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來其當時居住之工寮,並邀約當時借住於該工寮之陳漢政,由江新民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王源隆、陳漢政一同前往王聿鈞上開住宅行竊。
王源隆、江新民、陳漢政共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某日,趁四下無人之際,自前遭不詳之人毀損之廚房側門處,侵入上開王聿鈞住宅內,竊取王聿鈞所有之碾米機、割草機、電鋸各1 具、不鏽鋼水桶1 個、鋁合金輪圈4 個、液晶電視、電冰箱、空氣壓縮機各1 臺、電動機車1 輛、床頭音響1 組、防水雪靴1 雙、臺電電表1 只,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王聿鈞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返回上開住宅查看後,始查悉上情。
二、王源隆、江新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江新民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王源隆,於104 年7月25日下午4 時32分許,先行前往察看王聿鈞上開住宅之情形,於同日下午4 時34分許離開後,復於同日下午4 時52分許至下午5 時45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侵入上開王聿鈞住宅內,竊取王聿鈞所有之冷氣室外壓縮機1 臺、不鏽鋼廚具1 組、金爐2 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王聿鈞於104年7 月24日晚上8 時許離開上開住宅,復於104 年7 月25日晚上8 時許返回上開住宅查看時,始查悉上情。
三、王源隆、江新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江新民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王源隆,於104 年7月26日下午3 時13分許至下午3 時25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侵入上開王聿鈞住宅內,竊取王聿鈞所有之不鏽鋼門1 片、洗衣機1 部,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王聿鈞於104 年7 月26日上午9 時許離開上開住宅,復於104 年7 月27日晚上10時許返回上開住宅查看時,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王聿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源隆、江新民、陳漢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彼此之供述相互可佐,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聿鈞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拘提被告王源隆之員警簡建韡、蘇琮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江新民之自白書、自白錄影錄音譯文、案發地周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地周遭環境照片、被告等人逃逸路線及行進路線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6 月7 日中市警刑字第1050040452號函及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行紀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被告王源隆前往現場指認行竊物位置之光碟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7日刑生字第1050900978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源隆、江新民、陳漢政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王源隆、江新民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王源隆、江新民、陳漢政就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
被告王源隆、江新民就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源隆、江新民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王源隆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7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11 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駁回上訴確定,前述2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11月3 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江新民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88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駁回上訴確定;
②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2 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茲被告王源隆、江新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害,且其竊盜型態乃係以侵入他人住宅內竊盜,嚴重侵擾住家安寧,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 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酌各次竊盜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王源隆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家具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江新民為專科畢業、之前從事水電、月薪約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陳漢政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駕駛、月薪約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就被告王源隆、江新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3 人將本件3 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予以變賣後,由被告江新民分得共1,600 元(各次分得400 元、900 元、300 元)、被告王源隆分得共800 元(各次分得400 元、400 元、0 元)、被告陳漢政則未分得金錢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45頁),是此未扣案之1,600 元、800 元分別為被告江新民、王源隆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且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如犯罪事攔所示│王源隆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江新民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漢政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2 │如犯罪事攔所示│王源隆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江新民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攔所示│王源隆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 │江新民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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