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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銘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銘弘故意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銘弘與陳泳綸因工作而認識,並與共同友人於民國105年9月27日凌晨1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艾莉KTV店飲酒,於同日凌晨2時許,康銘弘與陳泳綸因細故發生爭執,陳泳綸先至艾莉KTV店外等候,待康銘弘與同行友人結帳準備離開之際,陳泳綸即在艾莉KTV店外,以手攬住康銘弘肩膀,並向康銘弘嗆聲:「怎樣?你剛才在囂張什麼?你馬子了不起喔!」「怎樣?要打架喔?」等語,康銘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陳泳綸相互拉扯、毆打,並以口咬住陳泳綸之鼻,致陳泳綸因而受有鼻開放性咬傷、左鼻翼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陳泳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康銘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康銘弘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確於105年9月27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艾莉KTV店外,與告訴人陳泳綸發生爭執,並毆打陳泳綸之事實,然另辯稱:我與陳泳綸是互毆,我沒有咬陳泳綸,也不清楚陳泳綸怎麼受傷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陳泳綸因工作而認識,並與共同友人於105年9月27日凌晨1時許,一同前往艾莉KTV店上址飲酒,於同日凌晨2時許,被告與陳泳綸因細故發生爭執,陳泳綸先至艾莉KTV店外等候,待被告與同行友人結帳準備離開之際,陳泳綸即在艾莉KTV店外,以手攬住被告肩膀,並向被告嗆聲:「怎樣?你剛才在囂張什麼?你馬子了不起喔!」「怎樣?要打架喔?」等語,被告因而與陳泳綸相互拉扯、毆打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緝字卷第12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2、25至28頁)時,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泳綸於警詢(豐原分局警卷【下稱警卷】第4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2至27頁)時,證述明確。
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另以口咬住陳泳綸之鼻,致陳泳綸因而受有鼻開放性咬傷、左鼻翼缺損之傷害等情,亦經告訴人陳泳綸於警詢(警卷第4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2至25頁)時,供述明確,並有陳泳綸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7頁)在卷為證。
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咬陳泳綸,也不清楚陳泳綸怎麼受傷的云云。
惟告訴人陳泳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整個傷勢如何來的?)是整個鼻子咬掉,包括龍骨(指的是鼻中膈)。」
「(被何人咬掉?)康銘弘。」
「(何時被咬的?)就是案發當天。」
「(是否急診那天,105年9月27日?)是,對。」
「(你是否確定鼻子的傷勢部分是被告咬的?還是用手打的?)直接用咬的。」
「(是否一開始打架就咬上去?還是?)沒有,是打到一半,他就脖子攬過來(以左手做出圈住,然後往身體拉過來之動作),直接咬下去,『啊!呸。』
,把那塊肉呸掉。」
「(你是否確定他(指被告)用咬的,不是用打的?)嗯。」
等語(本院卷第22、24、25頁)。
再者,被告與陳泳綸於105年9月27日凌晨2時許,在艾莉KTV店外,發生肢體衝突後,陳泳綸即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前往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陳泳綸確實受有「鼻開放性『咬傷』、左鼻翼缺損」之傷害,此有陳泳綸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頁)附卷為證,核與陳泳綸證述內容相符。
因此,陳泳綸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被告辯稱:我沒有咬陳泳綸,也不清楚陳泳綸怎麼受傷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口咬住陳泳綸之鼻以前,被告與陳泳綸曾相互拉扯、毆打,固如前述,縱使雙方互毆係由陳泳綸先以言詞嗆聲、肢體拉扯,然被告還擊之行為,在客觀上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按照前開說明,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康銘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陳泳綸因工作而認識,與友人一同飲酒後,雙方均有酒意,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以口咬住陳泳綸之鼻,致陳泳綸因而受有鼻開放性咬傷、左鼻翼缺損之傷害,且住院治療3日,對陳泳綸所生損害不輕,然考量本案之發生,係因被告與陳泳綸先在艾莉KTV店內發生爭執,陳泳綸先至艾莉KTV店外等候,待被告與同行友人結帳準備離開之際,陳泳綸即在艾莉KTV店外,以手攬住被告肩膀,並向被告嗆聲:「怎樣?你剛才在囂張什麼?你馬子了不起喔!」「怎樣?要打架喔?」等語,被告始與陳泳綸相互拉扯、毆打,進而以口咬住陳泳綸之鼻,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2、22、26頁)時,一再表示願意與陳泳綸和解,然因陳泳綸並無和解意願(本院卷第22、28頁),致迄今無法達成和解,故本案事發原因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均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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