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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大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雲大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雲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凌晨2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步行進入臺中市○○街00巷00號劉宜芬住處旁,由隔壁工地鷹架攀爬至劉宜芬上開住處3 樓即頂樓,該頂樓亦在施工,該處之門窗皆已拆除,李雲大係直接侵入屋內,並脫下外衣褲以降低身體摩擦發出之聲響,並沿著屋內樓梯爬該住處1 樓,並徒手竊取劉宜芬放在1 樓客廳之手提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 元,得手後穿著衣物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劉宜芬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李雲大提出之剩餘現金2 萬元(已發還予劉宜芳)。
二、案經劉宜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雲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4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67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7、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宜芬於警詢時(見警卷第9 至11頁)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至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9 張(見警卷第20至32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由告訴人住處隔壁工地之鷹架攀爬至告訴人住處3 樓即頂樓,該頂樓及隔壁住宅均在施工,告訴人住處頂樓門窗皆已拆除,且各層樓之房門均為關閉,被告係直接爬樓梯該住處1 樓客廳等情,此有被告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第9 頁反面),且遍查全卷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李雲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容有誤會,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此部分所犯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8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被告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又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已危害居家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自當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非暴力、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頁)、素行、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罪,竊得2 萬500 元,其中扣得2 萬元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法不予宣告沒收外,尚餘500 元被告已花費殆盡,且被告迄今仍未將上開500 元返還告訴人,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則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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